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6號
PHDM,101,易,56,2012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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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慧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計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暨國庫。
事 實
一、徐慧玲自民國98年11月6日起,自任會首,邀集林○○等人 分別參加3個互助會,各互助會連同會首徐慧玲均為74會, (會首徐慧玲於98年11月6日無息收取會金部分亦計1會), 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3,000元,採內標制,首期合會金 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每月1會,每月6日由會首徐慧玲在 其住處主持開標,每逢單數月份之21日即加開一會,並製有 互助會單,分發給參與之會員保管,以供渠等知悉其他參與 會員之身分及總會員數;又其競標方法為欲參與投標之人, 於標單上自行填寫標金及會員編號,於開標日當天,以出標 金額最高者得標,開標結束後,即由會首徐慧玲向其他會員 收取會款時,並告知當期得標會員及得標金額。詎徐慧玲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合會會 員彼此不熟識或未聯絡、欲投標之會員未必親自到場,及其 為會首身份主持開標之機會,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日期, 先後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18人署名,依民間互助會習 慣,足以表示各該會員以各該標金之標息標取各該互助會用 意之標單(於開標後丟棄,未據扣案)後,持向到場之活會 會員提示意參與競標,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 害於其他活會會員。徐慧玲得標後,並向到場及其他未到場 之活會會員詐稱係偽造標單所登載之名義人得標,使不知情 之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被冒用之會員得標, 而分別交付該期之活會會款,徐慧玲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金額之會款(冒標得款金額計算式:不知情之 活會會員人數×[3,000-得標金額])。二、徐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一之第1 會編號17 互助會員「楊○○」該人係其虛構,實際上並無此人,竟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11月6日某時許,向麻○○佯稱:會 員楊○○急需用錢,要將會員權利轉讓,希望妳能幫忙,我 保證負責,不會有問題云云,麻○○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徐慧玲以取得該名會員權利。徐 慧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二之第2會編號68 所示互助會員「陳○○」並無轉讓會員權利之意,竟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98年12月6日某時許,向李○○佯稱:會員陳 ○○急需用錢,要將會員權利轉讓云云,李○○不疑有詐而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交付現金15萬1,000元予徐慧玲以取得 該名會員權利。嗣於100年1月6日第23會開標後,前揭3個互  助會均無故停會,活會會員始知悉會首徐慧玲有冒名參加互  助會投標之情事,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顏○○、方○○、麻○○麻○○邵○○、 李○○、高○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徐慧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徐慧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顏○○、方○○、麻○○麻○○、邵 ○○、李○○、高○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3個互助會會員名單各1紙(見調查站卷第40頁至第47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 證,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 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 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 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 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 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 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 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 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 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415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徐慧玲冒用附表一、二、三所示互助會會員名義,於 標單上偽造渠等之署押並書寫標息數目,依民間互助會之習 慣,足以表示係標單作為標會之憑證,揆諸上開意旨,應屬 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嗣被告徐慧玲 將該標單提示予其他互助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其內容主 張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各足生損害 於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
㈡核被告徐慧玲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23次犯行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示2次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部分,其偽造簽名之偽 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各次冒標會款,係分別以他人名義參與競標並進而詐 取他人財產之犯意所為,乃以各該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其各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均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罪處斷;其 上開25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徐慧玲與告訴人等會員間多有私誼,竟利用擔任 合會會首之機會,詐取合會金,破壞合會信賴關係,衡酌其 犯罪時間長短、被害人數、所詐取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 、被告徐慧玲之年齡、學經歷、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之情形、其並無前科、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並已賠償部分 損失等一切情形,兼衡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徐慧玲並無前科,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考量其自 偵查中起即均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提出具 體明確償還計畫,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以



