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哲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撤緩偵字第312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乙○○明知渠於民國99年3 月底及4 月初,在臺中縣太平市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一唯園 鐵架帆布出租」店內,曾分次向白泰陽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及30萬元,約定利息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分 別為15000 元、3 萬元(換算年利率為120 %),借款時各 預扣第1 期利息15000 元及3 萬元,白泰陽實際交付乙○○ 135000元及27萬元,乙○○則交付借據1 紙及面額各為3500 0 元之本票10紙予白泰陽,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白泰陽重利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詎乙 ○○因無法忍受白泰陽之騷擾,竟意圖為白泰陽脫罪,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15時59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第14偵查庭白泰陽涉嫌重利之案件中(99年度偵字 第22622 號),就白泰陽是否於上開時、地貸款計息之對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經檢察官告知刑法偽證 罪之法律效果,仍虛偽證稱「我很確信白泰陽沒有收我半毛 利息。」、「(問:當時借45萬元時,白泰陽有無跟你約定 利息?)沒有。白泰陽本來不想借我。」等語,足以影響該 署檢察官對白泰陽重利犯行之判斷,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 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99年度偵字第2262 2 號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林國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10月19 日 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詳99偵 22622 影卷),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 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84 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另案被 告白泰陽確係乘其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乙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就另案被告白泰陽 重利案件於99年10月19日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 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上開虛偽之證述,已足 生影響裁判之結果,縱白泰陽於所涉案件中經法院為無罪之 判決(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9號),然依前揭說明,亦不影 響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 為幫助白泰陽脫罪,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 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 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其行可議,惟念被告係因恐遭惹 騷擾及麻煩,方於偵查中為虛偽之證述,且其於為本件犯行 後,已坦承不諱,有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自白一切犯行 ,有所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本件情形與案件之性質,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使被告 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 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