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明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速偵字第47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明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竟於飲酒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 無酒駕紀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 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 年度速偵字第4701號
被 告 阮明慶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明慶自民國101 年11月6 日晚上9 時許起,在臺中市中區 成功路與中華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顯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950 號重型機車上路。迄於翌(7 )日凌晨0 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柳川西路口 前,因違規騎機車撥打行動電話為警攔檢後,發現其酒氣甚 濃,經警對阮明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中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阮明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