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222號
TCDM,100,易,2222,2012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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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穎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蕭和朔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729號、100年度偵字第11、10489、1049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
325 、326號)及補充理由書(100年度蒞字第10717號),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之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科刑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壹張沒收。
蕭和朔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和朔可預見社會上收購人頭金融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SIM 卡之人,係為掩飾自己財產犯罪之犯行,使警方追查不易, 故刻意收購人頭金融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SIM卡,用以從事 詐欺、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99年2月份某 日起迄99年6月止,透過「求才令」廣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或朱慶哲(幫助恐嚇取財罪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人, 以每本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得吳智賢 (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下 簡稱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元林 (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若婷(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埤子頭郵局( 下簡稱嘉義埤子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永 村(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



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有京城商業銀行 (下簡稱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智傑(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有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李柏翰(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6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另以每張行動電話SIM卡1,000元之價格,購得王慶彰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黃郁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林昭乾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官俊吉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鐘錦德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柯 秀霞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陳國雄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朱慶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等9張行動電話SIM卡。 其後,即以每本金融帳戶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每張行 動電話SIM卡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轉售呂政穎以牟 利,供呂政穎作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擄鴿勒贖恐嚇被害人使用 。
二、呂政穎蕭和朔收購上開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及行動電話 SIM卡之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 99年4月1日某時許,在臺南縣官田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官田 區)烏山頭水庫一帶架設網具(未扣案),每日固定時間巡 視,並依賽鴿平日訓練飛行之路徑,趁鴿主訓練鴿子放飛之 際,以網具竊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鴿子,另意圖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再將竊得之鴿子帶回其位在 官田鄉租屋處藏放,並以前揭人頭行動電話SIM卡插入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或以公共電話 (均未扣案),依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撥打電話恐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恫嚇:所放飛訓 練之賽鴿在其手中,若不匯款,將不釋放賽鴿返回等語,致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依呂政穎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前揭6個人頭帳戶,再 由呂政穎持各該金融卡提領一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循線追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善化分局、內 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三中隊於99年9月14日14時35分許, 在臺南縣東山鄉(現改制為臺南市東山區)東山休息站查獲 ,並扣得呂政穎所有吳智賢前揭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金融



卡1張及與本案竊盜、恐嚇取財之行為無涉之統一發票(其 上寫有李柏翰前揭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帳號)1張、行動電話3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公共電話卡1張,始查知 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中縣 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 察局白河分局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 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 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 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和朔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133頁正 、反面、第163頁反面、第181頁反面、第182頁反面),上 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穎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8 頁正、面、第90頁反面、第163頁反面、第181頁反面、第



