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鴻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鴻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 能力減退而仍駕駛自小客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 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且其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9毫克,惟幸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促使其能積極改過, 避免再犯,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 1年度速偵字第47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702號
被 告 何鴻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鴻昌自民國101年11月7日上午4 時許起,在臺中市黎明路 與向上路口附近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顯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5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171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上午5 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段0000號前,為警攔 檢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對何鴻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鴻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旭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