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允陣
被 告 郭家銘
被 告 呂俊良
被 告 歐安賞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俞玉昆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張精華
被 告 陳完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翁允陣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得利罪,共拾柒罪(即附表一編號58至74),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肆拾罪(即附表一編號75至114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郭家銘犯詐欺得利罪,共拾罪(即附表二編號1 至10),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參拾陸罪(即附表二編號11至46),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呂俊良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詐欺得利罪,共柒罪(即附表三編號6 至9 、11至13),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拾壹罪(即附表三編號14至34),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歐安賞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得利罪,共拾玖罪(即附表四編號15至31、34至35),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肆拾貳罪(即附表四編號36至75、77至78),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俞玉昆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詐欺得利罪,共拾陸罪(即附表五編號1至7 、9 、11至12、15至20),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伍拾肆罪(即附表五編號21至28、30至41、43至70、72至77),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精華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詐欺得利罪,共拾罪(即附表六編號1 至10),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拾肆罪(即附表六編號11至34),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完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允陣、郭家銘、呂俊良、歐安賞、俞玉昆、張精華、陳完 全等7人,分別係澎湖籍漁船「○○○號」(編號:CT0-000 0號)、「○○○號」(編號:CT0-0000號)、「○○○號 」(編號:CT0-0000號)、「○○○號」(編號:CT0-0000 號)、「○○○號」(編號:CT0-0000號)、「○○○號」 (編號:CT0-0000號)、「○○○號」(編號:CT0-0000號 )船主兼船長,負責前揭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 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且該漁船於民國95年12 月31日前已裝設航程紀錄器(下稱VDR),其均明知:㈠依 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 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 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㈡裝設VDR之漁船, 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 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 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 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 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 第7條);㈢以不實證件,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 業行為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 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 準第13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而楊○○係「○○企業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係「○○○○行」實際負責 人,李○○係「○○行」實際負責人,黃○○係「○○○○ ○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黃○○、李○○均係船用機 械商,以漁船引擎、零件維修買賣為業。
二、翁允陣與楊○○均明知「○○○號」漁船主機引擎馬力數僅 為450 匹馬力,竟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93年2月18日,推由楊○○開立750匹馬力之「船用機 械證明書」及載有上開買賣新臺幣(下同)52,600元統一發 票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偽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向農 委會漁業署提出「○○○號」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 機申請書」〈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750匹馬力柴油機〉 ,以行使前揭業務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 漁業署承辦人於93年4月9日函覆同意、再經不知情之高雄港 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依上開不實證明及引擎外觀實施檢丈 後,嗣於93年4月20日檢丈主機完成暨辦畢變更登記,足生 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 全。嗣翁允陣基於意圖為自己詐領漁船優惠補助用油之不法 犯意(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並基於詐欺得利概括犯意), 按不實之引擎馬力匹數,駕駛「○○○號」向經漁業署指定 之漁船用油加油站申請領取核配之配油量,致加油站人員陷 於錯誤,依750匹馬力之引擎核給加油量;自93年4月21日迄 98年6 月19日止,共計以前揭詐術合計詐得相當於8, 850,294元之不法利益(包括優惠用油補貼款2,750,841元、 免貨物稅暨免營業稅金額6,099,453元,起訴書記載詐得不 法利益數額,應予更正,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及款項等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郭家銘與黃○○均明知「○○○號」主機之引擎馬力數僅為 450馬力,竟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5年3月17日,推由黃○○開立1,000匹馬力之「船用機械 證明書」及載有上開買賣10,000元統一發票等業務登載不實 之文書,偽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向農委會漁業署提出「 ○○○號」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 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1,000匹馬力柴油機〉,以行使前揭業 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 人於95年8月21日函覆同意、再經不知情之高雄港務局馬公 辦事處檢丈員依上開不實證明及引擎外觀實施特別檢查,嗣 於95年8月30日檢丈主機完成暨辦畢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 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嗣 