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懷毅
選任辯護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謝帛言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周臣陸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年度偵字第3990、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懷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五九○四一號)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五九○四一號)沒收。謝帛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五九○三九號)沒收。周臣陸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五九○四○號)沒收。曾懷毅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懷毅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5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均駁回上訴,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因此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 95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3號裁定均予減刑2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5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835號裁定均 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7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 國9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謝帛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2961號就施用毒品部分之罪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 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徒刑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98年9月15日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99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以執行完畢論。周臣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易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2號裁 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曾懷毅已預見周玄凱(所涉竊盜或贓物犯行未據檢察官另行 偵辦)於100年2月11日在其前位於臺中市南區建成路之租屋 處,所出售之ACER宏碁廠牌15吋筆記型電腦1台(含LEXMA滑 鼠1個、HIPRO充電器及電源線及原廠筆記型電腦提袋,為賴 東聘於100年1月20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 住處1樓客廳失竊),及TOSHIBA東芝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含同廠牌滑鼠、原廠充電器及電源線,為廖淑惠於100年2月 月10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1樓客廳失 竊),可能係他人犯財產犯罪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購買 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台8000元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之 。
三、曾懷毅、謝帛言及周臣陸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 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 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均未經 許可,曾懷毅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來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A槍)而持有之;謝帛言於不詳時間, 自不詳來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而持有之; 周臣陸另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來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 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下稱C槍)而持有之,並於100年2月13日當天3人各自攜帶 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前往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皇家汽車旅館」216室。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為警接獲線 報至「皇家汽車旅館」欲進行搜索,遭曾懷毅、謝帛言及周