命被告履行如附表四所示賠償被害人暨支付國庫為緩刑條件 之負擔,以啟自新。
㈣另被告徐慧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所詐得之會款,應 係各當期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各當期死會會員,本即應 繳納各當期全額之會款,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死會會款與被 告徐慧玲,是被告徐慧玲向各當期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 ,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三、沒收
至未扣案被告徐慧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冒用周○○、徐 ○○、徐○○、呂○○、郭○○、顏○○、楊○○、吳○○ 、李○○、鮑○○、莊○○、沈○○、陳○○、邱○○、徐 ○○、謝○○、方○○、甘○○18人名義所偽造之標單,雖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開標後即予丟棄,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相 符,堪認各該偽造標單及其上偽造署押既均確已滅失而不存 在,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徐慧玲詐得款 項雖為犯罪所得,然為避免影響其清償被害人之能力,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第1會
┌─┬──────┬───────┬────┬───────────┐
│會│冒標日期 │被冒標者姓名及│冒標金額│詐得金額 │
│數│ │會單編號 │(新臺幣)│ │
├─┼──────┼───────┼────┼───────────┤
│8 │99年3月6日 │周○○(49號,│950元 │13萬5,300元(計算式: │
│ │ │被告虛構人頭)│ │66 ×[3,000-950]) │
│ │ │ │ │不知情活會會員數66=74│
│ │ │ │ │-8(已得標會數)。 │
├─┼──────┼───────┼────┼───────────┤
│12│99年5月21日 │徐○○(18號)│1,100元 │11萬7,800元(計算式: │
│ │ │ │ │62 ×[3,000-1,100]) │
│ │ │ │ │不知情活會會員數62=74│
│ │ │ │ │-12(已得標會數)。 │
├─┼──────┼───────┼────┼───────────┤
│18│99年9月21日 │徐○○(61號)│1,300元 │9萬5,200元(計算式: │
│ │ │ │ │56×[3,000-1,300])不│
│ │ │ │ │不知情活會會員數56=74│
│ │ │ │ │-18(已得標會數)。 │
├─┼──────┼───────┼────┼───────────┤
│19│99年10月6日 │呂○○(68號)│1,400元 │8萬8,000元(計算式: │
│ │ │ │ │55×[3,000-1,400]) │
│ │ │ │ │不知情活會會員數55=74│
│ │ │ │ │-19(已得標會數)。 │
│ │ │ │ │ │
├─┴──────┴───────┴────┴───────────┤
│合計:43萬6,300元 │




└─────────────────────────────────┘

附表二:第2會
┌─┬──────┬───────┬────┬───────────┐
│會│冒標日期 │被冒標者姓名及│冒標金額│詐得金額 │
│數│ │會單編號 │(新臺幣)│ │
├─┼──────┼───────┼────┼───────────┤
│2 │98年11月6日 │徐○○(2號) │500元 │16萬元(計算式:64×[3│
│ │ │ │ │,000-500]) │
│ │ │ │ │不知情活會會員數64=74│
│ │ │ │ │-2(已得標會數)-8(│
│ │ │ │ │被告虛構且尚未得標會數│
│ │ │ │ │)。 │
├─┼──────┼───────┼────┼───────────┤
│3 │98年11月21日│郭○○(44號,│950元 │13萬1,200元(計算式: │
│ │ │被告虛構人頭)│ │64 ×[3,000-950]) │
│ │ │ │ │不知情活會會員數64=74│
│ │ │ │ │-3(已得標會數)-7(│
│ │ │ │ │被告虛構且尚未得標會數│
│ │ │ │ │)。 │
├─┼──────┼───────┼────┼───────────┤
│5 │99年1月6日 │顏○○(8號, │900元 │13萬2,300元(計算式: │
│ │ │被告虛構人頭)│ │63×[3,000-900]) │
│ │ │ │ │不知情活會會員數63=74│
│ │ │ │ │-5(已得標會數)-6(│
│ │ │ │ │被告虛構且尚未得標會數│
│ │ │ │ │)。 │
├─┼──────┼───────┼────┼───────────┤
│6 │99年1月21日 │楊○○(14號,│1,000元 │12萬6,000元(計算式: │
│ │ │被告虛構人頭)│ │63×[3,000-1,000]) │
│ │ │ │ │不知情活會會員數63=74│
│ │ │ │ │-6(已得標會數)-5(│
│ │ │ │ │被告虛構且尚未得標會數│
│ │ │ │ │)。 │
├─┼──────┼───────┼────┼───────────┤
│7 │99年2月6日 │吳○○(56號,│1,000元 │12萬6,000元(計算式: │
│ │ │被告虛構人頭)│ │63×[3,000-1,000]) │
│ │ │ │ │不知情活會會員數63=74│
│ │ │ │ │-7(已得標會數)-4(│
│ │ │ │ │被告虛構且尚未得標會數│




