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355號
TCDM,100,訴,3355,2012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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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水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王有民律師
被   告 李良雄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47、19785、23141號),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水李良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榮民(另由本院審理中)與陳振輝有土地糾紛,因陳振輝 避不見面,陳榮民得知陳振輝將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南下高 雄與地主陳蔡白雲之代理人黃世衡見面後,即撥打電話聯絡 李玠儒(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一同前往尋找陳 振輝,李玠儒則再聯絡戴元逸(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張家榮(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馮啟 彰(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人,由陳榮民開車 載李玠儒等人一同南下。於99年10月19日下午4 時50分許, 陳榮民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警衛室旁電梯口,見陳 振輝下樓後,陳榮民李玠儒、張家榮、馮啟彰戴元逸5 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上前包圍陳振輝,而強 押陳振輝上車,令陳振輝坐於後座,陳榮民再命李玠儒等人 以塑膠繩綁住陳振輝雙手、雙腳後,由陳榮民開車,往臺中 方向行駛,戴元逸則因車子座位不足即自行前往搭乘高速鐵 路。途中,陳榮民撥打電話予郭金水,請郭金水準備地方安 置陳振輝郭金水即返回雲林縣土庫鎮○○路00號陳榮民經 營之工廠。後陳榮民李玠儒等人將陳振輝押回上開工廠、 繩子尚綁著時,郭金水李良雄即在現場,而與陳榮民、李 玠儒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陳振輝帶至地下 室,並以手銬、鐵鍊將陳振輝雙手鍊在柱子上,提供紙板讓 陳振輝睡覺。至第2 天,陳振輝醒來後,陳榮民即將陳振輝 帶至4樓,當時,4樓廁所門板已被拆下,該廁所門框並已加 裝橫向鐵條,陳榮民陳振輝進入廁所,以手銬銬著陳振輝 雙手(至第4 天始解開),再令不詳姓名年籍之鐵工,在鐵 條上焊接烤漆鐵板,令李良雄焊上螺絲而封死該廁所門,僅



留下約一約20公分寬、10公分高之開口,以供通風及送便當 之用,並在該廁所對外之窗戶外面加焊2 支鐵條,以防陳振 輝逃走,再命李良雄看管陳振輝郭金水則在1 樓協助看管 ,而私行拘禁陳振輝。至99年11月8 日,因陳振輝之友人林 詩亮得知陳振輝遭人拘禁即告知陳振輝家人,陳振輝家人報 警,陳榮民始將陳振輝載至陳振輝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號住處,陳振輝至此方獲自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水李良雄於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振輝、證人林詩亮黃世衡、吳 金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民李玠儒、張家榮、戴元逸馮啟彰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相符,復有現場照片 、通聯紀錄、監聽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郭金水李良雄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 人與共犯陳榮民、李 玠儒、張家榮、戴元逸馮啟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為協助共犯陳榮民處理與 被害人陳振輝間之糾紛,即共同參與上開拘禁被害人陳振輝 ,其等拘禁被害人之時間非短、所生之危害非輕,復兼衡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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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