臣陸等人發覺,旋由曾懷毅駕駛周臣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謝帛言乘坐駕駛座、周臣陸乘坐後座欲駕 車逃逸,於開啟車庫電捲門時適經警駕駛偵防車於車庫門口 攔阻,曾懷毅、謝帛言、周臣陸等人隨即下車逃逸,為警於 車旁制服謝帛言,曾懷毅、周臣陸則上樓往房間窗戶跳出, 曾懷毅於落地時左側跟骨骨折為警逮捕,周臣陸則成功逃脫 ,並由警方於曾懷毅所攜帶之黑色皮包內扣得A槍,於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扣得B槍,另於2樓房間窗台上 扣得C槍,且於房間內查獲上開ACER宏碁廠牌15吋筆記型電 腦及TOSHIBA東芝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台等物,乃查悉上情。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 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槍、彈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 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06 條所定之 鑑定機關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 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概括選任之槍彈有無殺傷力鑑定之鑑定機關,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在案,揆諸上揭說明,該局就本案扣案槍枝出具之鑑定書, 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謝帛言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周臣陸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 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周臣陸及其辯護人於本件準備 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7頁),是其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 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然有證據 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與不具證據能力之該被告以外 之人之陳述,彼此不符,此際提出不具證據能力之陳述,用 來減低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之證明力即檢驗其憑信性,應有必 要,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因非據為認定犯罪事實 存否之基礎,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不以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因此,不具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不得 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
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關於被告謝帛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周臣 陸犯罪事實之證明,縱認無證據能力,亦得作為彈劾證據之 用,用以評價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於此敘明。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 證據),檢察官、被告曾懷毅、謝帛言、周臣陸及渠等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 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懷毅就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另被告曾懷毅、謝帛言雖均坦承有 持有槍枝犯行,惟均辯稱:扣案槍枝係綽號「蒼蠅」之人在 查獲當天稍早攜往「皇家汽車旅館」216室,槍都放在1個塑 膠袋內,「蒼蠅」離開後不久後有人撥電話進來房間說外面 怪怪的趕快離開,被告曾懷毅才從塑膠袋內拿了A槍放在自 己所有之黑色皮包內要逃離現場,被告謝帛言則將放有B槍 之塑膠袋交給被告周臣陸要被告周臣陸拿到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云云。被告周臣陸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枝 犯行,辯稱:當天伊登記住房後沒多久就先離去,直到中午 才回到現場,伊回去時有看到被告曾懷毅、謝帛言和其他2 個人,伊沒有注意到現場有無毒品、槍枝這些東西,後來有 人打電話進來說有警察,被告謝帛言有先將塑膠袋交給伊要 伊拿去車上,伊放到車上後又回去房間,此時被告謝帛言復 從腰際掏出1把槍(即查獲之C槍)給伊叫伊拿著,伊不要拿 就放在窗台上後下樓上車逃跑云云。
二、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故買贓物犯行,業據被告曾懷毅供承不諱 ,其所購買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均係被害人賴東聘、廖淑惠失 竊之贓物乙節,亦據證人賴東聘、廖淑惠證述明確,並有買 受筆記型電腦證明單、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購買 證明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及贓物照片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1至36頁、 第45至48頁、第51頁,100年度偵字第3990號偵查卷〈下稱 偵A卷〉第174頁),足認被告曾懷毅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曾懷毅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
㈡查獲當日員警於分別制服被告謝帛言與被告曾懷毅後,在被 告曾懷毅所有掉落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旁地上之 黑色皮包內扣得A槍,另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扣得盛裝於塑 膠袋內以報紙包覆之B槍,及在2樓窗戶窗台上扣得C槍等情 ,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政彥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00年12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所附職務報告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1至36頁、第49至 50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又上開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定: 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B槍),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C槍)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即A 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0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件 附卷可稽(見偵A卷第138至140頁),足認扣案槍枝均有殺 傷力。