182頁反面),且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堪被告呂政穎、蕭和 朔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證人朱慶哲於偵訊中證述情節(見100年度偵字第11號卷㈡ 第107至109頁)、證人李文全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臺中 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臺中 警卷20172號〉第10至17頁、100年度偵字第11號卷㈠第1至5 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23729號第39至46頁、第167頁正背面 、99年度聲羈字第1228號卷第6頁正、反面)、證人李永村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 000000 0000號卷〈下簡稱臺中警卷20360號〉第30至34頁反 面、99年度偵字第第23729號第105至109頁反面)、證人高 若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臺中警卷20360號第40至41頁 反面、99年度偵字第23729號第86至87頁反面)、證人官俊 吉於偵訊中證述情節(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營偵字第52號卷第110至113頁)、證人彭湘萍於偵訊中之證 述內容(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52號 卷第110至113頁)、證人鐘錦德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見99 年度偵字第14325號卷第30至31頁)。 ㈢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及交易明細表、匯款 申請書或憑據等證據可資佐證(證據所在卷宗頁數,均詳如 各附表二所示)。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臺中警卷20172號第148至 16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臺南縣警察局白 河分局南縣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白河警卷二 〉第726至74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被告蕭和朔之監聽譯文(臺中警卷203 60號第7至12頁、臺中警卷20172號第44至49頁、99年度偵字 第23729號第62至67頁)、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製 作之監聽譯文表(見白河警卷二第744至783頁)、被告呂政 穎之監聽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34至42頁反面) 、被告蕭和朔之監聽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53至 56頁、第167至70頁)、證人李文全之監聽譯文(見100年度 偵字第11號卷第47至49頁、第161至163頁)、證人潘向陽之 監聽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60頁正背面、第174頁 正、反面)。
⒊證人王慶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99年4 月6日至99年4月18日、見白河警卷三第1140至1205頁)、證 人黃郁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99年4月 28日至99年4月30日、見臺中警卷20172號卷第204至256頁反



面)(99年4月7日至99年5月7日、見白河警卷四卷第1222至 1374頁)、證人林昭乾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 紀錄(99年4月18日至99年5月4日、見白河警卷三第1207至 1220頁)、證人官俊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 紀錄(99年4月30日至99年5月3日、見白河警卷四第1376至 1384頁)、證人鐘錦德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 紀錄(99年5月1日至99年5月12日、見白河警卷四第1386至 1402頁)、證人鐘錦德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 紀錄99年5月6日至99年6月2日、見臺中警卷20172號第179至 203頁反面)(99年5月9日至99年5月18日、見白河警卷四第 1405至141416頁)、門號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99 年5月18日至99年5月24日、白河警卷四第1417至1418頁)、 證人柯秀霞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99年7 月1日至99年7月7日、白河警卷四第1509至1566頁)、證人 陳國雄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99年7月11 日至99年7月26日、臺中警卷20172號第257至275頁反面)、 證人朱慶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99年5 月12日至99年5月17日、臺中警卷20172號第276至337頁反面 )(99年5月13日至99年5月26日、99年6月10日至99年6月30 日、見白河警卷四第1420至1507頁)。 ⒋⑴證人吳智賢所有聯邦商銀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對本帳戶匯款之匯款 委託書及其他匯款資料(①開戶資料、臺中警卷20360號卷 第148頁、臺中警卷20172號第341頁、白河警卷三第800頁; ②帳戶往來明細、臺中警卷20360號卷第150至166頁、臺中 警卷20172號第343至363頁、白河警卷三第801至821頁;③ 對本帳戶匯款之匯款委託書及其他匯款資料白河警卷三第82 2至1095頁)。⑵方元林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①開 戶資料、臺中警卷20360號第179頁、臺中警卷20172號第372 頁;②帳戶往來明細、臺中警卷20360號第182頁、臺中警卷 20172號第375頁)。⑶高若婷所有嘉義埤子頭郵局帳戶(局 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 細(①開戶資料臺中警卷20360號第176頁、臺中警卷20172 號第369頁;②帳戶往來明細、臺中警卷20360號第177頁、 臺中警卷20172號第370頁)。⑷李永村所有京城銀行大林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 細(①開戶資料、臺中警卷20360號第173頁、臺中警卷2017 2號第366頁;②帳戶往來明細、臺中警卷20360號第174頁、 臺中警卷20172號第367頁)。⑸楊智傑所有京城銀行竹崎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 細、對本帳戶匯款之匯款委託書及其他匯款資料(①開戶資 料、臺中警卷20360號第168頁;②帳戶往來明細、臺中警卷 20360號第170頁、白河警卷三第1096至1097頁;③對本帳戶 匯款之匯款委託書及其他匯款資料、白河警卷三第1098至11 18頁)。⑹李柏翰所有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之基本資料、帳戶往來明細(①基本資料、白河警 卷三第1120頁;②帳戶往來明細白河警卷三第1121至1122頁 ;③對本帳戶匯款之匯款委託書及其他匯款資料白河警卷三 第1123至1134頁)。