│ │ │ │ │)。 │
├─┼──────┼───────┼────┼───────────┤
│8 │99年3月6日 │李○○(26號,│800元 │13萬8,600元(計算式: │
│ │ │被告虛構人頭)│ │63×[3,000-800]) │
│ │ │ │ │不知情活會會員數63=74│
│ │ │ │ │-8(已得標會數)-3(│
│ │ │ │ │被告虛構且尚未得標會數│
│ │ │ │ │)。 │
├─┼──────┼───────┼────┼───────────┤
│9 │99年3月21日 │鮑○○(50號,│1,000元 │12萬6,000元(計算式:6│
│ │ │被告虛構人頭)│ │3×[3,000-1,000]) │
│ │ │ │ │不知情活會會員數63=74│
│ │ │ │ │-9(已得標會數)-( │
│ │ │ │ │被告虛構且尚未得標會數│
│ │ │ │ │)。 │
├─┼──────┼───────┼────┼───────────┤
│10│99年4月6日 │莊○○(32號,│1,100元 │11萬9,700元(計算式: │
│ │ │被告虛構人頭)│ │63×[3,000-1,100]) │
│ │ │ │ │不知情活會會員數63=74│
│ │ │ │ │-10(已得標會數)-1 │
│ │ │ │ │(被告虛構且尚未得標會│
│ │ │ │ │數)。 │
├─┼──────┼───────┼────┼───────────┤
│11│99年5月6日 │沈○○(62號,│1,200元 │11萬3,400元(計算式: │
│ │ │被告虛構人頭)│ │63×[3,000-1,200]) │
│ │ │ │ │不知情活會會員數63=74│
│ │ │ │ │-11(已得標會數)。 │
├─┼──────┼───────┼────┼───────────┤
│15│99年7月21日 │徐○○(20號)│1,250元 │10萬3,250元(計算式: │
│ │ │ │ │59 ×[3,000-1,250]) │
│ │ │ │ │不知情活會會員數59=74│
│ │ │ │ │-15(已得標會數)。 │
├─┼──────┼───────┼────┼───────────┤
│19│99年10月6日 │陳○○(68號)│1,450元 │8萬5,250元(計算式:55│
│ │ │ │ │×[3,000-1,450])不知│
│ │ │ │ │情活會會員數55=74-19│
│ │ │ │ │(已得標會數)。 │
├─┴──────┴───────┴────┴───────────┤
│合計:136萬1,700元 │
└─────────────────────────────────┘





附表三:第3會
┌─┬──────┬───────┬────┬───────────┐
│會│冒標日期 │被冒標者姓名及│冒標金額│詐得金額 │
│數│ │會單編號 │(新臺幣)│ │
├─┼──────┼───────┼────┼───────────┤
│2 │98年11月6日 │徐○○(2號) │500元 │17萬5,000元(計算式: │
│ │ │ │ │70×[3,000-500]) │
│ │ │ │ │不知情活會會員數70=74│
│ │ │ │ │-2(已得標會數)-2(│
│ │ │ │ │被告虛構且尚未得標會數│
│ │ │ │ │)。 │
├─┼──────┼───────┼────┼───────────┤
│5 │99年1月6日 │李○○(44號,│1,000元 │13萬6,000元(計算式: │
│ │ │被告虛構人頭)│ │68×[3,000-1,000]) 不│
│ │ │ │ │知情活會會員數64=74 │
│ │ │ │ │-5(已得標會數)-1(│
│ │ │ │ │被告虛構且尚未得標會數│
│ │ │ │ │)。 │
├─┼──────┼───────┼────┼───────────┤
│6 │99年1月21日 │邱○○(8號, │850元 │14萬6,200元(計算式: │
│ │ │被告虛構人頭)│ │68×[3,000-850]) │
│ │ │ │ │不知情活會會員數68=74│
│ │ │ │ │-6(已得標會數)。 │
├─┼──────┼───────┼────┼───────────┤
│11│99年5月6日 │徐○○(26號)│1,100元 │11萬9,700元(計算式: │
│ │ │ │ │63×[3,000-1,100]) │
│ │ │ │ │不知情活會會員數63=74│
│ │ │ │ │-11(已得標會數)。 │
├─┼──────┼───────┼────┼───────────┤
│12│99年5月21日 │徐○○(62 號 │1,100元 │11萬7,800元(計算式: │
│ │ │) │ │62×[3,000-1,100])不│
│ │ │ │ │知情活會會員數62=74-│
│ │ │ │ │12(已得標會數)。 │
├─┼──────┼───────┼────┼───────────┤
│15│99年7月21日 │謝○○(41 號 │1,200元 │10萬6,200元(計算式: │
│ │ │) │ │61×[3,000-1,200]) │
│ │ │ │ │不知情活會會員數59=74│
│ │ │ │ │-15(已得標會數)。 │
├─┼──────┼───────┼────┼───────────┤