郭家銘基於意圖為自己詐領漁船優惠用油之不法犯意,按不 實之引擎馬力匹數,駕駛「○○○號」向經漁業署指定之漁 船用油加油站申請領取核配之配油量,致加油站人員陷於錯 誤,致依1,000匹馬力之引擎核給加油量;自95年9月1日迄 97年12 月31日止,共計以前揭詐術合計詐得相當於6,73 7,344元之不法利益(包括優惠用油補貼款2,431,521元、免 貨物稅暨免營業稅金額4,305,823元,起訴書記載詐得不法 利益數額,應予更正,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及款項等,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呂俊良與黃○○均明知「○○○號」主機之引擎馬力數為 570馬力,竟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4年5 月20日,推由黃才情開立760匹馬力之「船用機械 證明書」及載有上開買賣4萬元統一發票等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以偽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向農委會漁業署提出「○○ ○號」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其上 主機引擎換裝成760匹馬力柴油機〉,以行使前揭業務上不 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於94年 8月1日函覆同意、再經不知情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 員施特別檢查,嗣於95年3月3日檢丈主機完成暨辦畢變更登 記,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 財政之健全。嗣呂俊良基於意圖為自己詐領優惠漁船用油之 不法犯意(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並基於詐欺得利概括犯意) ,按不實之引擎馬力匹數,駕駛「○○○號」向經漁業署指 定之漁船用油加油站申請領取核配之配油量,致加油站人員 陷於錯誤,依760匹馬力之引擎核給加油量;自95年4月13日 迄98年1月8日止,共計以前揭詐術合計詐得相當於2,163,45 5元之不法利益(包括優惠用油補貼款831,203元、免貨物稅 暨免營業稅金額1,332,252元,起訴書記載詐得不法利益數 額,應予更正,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及款項等,均詳如 附表三所示)。
五、歐安賞為以不實之引擎馬力匹數詐領更多漁船優惠用油,明 知實際「○○○號」漁船主機引擎僅為450匹馬力,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詐領優惠漁船用油之不法犯意(附表四編號1至 14部分並基於詐欺得利概括犯意),以佯稱登記為900匹馬 力主機引擎之方式作為詐術,向經漁業署指定之漁船用油加 油站申請領取核配之配油量,自94年12月22日迄98年4月18 日止,共計以前揭詐術合計詐得相當於7,131,248元之不法 利益(包括優惠用油補貼款2,416,939元、免貨物稅暨免營 業稅金額4,714,306元,起訴書記載詐得不法利益數額,應 予更正,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及款項等,均詳如附表四 所示)。
六、俞玉昆與李○○均明知「○○○號」主機之引擎馬力數僅為 300馬力,竟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5 年7月20日,推由李文中開立414匹馬力之「船用機械 證明書」及載有上開買賣32,000元統一發票等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以偽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向農委會漁業署提出「○ ○○號」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其 上主機引擎換裝成414匹馬力柴油機〉,以行使前揭業務上
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於95 年8月29日函覆同意、再經不知情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 丈員施特別檢查,嗣於95年9月11日檢丈主機完成暨辦畢變 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 國家財政之健全。嗣俞玉昆基於意圖為自己詐領漁船優惠用 油之不法犯意,按不實之引擎馬力匹數,駕駛「○○○號」 ,向經漁業署指定之漁船用油加油站申請領取核配之配油量 ,致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依414匹馬力之引擎核給加油量 ;自95 年9月15日迄98年1月6日止,共計以前揭詐術合計詐 得相當於888,738元之不法利益(包括優惠用油補貼款335,4 47元、免貨物稅暨免營業稅金額553,291元,起訴書記載詐 得不法利益數額,應予更正,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及款 項等,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七、張精華與黃○○均明知「○○○號」主機之主機引擎馬力數 為450 馬力,且該船並無安裝副機引擎,竟基於共同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31日,推由黃○○ 開立主機650匹馬力、副機360馬力之「船用機械證明書」及 載有上開買賣35,000元及15,000元統一發票等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以偽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向農委會漁業署提出「○ ○○號」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其 上主機引擎換裝成650匹馬力柴油機、增裝副機360匹馬力〉 ,以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 情之漁業署承辦人於95年1月10日函覆同意,再經不知情高 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實施特別檢查,嗣於95年7月14 日檢丈主機完成暨辦畢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 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嗣張精華基於意 圖為自己詐領漁船優惠用油之不法犯意,按不實之引擎馬力 匹數,駕駛「○○○號」向經漁業署指定之漁船用油加油站 申請領取核配之配油量,致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依主機 650匹馬力、副機360馬力之引擎核給加油量;自95年8月2日 迄98年3月25日止,共計以前揭詐術合計詐得相當於3,963, 931元之不法利益(包括優惠用油補貼款1,510,16 1元、免 貨物稅暨免營業稅金額2,453,770元,起訴書記載詐得不法 利益數額,應予更正,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及款項等, 均詳如附表六所示)。
八、陳完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號」登記之主 機為山岡牌、6缸、800馬力,然在未登記變更主機之引擎馬 力數情形下,竟於97年9月間,私自拆卸原有主機後換裝650 馬力主機後,且於變更完畢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引擎變更 登記。嗣陳完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詐領優惠漁船用油之不法
犯意,以佯稱登記為800匹馬力主機引擎之方式作為詐術, 駕駛「○○○號」向經漁業署指定之漁船用油加油站申請領 取核配之配油量,致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依800匹馬力之 引擎核給加油量;於97年9月26日,以前揭詐術加油詐得相 當於31,218元之不法利益(包括優惠用油補貼款15,896元、 免貨物稅暨免營業稅金額15,322元,起訴書記載詐得不法利 益數額,應予更正)。(楊○○、黃○○、李○○、黃○○ 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翁允陣、郭家銘、呂俊良、歐安賞、俞玉昆、張精華、 陳完全等7 人所犯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證據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被告翁允陣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5 至116 之加油行為部分、 被告郭家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7至48之加油行為部分、被告 呂俊良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10、35至39之加油行為部分、 被告歐安賞如附表四所示編號32、33、76之加油行為部分、 被告俞玉昆如附表五所示編號8 、10、13、14、29、42、71 、78至90之加油行為部分、陳完全除97年9 月26日外之加油 行為部分,均未逾越原馬力引擎得核配之油量,依差額馬力 之計算方式,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檢察官 就上開被告詐欺得利部分予以起訴,即有不當,公訴人予以 當庭減縮(見本院二卷第243 頁),應無不可,故經減縮起 訴部分,無庸審理;另本件詐欺所得不法利益,就以不實馬 力引擎詐得部分,經公訴人當庭為上開減縮後,詐得總額亦 分別更正為附表一至五、七總額欄所示之總金額;「連豐茂 號」漁船主機引擎馬力數部分,經核對勘驗筆錄記載為450 匹馬力,起訴書誤繕為435 匹馬力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 見本院二卷第215 頁);事實欄五、第5 行關於被告歐安賞
