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6年度,195號
NTEV,106,投簡,195,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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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許鴻銘
被   告 陳進財即陳朝雄
      富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大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大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郭大福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郭大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01所示、票面 金額16萬元之支票上尚有被告陳進財富有建設有限公司之 背書。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付而為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迭經催討而被告郭大福陳進財、富 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郭大福等3 人)均置之不理。被 告郭大福等3 人雖辯稱就系爭支票之票款已向原告清償,然 原告並未就系爭支票之票款向被告郭大幅等3 人收取任何金 錢。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郭大幅等3 人均則以: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處被告郭 大福印文之真正,以及其中如附表編號01所示、票面金額16 萬元之支票背書欄處被告陳進財富有建設有限公司印文之 真正乙節,均不爭執。惟被告郭大福等3 人曾給付原告1,15 9 萬元以清償債務,雖兩造未曾就系爭支票達成清償之書面 相關協議,亦未曾明確說明上開還款金額包含系爭支票之債



務,但在被告郭大幅等3 人之認知裡面,清償之範圍應該包 含系爭支票之債務,且兩造應該也有此默契存在等詞。並聲 請: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 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主張 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 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負之(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郭大福簽發之系爭支票,且其中 如附表編號01所示、票面金額16萬元之支票尚經被告陳進財富有建設有限公司背書於上,而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為付 款之提示不獲兌付,為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之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6 年8 月 3 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對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 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且被告郭大幅等3 人就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欄、背書人欄處印文之真正乙節,均於上開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不爭執,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4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為認定。 ㈢被告郭大福等3 人雖辯稱渠曾向原告給付1,159 萬元作為債 務清償,且在渠之認知裡面,清償範圍應該包含系爭支票之 債務,且兩造應該也有此默契存在等詞,惟揆諸前揭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說明之意旨,應由被告郭大福等3 人就渠已清償 系爭支票所示之債務乙節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否則本院無從 為有利被告郭大福等3 人之認定。然被告郭大福等3 人除未 能就渠已清償系爭支票所示債務乙節提出相關佐證以資說明 外,且被告郭大福等3 人更於本院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 期日說明兩造尚未就系爭支票之債務為協商,雙方亦未明確 說明或以書面方式表示系爭支票債務已經清償等節綦詳,有 上開期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 是本院自難為被告郭大福等3 人已就系爭支票所示票據債務 清償之認定。從而,被告郭大福3 人上開所辯,即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6萬元,被告郭大福另應給付原告59萬元,且均自106 年



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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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CNA0000000│ 160,000元 │106年7月31日│106年3月7日 │
├──┼─────┼──────┼──────┼──────┤
│ 02 │CNA0000000│ 590,000元 │106年8月2日 │106年3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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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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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