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澄銓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廖金國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蕭建榮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尤文勝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2
2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
事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唐中興
書記官 簡雅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部分:
㈠賴澄銓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㈡廖金國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㈢蕭建榮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㈣尤文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賴澄銓、廖金國、蕭建榮、尤文勝4 人本為 華興靈修中心創立人徐浩城之弟子,因徐浩城弟子眾多,對 多次向外界租借場地靈修深感不便,為尋求一處可共同靈修 之場地,徐浩城之弟子乃於民國87年間,決議集資新臺幣(
下同)4,130 萬元,將該款項捐贈徐浩城,由徐浩城弟子翁 色志出面,以其中32,124,800元向邱葉寶琴、邱得恩、邱俊 斌購買坐落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及同段30-4 、30-13 、30-15、30-17地號等4 筆建地(下稱系爭建地)作為建 設共同靈修之場地。因徐浩城不具自耕農身分,系爭農地受 限於當時法令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於徐浩城名下,經眾弟子商 議,由具自耕農身分之林俊堯為系爭農地之登記名義人,為 恐林俊堯私自變賣系爭農地,賴澄銓、廖金國、蕭建榮等11 名徐浩城弟子及徐浩城乃簽立申明書,表明林俊堯應將系爭 農地設定抵押權予徐浩城,並於87年12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認證。至系爭建地部分則於購買後,隨於88年4 月間 移轉登記至徐浩城名下。嗣於98年間,賴澄銓、廖金國、蕭 建榮因理念不合而出走,為取回當初捐贈予徐浩城之款項, 以當時非捐贈予徐浩城,而係與徐浩城共同投資為由,分別 至本院對林俊堯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分 別以98年度訴字第816 號、98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98年度 訴字第1389號受理。
㈠賴澄銓於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決駁回賴澄銓之請求 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408 號民事事件審理,賴澄銓於該案審理時並聲請傳喚蕭建榮、 廖金國、尤文勝等人為證人。蕭建榮、廖金國、尤文勝明知 未與徐浩城合夥投資購買系爭農地,而係捐贈予徐浩城購買 系爭農地、系爭建地,竟分別基於偽證犯意,為下列偽證犯 行:
⒈蕭建榮於98年12月24日在法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問:為何申明書上載明 林俊堯要設定抵押給徐浩城?)當時我們都相信師父徐浩 城,因為怕林俊堯將系爭土地(即系爭農地)賣地,所以 才要求設定給師父徐浩城,等於有一個牽制。」、「(問 :既然你相信徐浩城,知道申明書上有載明係爭土地要設 定抵押給徐浩城,為何又要告他們兩人偽造文書?)因為 當時不能登記給我,現在可以登記給我,所以我要回我的 部分,至於他們的部分如何處理,要贈與,我無法干涉, 但是我的部分我不要捐給徐浩城。」、「(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問:當時購買系爭土地的用途作何用? )當時買這個土地是為了戶外靈修,除了道場外,還有戶 外靈修,因為地點難找,我和賴澄銓才去找地,我們買地 的用意是平常可以帶親友去走走,烤肉,道場要靈修時也 可以用,我們本來是設定渡假村的規劃,我們是投資,是
要分紅,為何變成是要贈與給徐浩城,我從來都沒有贈與 土地給徐浩城的意思。」等不實內容,表示其與賴澄銓、 廖金國均未捐贈予徐浩城,而是投資行為,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事項,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對事實之 認定。
⒉廖金國於98年12月24日在法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法官問:購買系爭土地之後要作何用?)當時講好是要 做遊樂場所,當時我們有辦活動,徐浩城說辦活動要租場 地也是要錢,他叫大家將錢集資購買土地,辦遊樂場。」 、「(法官問:這些出資的人如何認識?)我們是在修行 場所認識的,我們有共同的信仰,認識之後,他們商議要 作遊樂場,要收門票,我覺得不錯,就出錢當股東」、「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昌律師問:你何時知道他們有這 個企圖要把這個土地捐給徐浩城?)最近這幾個月才知道 ,是白常武告訴我的,他叫我將土地捐贈給徐浩城,我不 願意捐給徐浩城。」等不實內容,表示其與賴澄銓、蕭建 榮均未捐贈予徐浩城,而是合夥投資經營遊樂場,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法 院對事實之認定。
⒊尤文勝於99年2 月4 日在法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法官問:當時出資的金額是要投資,還是要捐贈?)當 時一開始是說要投資,大家出錢買土地,要做渡假村,當 時的名稱叫『華興渡假村』,本來都已經討論要對外營業 ,要舉辦夏令營等活動,也討論到要收門票多少錢…」等 不實內容,表示賴澄銓、蕭建榮、廖金國均未捐贈予徐浩 城,而是投資經營華興渡假村營利,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具結後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對事實之認 定。
㈡另蕭建榮對林俊堯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98年 度重訴字第308 號駁回請求,由蕭建榮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3 號審理中。賴澄銓於99年5 月 11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基於偽證犯意,於具結後證稱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教證人在申明書上,5 百 萬元是捐獻還是出資買土地?)當時是合夥出資買土地。」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成立華興渡假村管理委員會的 目的、任務是什麼?)對外營業,收門票」等不實內容,而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 院對事實之認定。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關於被告賴澄銓、廖金國、蕭建榮、尤文勝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與檢察官協商向公庫支付款 項部分(均已履行,此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 本3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1 紙附 卷可參):
⒈被告賴澄銓願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 局代辦經費專戶(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捐款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⒉被告廖金國、蕭建榮、尤文勝願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前 ,分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臺灣銀行豐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各捐款新臺幣壹拾萬元。 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 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 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 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 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 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 ,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 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4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 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亦即 ,上揭因偽證罪經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 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苟其自 白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 其刑。
㈢另被告所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得易科罰金之構成要 件不符,是依法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 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簡雅文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