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136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 行原記載「…,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為「…,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 球震顫或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等語。
㈡理由部分: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紀錄,平日素行 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惟其漠視政 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 度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貿然駕駛車輛,嚴 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 之高度危險性,復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01年度偵字第22136號
被 告 廖永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忠於民國101年9月27日19、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之某家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2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崇德路之交岔 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何松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1556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前開車輛受損,幸未造成人員 傷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雙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廖永忠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永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肇事過程復經證人何松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 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通知單存根、永興派出所查扣車輛登記表、移置保管車輛領 回委託書各1 份及蒐證照片7 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侯 俊 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