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942號
TCDM,100,訴,2942,20121226,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雲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林吉雄之繼室,丙○○、甲○ ○為林吉雄與原配偶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為林吉雄收養 之養女。緣林吉雄於民國99年間,因罹患膀胱惡性腫瘤併骨 轉移,於同年11月9 日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嗣 於99年12月1日上午11時3分病逝家中。詎被告丁○○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林吉雄尚處於彌留之際,竟於99年12月1 日上 午10時40分許,徒手竊取林吉雄向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印鑑章。嗣經林吉雄之子 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 ,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丁○○為被害人林吉雄之配偶,而告訴人丙○○為被 害人林吉雄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所為之 竊盜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丙○○業已於本院101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 告訴,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