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434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素緞於民國101年3月1 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號4521-XB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 公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抵光復路與新村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新村路向東行駛,適有騎 乘車號J96-687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黃彥豪沿光復路由南往 北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以所騎機車左側撞及被告所駕自 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臉部 局部撕裂傷(約3.5×1公分)、下唇局部撕裂傷(約1×1公 分)、右臉局部擦傷(約3×3公分)及左手局部擦傷(約2 ×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黃彥豪告訴被告陳素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依約給付現金新臺幣6萬6,000元,告訴人亦當庭撤回告 訴,有本院馬公簡易庭101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及調解委員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易庭卷第13至15頁),依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