㈢被告曾懷毅於100年2月16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扣案槍枝均 為綽號「小周」之被告周臣陸所有等語(見警卷第6頁); 另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在車上扣到的B槍是被告謝帛言的, 其他槍枝是被告周臣陸的,在窗台上的C槍應該是被告周臣 陸在逃跑時丟掉的,都與伊沒關係等語(見偵A卷第45頁) ;惟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則供稱;警方查扣的黑色皮包為 伊所有,在皮包內查獲的A槍亦係伊所有,另2枝槍其中在車 上扣得的B槍是被告謝帛言所有,在窗台上扣得之C槍是被告 周臣陸所有,因為被告周臣陸從窗台跳窗逃走,大家帶槍去 只是為了炫燿,沒有要作何用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 第175號卷第4頁背面)。又於100年3月29日被告周臣陸到案 後被告曾懷毅供稱:皮包內的槍是伊的,被告謝帛言當天好 像有叫被告周臣陸拿一袋東西去車上放,外面有用報紙包著 但看得出來是槍,窗台上的C槍也是伊帶去的,當時因為警 察來急著走,一人拿一把槍,所以是從被告周臣陸身上掉下
來的等語(見偵A卷第181、185頁)。被告謝帛言於100年2 月14日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均供稱:扣案槍枝均為綽號 「阿文」之被告曾懷毅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A 卷第95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66號卷第4頁背面),另 於100年3月29日供稱:當時有人打電話進來說外面有警察, 被告曾懷毅就拿槍出來意思是一人拿一枝,被告曾懷毅拿給 伊的槍有用報紙外面再包塑膠袋包裝,因為伊不敢拿就把槍 交給被告周臣陸叫被告周臣陸拿到車上放等語(見偵A卷第 183至184頁)。被告周臣陸於100年3月29日到案後供稱:黑 色皮包及放置在內之A槍均係被告曾懷毅所有,車上查扣的B 槍是被告謝帛言叫伊拿到車上放,伊放完後回到樓上被告謝 帛言又從腰際拿出槍來交給伊,伊不肯拿就放在窗台上等語 (見偵A卷第177頁)。參諸上開被告歷次供述,在查獲初期 被告3人均未曾提及扣案槍枝係綽號「蒼蠅」之人攜往現場 之事,倘扣案槍枝確係「蒼蠅」所有,被告3人並無加以隱 匿之動機,足證被告3人事後改稱扣案槍枝均係「蒼蠅」攜 至現場乙節,純係杜撰編造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曾懷毅曾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扣案3把槍枝係被告3 人各自攜帶1把到現場等語,已如前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其雖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伊在準備程序中會說扣案的A槍是伊自己帶到現場 是因為不想再跟被告謝帛言、周臣陸有牽扯,因為被告謝帛 言、周臣陸之前一直要伊把槍都擔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5 3頁反面),然被告曾懷毅於100年2月1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 即已為相同供述,斯時被告謝帛言業經本院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被告周臣陸則在逃尚未到案,均未曾與被告曾懷 毅就本案情節有任何討論,被告曾懷毅亦未主張本院羈押訊 問時有何強暴、脅迫之不法取供情事,應認被告曾懷毅自承 扣案A槍係伊自行攜帶至查獲現場乙節為可採,被告曾懷毅 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A槍犯行,堪可認定。 ㈤被告謝帛言雖辯稱伊交給被告周臣陸裝有B槍之塑膠袋係「 蒼蠅」攜至現場云云,惟此部分辯詞顯係捏造杜撰,已如前 述。被告謝帛言原供稱扣案槍枝均為被告曾懷毅所有,其後 始翻異前詞,改稱扣案槍枝係「蒼蠅」所有,惟因伊有將B 槍交給被告周臣陸拿到車上,故伊仍承認持有槍枝犯行等語 。是在扣案槍枝並非「蒼蠅」所有之前提下,扣案之B槍必 係被告3人其中1人所持有,倘系爭B槍確如被告謝帛言原本 辯稱乃被告曾懷毅所有,交由伊拿給被告周臣陸放到小客車 上,則被告謝帛言並無虛構「蒼蠅」存在以隱匿B槍係被告 曾懷毅所有,進而承擔伊將B槍交給被告周臣陸拿到車上之
持有槍枝此一重罪犯行之動機。參以被告謝帛言經接受測謊 ,於測前會談否認有帶任何槍枝至皇家汽車旅館,經測謊儀 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發現受 測人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可鑑別,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 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對於:㈠那天(100/2 / 13)你有沒有帶任何槍枝到皇家汽車旅館?(答:沒有)㈡ 當天(100/2/13)你有帶任何槍枝到皇家汽車旅館嗎?(答 :沒有),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100年10月26日編號2011C 0106號測謊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A卷第252至299頁), 及被告曾懷毅曾供稱:扣案槍枝係被告3人一人帶一把到現 場等情,應認扣案B槍係被告謝帛言自行攜帶至查獲現場, 被告謝帛言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B槍犯行,亦堪認 定。
㈥被告周臣陸雖辯稱:因有人打電話進來說有警察,被告謝帛 言先將1個塑膠袋交給伊要伊拿去車上,伊下樓放到車上後 又回去2樓房間,此時被告謝帛言從腰際掏出1把槍(即查獲 之C槍)給伊叫伊拿著,伊不要拿就放在窗台上後下樓上車 逃跑云云,惟被告謝帛言證稱:當時有一通電話進來說外面 怪怪的,伊與被告曾懷毅、周臣陸就準備離開現場,伊將裝 有B槍之塑膠袋拿給被告周臣陸後就一起下去準備走了,除 了塑膠袋之外伊並沒有另外交付槍枝予被告周臣陸,下去的 時候樓上已經沒有東西了,接著伊在樓下就被警察制服,為 什麼在窗台上有一把槍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正、反面、第162頁反面、第163頁)。就被告謝帛言係於有 人撥電話進來表示外面有警察應儘速離開現場後始交付塑膠 袋予被告周臣陸乙事,雙方供述均屬一致,則在此情形下, 被告周臣陸所辯被告謝帛言交付塑膠袋予伊拿至停放在樓下 車庫內之小客車上放置後,又再度返回2樓房間內,其後再 一同下樓逃逸,顯與一般人欲儘速逃脫時之行為有間,應以 被告謝帛言所述較為可採,被告周臣陸辯稱伊返回2樓房間 後被告謝帛言始取出扣案之C槍予伊云云,不足採信。且證 人林政彥證稱:最初不是針對皇家汽車旅館而是針對被告周 臣陸位於臺中路204號之住址聲請搜索票,是在尚未搜索前 在埋伏點看到被告周臣陸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 出門就跟隨到皇家汽車旅館。一開始是接到檢舉懷疑被告周 臣陸跟「阿文」持有槍枝,「阿文」就是後來查獲的被告曾 懷毅等語(見偵A卷第210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 搜字第611號搜索票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足證本 案本係因警方接獲線報周臣陸持有槍枝始循線查獲。再被告 周臣陸經接受測謊,於測前會談否認有帶任何槍枝至皇家汽