㈤扣案之吳智賢所有聯邦商銀嘉義分行帳戶金融卡1 張在卷可 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呂政穎就架設網具竊取如附表二所示鴿子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附表二所示時間,挾所 竊取之鴿子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人,要求支付贖款之各 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蕭和朔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而提供 行動電話SIM 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同案 被告呂政穎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擄鴿勒贖之恐 嚇行為是伊一個人所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8頁 反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同案被告呂政穎所 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 核被告蕭和朔就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同案被告呂政穎利 用被告蕭和朔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存摺 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等遂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恐嚇 取財犯行,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損害(詳如附 表二各次所示匯款金額),惟因被告蕭和朔僅有一次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密 碼)等之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 罪處斷即足。又被告蕭和朔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行動 電話SIM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呂政穎從事擄鴿勒 贖之恐嚇取財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內,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和朔有參與如附表 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蕭和朔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同法第30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起 訴書原係認被告蕭和朔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及竊盜罪,惟此部分經公訴人已於100年12月5日當庭更正 被告蕭和朔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同法第30條之幫助恐 嚇取財罪(當庭亦刪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 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又公訴人上開更正為犯罪型態之 變更,不涉及法條變動,毋庸諭知變更法條,故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呂政穎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被害人不 同(按:附表二編號13、45、47、52、53、78所示部分,雖 該等被害人多次遭被告呂政穎恐嚇取財之情形,惟各次犯罪 時間不同,仍可區分,匯款金額亦不同,顯係犯意各別), 且侵害法益亦不一,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呂政穎所犯上揭竊盜罪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恐 嚇取財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呂政穎身 為家中長子,因其父親呂文賢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詳 本院卷第61至64頁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家中經濟困 難,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被告呂政穎就附表二所為之恐嚇 取財行為,雖屬不該,惟其犯罪所得金額非鉅,危害尚非嚴 重,且被告呂政穎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同案被告 蕭和朔2人積極與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情形, 詳如附表二編號1、5、12、14、30、34、36、37、41、46、 47、49、53、58、59、61、62、64、74、75、82、92、93、 95、97、100、103、108、111、112、114、115、121、125 所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另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被害 人亦表不願意追究被告呂政穎之行徑或請法院依法處理(詳 如附表二編號3、4、8、9、10、11、13、16、17、19、25、



28、31、35、38、39、40、43、44、45、48、50、55、57、 60、63、65、67、69、70、71、73、76、80、83、84、86、 89、91、98、99、101、102、105、107、109、110、113、 118、122、123、126所示),顯見被告呂政穎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呂政穎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就附表二編號1、3、4、5、8、9、10 、11、12、13、14、16、17、19、25、28、30、31、34、35 、36、37、38、39、40、41、43、44、45、46、47、48、49 、50、53、55、57、58、59、60、61、62、63、64、65、67 、69、70、71、73、74、75、76、80、82、83、84、86、89 、91、92、93 、95、97、98、99、100、101、102、103、 105、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 8、121、122、123、125、126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均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 其刑,以啟自新。
