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2384號
TCDM,101,中交簡,2384,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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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永添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12時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 中市豐原區中正路之某麵店,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上路並行駛中山高 速公路。嗣於同日16時許,下交流道後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 清匝道聯絡道路燈桿大雅C-10旁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 追撞吳正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致吳正 芳之車輛向前推撞林佑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無人受傷)。經警前往處理,對朱永添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6時45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朱永添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14張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 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 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 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 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 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 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 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 ,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貨 車,又行經車速甚快之高速公路,危險性較高,本件已與他 人發生車禍,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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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