車旅館,另主訴有高血壓病史,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 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發現受測人生理圖譜反應 良好且可鑑別,再以緊張高點法測試「那天(100/2 /13) 警方在窗台上查扣之銀色槍枝是誰帶去汽車旅館的?」,並 均令之否定回答,圖譜反應出現在「6.是你帶去的嗎?」( 其他問題包括:1.是周吳阿美帶去的嗎?2.是百生帶去的嗎 ?3.是西瓜帶去的嗎?4.是謝帛言帶去的嗎?5.是曾懷毅帶 去的嗎?7.是蒼蠅帶去的嗎?8.還是以上以外的其他人帶去 的嗎?),據此研判受測人周臣陸認知警方在窗台上查扣支 銀色槍枝係受測人本人帶去汽車旅館的。另以區域比對法測 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對於:㈠那天( 100/2 /13)你有沒有帶任何槍枝到皇家汽車旅館?(答: 沒有)㈡當天(100/2/13)你有帶任何槍枝到皇家汽車旅館 嗎?(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100年10 月26日 編號2011C0106號測謊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A卷第252至 299頁),及被告曾懷毅曾供稱:扣案槍枝係被告3 人一人 帶一把到現場等情,應認扣案C槍係被告周臣陸自行攜帶至 查獲現場,於遭警方跟追跳窗逃脫時將C槍掉落於窗台上, 被告周臣陸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C槍犯行,亦堪認 定。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周臣陸有高血壓病史,測謊鑑定報 告不足為認定被告周臣陸有罪之證據云云,惟被告周臣陸雖 自稱有高血壓病史,惟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診斷證明書以實其 說,且於鑑定時業經鑑定人以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 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發現受測人生理圖譜反應良好 且可鑑別,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周臣陸之測謊報告有何不 當而不具證明力之情形,辯護人所辯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曾懷毅故買贓物之犯行及被告3人各自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被告曾懷毅、謝帛言、周臣陸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渠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另被告曾懷毅已預見周玄凱所出售之2台筆記型電腦 可能係他人犯財產犯罪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購買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以每台8000元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核其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曾懷毅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懷毅、謝帛言、周臣陸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存卷可參,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 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 持有槍枝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而 被告曾懷毅、謝帛言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素行 不佳,又被告曾懷毅為圖小利故買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 氣,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兼衡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懷毅定其 應執行刑,及就被告3人所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曾懷毅、謝帛言之辯護人 另以:被告2人持有槍枝之時間短暫,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曾懷毅、謝帛言持有槍枝之 情節,非如渠等所辯係為躲避警方查緝始持有「蒼蠅」攜至 現場之槍枝,業如前述,自無何短暫持有而有情輕法重應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事,併予敘明。
四、扣案被告曾懷毅持有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被告謝帛言持 有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0000號),及被告周臣陸持有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 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 3人各犯非法持有槍枝罪所用之物,且均係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另於同日現場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以試射法鑑驗後,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0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A卷第138至140 頁),惟就被告3人中係何人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罪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該顆子彈與被告3人間何人之持有槍枝犯行有一罪關 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 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懷毅於100年2月13日13時50分許,在 臺中市○里區○○○街000號「皇家汽車旅館」216室內,接 獲從該房外出的友人電話告知有警察在外臨檢,因其與在場 之被告周臣陸、謝帛言身上均持有槍枝,乃心虛欲駕車逃逸 ,遂與被告周臣陸及謝帛言衝下樓,進入被告周臣陸所有停