㈤量刑所審酌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呂政穎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詳本 院卷第189頁之戶籍資料),曾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不知記取教 訓,僅因家庭經濟壓力,一時失慮,重操舊業,而為本件 恐嚇取財犯行,致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損失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附表二所 示之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呂政穎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起訴書雖記載求處被告呂政 穎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惟本院考量被告呂政穎嗣 後與同案被告蕭和朔,積極表示願賠償被害人,經本院安 排調解,均有依照調解條件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從而 ,上開聲請求處刑度,礙難照准,附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蕭和朔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 社會財產犯罪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提 供行動電話SIM 卡作為人頭,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或門號 之可能,應可知悉,仍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他人財產之可 能損害,擅自將其所收購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行動電話 SIM 卡,提供被告呂政穎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使用, 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 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惟念其無前科(參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第194 頁正、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且被告蕭和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恐嚇取財之犯行,嗣後並積極和同案被告呂政穎與多位被 害人達成調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見深具悔 意,暨被告蕭和朔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起訴書雖記載求處被告蕭和朔有期徒刑3 年部分 ,因嗣後公訴人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及修正犯罪事實(詳前 所述),且被告蕭和朔亦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從而 ,上開聲請求處刑度,礙難照准,附此敘明。
㈥有關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蕭和朔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及如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之行動電 話SIM卡共計9張交付予被告呂政穎,顯見被告蕭和朔已 有移轉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予同案被告呂政穎,從而,應 認前揭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行動電話SIM卡已非被 告蕭和朔所有,且非違禁物,故就被告蕭和朔部分均爰 不另宣告沒收。
⒉另本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此部分既 經被告蕭和朔移轉予被告呂政穎,已為被告呂政穎所有 ,且遂行其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 戶存摺及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 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雖均供被告呂 政穎從事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既未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呂政穎架 設網具部分,因均未查扣任何工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另本案查扣之行動電話3支(廠牌:NOKIA、LG、SONY) 、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公用電話 卡1張、統一發票1張等,雖均在被告呂政穎身上查獲, 或為被告所有,惟依現有卷證資料,查無核與本件竊盜 、恐嚇取財有關連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被告蕭和朔提供金融帳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行動電話SIM 卡一覽表
┌─┬───────────────────┬─────┐
│編│銀行帳號/行動電話SIM卡 │ 所有人 │
│號│ │(名義人)│
├─┼───────────────────┼─────┤
│1 │聯邦商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智賢 │
├─┼───────────────────┼─────┤
│2 │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方元林 │
│ │帳戶 │ │
├─┼───────────────────┼─────┤
│3 │嘉義埤子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若婷
├─┼───────────────────┼─────┤
│4 │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永村
├─┼───────────────────┼─────┤
│5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智傑
├─┼───────────────────┼─────┤
│6 │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李柏翰
├─┼───────────────────┼─────┤
│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慶彰 │
├─┼───────────────────┼─────┤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郁琦 │
├─┼───────────────────┼─────┤
│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昭乾 │
├─┼───────────────────┼─────┤
│1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官俊吉 │
├─┼───────────────────┼─────┤
│1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鐘錦德
│ │號SIM 卡2 張 │ │
├─┼───────────────────┼─────┤
│1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柯秀霞




├─┼───────────────────┼─────┤
│1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國雄 │
├─┼───────────────────┼─────┤
│1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朱慶哲 │
└─┴───────────────────┴─────┘
附表二:被告呂政穎恐嚇取財犯行一覽表
┌──┬─┬──┬────┬───────┬─────┬──────┬───────┬──────┐
│編號│被│竊取│ 恐 嚇 │ 恐嚇被害人 │匯款時間/│ 證 據 │ 科 刑 │ 備 註 │
│ │害│ │ │ │匯款金額(│ │ │ │
│ │人│ │ │ │新台幣)/│ │ │ │