│20│99年11月6日 │方○○(71 號 │1,500元 │8萬1,000元(計算式: │
│ │ │) │ │54×[3,000-1,500]) │
│ │ │ │ │不知情活會會員數54=74│
│ │ │ │ │-20(已得標會數)。 │
│ │ │ │ │ │
├─┼──────┼───────┼────┼───────────┤
│23│100年1月6日 │甘○○(36號)│2,500元 │2萬5,500元(計算式: │
│ │ │ │ │51×[3,000-2,500]) │
│ │ │ │ │不知情活會會員數51= │
│ │ │ │ │74-23(已得標會數)。│
├─┴──────┴───────┴────┴───────────┤
│合計:90萬7,400元 │
└─────────────────────────────────┘

說明:
1.冒標得款金額計算式: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人數×(3,000-得標 金額)。
2.不知情活會會員數,即全部74會扣除:已得標會數、被告虛構 他人名義而尚未得標之會數。

附表四:緩刑附條件內容
┌────┬─────┬─────────────────────────┐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 │ 給付期限及方式 │
├────┼─────┼─────────────────────────┤
│林○○ │新臺幣肆拾│㈠被告應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6止(共4期), │
│ │萬玖仟兩百│ 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
│ │元 │㈡被告應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6止(共24期),│
│ │ │ 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
│ │ │㈢被告應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6日│
│ │ │ 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
├────┼─────┼─────────────────────────┤
│高○ │新臺幣陸拾│㈠被告應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6止(共4期), │
│ │壹萬陸仟元│ 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
│ │ │㈡被告應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6止(共24期),│
│ │ │ 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 │㈢被告應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6日│
│ │ │ 給付新臺幣陸仟元。 │
├────┼─────┼─────────────────────────┤
麻○○ │新臺幣陸拾│㈠被告應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6止(共4期), │
│ │貳萬肆仟元│ 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




│ │ │㈡被告應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6止(共24期),│
│ │ │ 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 │㈢被告應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6日│
│ │ │ 給付新臺幣陸仟元。 │
├────┼─────┼─────────────────────────┤
麻○○ │新臺幣肆拾│㈠被告應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6止(共4期), │
│ │柒萬肆仟元│ 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
│ │ │㈡被告應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6止(共24期),│
│ │ │ 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
│ │ │㈢被告應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6日│
│ │ │ 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
├────┼─────┼─────────────────────────┤
│方○○ │新臺幣参拾│㈠被告應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6止(共4期), │
│ │萬参仟元 │ 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㈡被告應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6止(共24期),│
│ │ │ 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㈢被告應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6日│
│ │ │ 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
├────┼─────┼─────────────────────────┤
│李○○ │新臺幣貳拾│㈠被告應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6止(共4期), │
│ │捌萬玖仟元│ 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
│ │ │㈡被告應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6止(共24期),│
│ │ │ 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
│ │ │㈢被告應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6日│
│ │ │ 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
├────┼─────┼─────────────────────────┤
│顏○○ │新臺幣伍拾│㈠被告應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6止(共4期), │
│ │肆萬参仟元│ 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㈡被告應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6止(共24期),│
│ │ │ 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 │㈢被告應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6日│
│ │ │ 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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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 │新臺幣肆拾│㈠被告應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6止(共4期), │
│ │柒萬肆仟元│ 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
│ │ │㈡被告應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6止(共24期),│
│ │ │ 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
│ │ │㈢被告應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6日│
│ │ │ 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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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 │新臺幣壹拾│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畢。 │
│ │捌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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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