放在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由被告曾懷 毅駕駛車輛,謝帛言坐在副駕駛座,周臣陸坐在車輛後座; 待車庫鐵門開啟後,被告曾懷毅見前方有車輛擋住出路,明 知該車輛為員警偵防車,竟仍加足油門駕車向前強力撞擊,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曾懷毅另 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 ,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 考。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 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予明示。三、訊據被告曾懷毅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撞擊警方偵防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 犯行,辯稱:當時兩車都在行進中,撞到後伊停下來,對方 才下車表明身分是警察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曾懷毅駕 車撞及偵防車之力道不大,且在發生撞擊前被告曾懷毅並不 知該輛為警方之偵防車,被告曾懷毅並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犯 意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懷毅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謝帛言、林政彥之證述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 客車之車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證人謝帛言證稱:當天鐵捲門打開時還沒有看到車,伊剛看 到的時候是在隔壁房,所以伊以為該輛車不是要找被告3 人 的,鐵捲門開到可以出去的時候,被告曾懷毅開車要走,那 台車就過來,從伊的視線會先看到那台車,伊沒有跟被告曾 懷毅說有看到車子開過來,因為當時急著要走,所以伊並沒 有注意對方車輛是前進還是後退,好像是前進的樣子,伊在 偵查中說有看到車被告曾懷毅還開車撞上去,是檢察官問伊 說開門有無看到車,伊回答伊有看到車,檢察官又問被告曾
懷毅還是開車撞他,伊回答對,但是伊有看到車不代表被告 曾懷毅有看到車,因為伊知道外面怪怪的又坐在副駕駛座上 所以有注意旁邊,被告曾懷毅有撞到警方的車子,應該是車 前頭保險桿撞到,但是撞到警車的什麼地方伊不清楚,撞擊 的力道很小,當時剛起步車速也不快,警方的車子不是黑白 的警車,也沒有任何特徵看得出來是警察,撞到後車子就停 下來,然後大家就棄車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 。另證人周臣陸亦證稱:當天伊負責按鐵捲門開關,一按開 伊就馬上上車,一上車馬上開車就撞到了,所以伊沒有注意 到有無車子停在鐵捲門外面,撞擊的力道沒有很大,一撞到 就立刻停下,在撞到前沒有看到任何警察機關的標誌,也沒 有人喊說是警察等語(見同上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 )。證人林政彥亦證稱:當天現場都是偵防車,沒有任何警 局標示,車子停在車庫門口時被告曾懷毅往前先撞了一下, 力道不是很大,接著被告3人就下車,伊及其他同仁開始喊 叫被告不要動,被告曾懷毅移動的距離應該不到50公分,被 告曾懷毅是用車頭撞擊偵防車右側面前車門,偵防車沒有被 撞移開,也只有輕微擦撞而已,在發生碰撞前並未對被告或 其他人表明警察身分等語(見同上卷第175至178頁)。又當 天現場遭撞擊之偵防車於外觀上確無任何警察機關之標誌, 且受損情形輕微,當時並未維修亦未照相等情,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3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暨搜證照片共4張存卷足參(見同上卷 第112至116頁),足證當天在發生撞擊前於該輛轎車外觀上 並無任何可資辨識係警方之偵防車之標識,警方亦均未向被 告等人表示其警察身分,且被告曾懷毅撞擊警方偵防車之力 道甚為輕微,並無刻意加速衝撞之情形,倘被告曾懷毅確已 知前方有警方偵防車阻攔並欲蓄意衝撞以逃避警方追緝,應 會加足油門全速前進,而非僅有輕微碰撞之理,顯見應係被 告曾懷毅於起步同時警方偵防車駛抵車庫門口不慎撞擊所致 ,尚難認被告曾懷毅主觀上確有蓄意衝撞警車之妨害公務犯 行。
㈡證人林政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庫鐵捲門打開時偵防車 還未開到車庫門口,但在開到50公分到1公尺高時偵防車就 已經停好在車庫門口等語(見同上卷第174頁正反面),惟 證人林政彥於偵查中係證稱:車剛停好鐵捲門就打開了等語 (見偵A卷第211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車庫鐵捲 門打開時偵防車還未開到車庫門口不符,且當時查獲之過程 甚為緊急,證人林政彥是否可明確記憶偵防車係在被告曾懷 毅開車欲駛出車庫前即已停好在車庫前,抑或是在被告曾懷
毅開車同時偵防車始開至車庫前之細節,尚非無疑,自不得 僅憑證人林政彥有瑕疵之證述,而為對被告曾懷毅不利之認 定。
㈢再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懷毅當天已先接獲電話得知外面有 警察,顯見被告曾懷毅明知有警察要前來執行勤務,仍駕駛 車輛衝撞警車,足認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該處 為汽車旅館,在車道上本即會有其他顧客駕駛車輛往來,而 被撞擊之偵防車外觀既無任何警察單位之標誌足資辨識,已 如前述,縱被告曾懷毅已知有警察抵達皇家汽車旅館,亦不 足以推論被告曾懷毅可知在車庫外之車輛為警車。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曾懷毅 主觀上確知在車庫外之車輛為警方偵防車,並仍蓄意加以衝 撞以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公務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曾懷毅犯罪,自應為被 告曾懷毅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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