│ │ │鴿數│ 時 間 │ 之方式 │匯款帳戶 │ 資 料 │ 主 文 │ │
├──┼─┼──┼────┼───────┼─────┼──────┼───────┼──────┤
│1 │黃│ 1隻│99年4月6│呂政穎以未顯示│99年4月6日│黃汎毅於99年│呂政穎犯恐嚇取│被害人與被告│
│ │銘│ │日11時30│號碼之電話撥打├─────┤11月15日之警│財罪,處有期徒│調解成立(10│
│ │蓬│ │分許 │黃銘蓬持用之09│3,800元( │詢筆錄(見台│刑叁月,如易科│年度司中調 │
│ │(│ │ │00-000000 號行│起訴書誤載│中縣警局2017│罰金,以新臺幣│字第2260號調│
│ │委│ │ │動電話,對黃銘│為2,000元 │2卷P.118、20│壹仟元折算壹日│解程序筆錄)│
│ │託│ │ │蓬恫稱:你所飼│) │360卷P.103)│。 │。 │
│ │黃│ │ │養的賽鴿在我手├─────┤。 │ │ │
│ │汎│ │ │中,要賽鴿能平│以吳烟蒼名│吳智賢之聯邦│ │ │
│ │毅│ │ │安回去的話,就│義匯款至吳│銀行嘉義分行│ │ │
│ │匯│ │ │匯款贖回等加害│智賢聯邦銀│帳戶交易明細│ │ │
│ │款│ │ │財產之事恐嚇黃│行嘉義分行│(見台中縣警│ │ │
│ │)│ │ │銘蓬,致黃銘蓬│0000000000│局20172卷P.3│ │ │
│ │ │ │ │心生畏懼而付款│19號帳戶 │44、20360卷 │ │ │
│ │ │ │ │。 │ │P.151)。 │ │ │
├──┼─┼──┼────┼───────┼─────┼──────┼───────┼──────┤
│2 │賴│ 3隻│99年4月6│呂政穎以未顯示│99年4月6日│賴豐用於99年│呂政穎犯恐嚇取│被害人表示被│
│ │豐│ │日12時42│號碼之電話(經│14時41分許│7月8日之警詢│財罪,處有期徒│告如將犯罪所│
│ │用│ │分許、12│查為0000-00000├─────┤筆錄(見白河│刑陸月,如易科│得兩倍金額發│
│ │ │ │時49分許│3 號)撥打賴豐│6,000 元 │分局警卷一P.│罰金,以新臺幣│還本人,則原│
│ │ │ │ │用兄長持用之09├─────┤125)。 │壹仟元折算壹日│諒被告,並放│
│ │ │ │ │00-000000號行 │以楊美珍名│匯出匯款用紙│。 │棄追究其相關│
│ │ │ │ │動電話,對其恫│義匯款至吳│代傳票(見白│ │刑責。 │
│ │ │ │ │稱:你所飼養的│智賢聯邦銀│河分局警卷一│ │ │
│ │ │ │ │賽鴿在我手中,│行嘉義分行│P.129)。 │ │ │
│ │ │ │ │要贖回賽鴿就匯│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 │ │
│ │ │ │ │款,否則就不予│19號帳戶 │白河分局警卷│ │ │
│ │ │ │ │歸還等加害財產│ │一P.130)。 │ │ │
│ │ │ │ │之事恐嚇賴豐用│ │吳智賢聯邦銀│ │ │




│ │ │ │ │,致賴豐用心生│ │行嘉義分行帳│ │ │
│ │ │ │ │畏懼而付款。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 │(見台中縣警│ │ │
│ │ │ │ │ │ │局20172卷P.3│ │ │
│ │ │ │ │ │ │44、20360卷P│ │ │
│ │ │ │ │ │ │.151)。 │ │ │
├──┼─┼──┼────┼───────┼─────┼──────┼───────┼──────┤
│3 │李│ 1隻│99年4月6│呂政穎以未顯示│99年4月6日│李賢隆於99年│呂政穎犯恐嚇取│被害人表示放│
│ │賢│ │日13時49│號碼之電話(經│17時13分許│10月9日之警 │財罪,處有期徒│棄對被告請求│
│ │隆│ │分許 │查為0000-00000├─────┤詢筆錄(見白│刑叁月,如易科│賠償,其餘由│
│ │ │ │ │3 號)撥打李賢│2,000 元 │河分局警卷一│罰金,以新臺幣│法院依法處理│
│ │ │ │ │隆持用之0933-2├─────┤P.131)。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77107號行動電 │匯款至吳智│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話,對李賢隆恫│賢聯邦銀行│臺南分行查報│ │ │
│ │ │ │ │稱:你所飼養的│嘉義分行02│表、李賢隆帳│ │ │
│ │ │ │ │賽鴿在我手中,│0000000000│戶帳號資料(│ │ │
│ │ │ │ │要匯款才能贖回│號帳戶 │見白河分局警│ │ │
│ │ │ │ │賽鴿等加害財產│ │卷一P.134、 │ │ │
│ │ │ │ │之事恐嚇李賢隆│ │P.135)。 │ │ │
│ │ │ │ │,致李賢隆心生│ │吳智賢聯邦銀│ │ │
│ │ │ │ │畏懼而付款。 │ │行嘉義分行帳│ │ │
│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 │見白河分局警│ │ │
│ │ │ │ │ │ │卷一P.136) │ │ │
│ │ │ │ │ │ │。 │ │ │
│ │ │ │ │ │ │通聯紀錄(見│ │ │
│ │ │ │ │ │ │白河分局警卷│ │ │
│ │ │ │ │ │ │一P.137)。 │ │ │
├──┼─┼──┼────┼───────┼─────┼──────┼───────┼──────┤
│4 │張│ 3隻│99年4月9│呂政穎以未顯示│99年4月9日│張世超於99年│呂政穎犯恐嚇取│被害人表示無│
│ │世│ │日14時18│號碼之電話(經│14時43分許│7月8日之警詢│財罪,處有期徒│意見。 │
│ │超│ │分許、14│查為0000-00000├─────┤筆錄(見白河│刑叁月,如易科│ │
│ │ │ │時25分許│3 號)撥打張世│6,000 元 │分局警卷一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超持用之0933-5├─────┤P.138)。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67619號行動電 │匯款至吳智│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話,對張世超恫│賢聯邦銀行│申請書(見白│ │ │
│ │ │ │ │稱:你所飼養的│嘉義分行02│河分局警卷一│ │ │
│ │ │ │ │賽鴿在我手中,│0000000000│P.142)。 │ │ │
│ │ │ │ │要匯款才能贖回│號帳戶 │通聯紀錄(見│ │ │
│ │ │ │ │賽鴿,否則將不│ │白河分局警卷│ │ │




│ │ │ │ │予歸還等加害財│ │一P.143)。 │ │ │
│ │ │ │ │產之事恐嚇張世│ │ │ │ │
│ │ │ │ │超,致張世超心│ │ │ │ │
│ │ │ │ │生畏懼而付款。│ │ │ │ │
├──┼─┼──┼────┼───────┼─────┼──────┼───────┼──────┤
│5 │嚴│ 1隻│99年4月9│呂政穎以未顯示│99年4月9日│嚴壬於99年10│呂政穎犯恐嚇取│被害人與被告│
│ │ │ │日14時22│號碼之電話(經│15時38分許│月13日之警詢│財罪,處有期徒│調解成立(10│
│ │壬│ │分許、14│查為0000-00000├─────┤筆錄(見白河│刑叁月,如易科│1年度司中調 │
│ │ │ │時27分許│3 號)撥打嚴壬│2,000 元 │分局警卷一 │罰金,以新臺幣│字第2261號調│
│ │ │ │ │持用之0000-000├─────┤P.144)。 │壹仟元折算壹日│解程序筆錄)│
│ │ │ │ │661號行動電話 │匯款至吳智│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對嚴壬恫稱:│賢聯邦銀行│申請書(見白│ │ │
│ │ │ │ │你所飼養的賽鴿│嘉義分行02│河分局警卷一│ │ │
│ │ │ │ │在我手中,要匯│0000000000│P.148)。 │ │ │
│ │ │ │ │款才能贖回賽鴿│號帳戶 │通聯紀錄(見│ │ │
│ │ │ │ │等加害財產之事│ │白河分局警卷│ │ │
│ │ │ │ │恐嚇嚴壬,致嚴│ │一P.149)。 │ │ │
│ │ │ │ │壬心生畏懼而付│ │ │ │ │
│ │ │ │ │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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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埤子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