加油開始日期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94年12月22日」;事 實欄八、第2 行關於被告陳完全記載登記引擎廠牌誤繕為山 岡牌,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野馬牌」(見本院二卷第24 3 頁),上開更正均應許可,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允陣、郭家銘、呂俊良、歐安賞 、俞玉昆、張精華、陳完全等7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黃○○、李○○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6月16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93年4月9日農授魚字第0000000000號、95年1月10 日 農授魚字第0000000000號、95年1月10日農授魚字第0000000 000號、90年5月30日農授魚字第000000000號(見100年度他 字第112號卷第11頁、調查站卷第16頁、第30頁、第33頁、 第128頁)、○○○號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 ○○○號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號動力 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號動力漁船生命史重 點管理資訊報表、○○○號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 表、○○○號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號 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調查站卷第8至10頁、 第90至97頁、第58至62頁、第108至112頁、第81至83頁、第 25頁、第27頁、第131至132頁)、船用機械證明書(見調查 站卷第12頁、第98頁、第55頁、114至115頁、第79頁、第28 頁、第31頁、第127頁、第12 9頁)、統一發票(見調查站 卷第13頁、第99頁、第56至57頁、第80頁、第29頁、第32頁 、第126頁)及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見調查 站卷第15頁、第116頁)、勘驗筆錄(見調查站卷第17頁、 第54頁、第113頁、第84頁、第26頁、第125頁)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7人如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 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翁允陣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該船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7之加油行為後、被告呂俊良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該船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之加油行為後、被告歐安賞就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該船如附表四編號1 至14之加油行為 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命令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㈠罰金刑部分: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 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 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㈢牽連犯部分: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 規定亦經刪除,是以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 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判要旨參 照)。惟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 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 處。
㈤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就被告翁允陣、呂俊良、歐安賞 上開行為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三、核被告翁允陣、郭家銘、呂俊良、俞玉昆、張精華如事實欄 二、三、四、六、七所為,其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統一 發票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翁允陣 、郭家銘、呂俊良、歐安賞、俞玉昆、張精華、陳完全如事 實欄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為,以不實引擎馬力匹 數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利益之行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其中被告翁允陣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7部分之詐欺犯行、被告呂俊良如附表三編號2 至 5 之詐欺犯行、被告歐安賞如附表四編號1 至14之詐欺犯行 ,均係犯連續詐欺得利罪,如後述)。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部分,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翁允陣與楊○○、被告郭家銘與黃○ ○、被告呂俊良與黃○○、被告俞玉昆與李○○間、被告張 精華與黃○○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允陣、郭家銘 、呂俊良、俞玉昆、張精華利用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員、 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為如事實欄二、三、四、六、 七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間接正犯。就詐欺得 利罪部分,被告翁允陣如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之詐欺犯行 、被告呂俊良如附表三編號2至5之詐欺犯行、被告歐安賞如 附表四編號1至14之詐欺犯行其就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又被告翁允陣、呂俊良、歐安賞上開連續詐欺得利與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 得利罪處斷。另被告翁允陣如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及附表 一編號58至114所示57次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郭家銘如附表 二編號1至46之46次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呂俊良如附表三編 號2至5部分及附表三編號6至9、11至34所示之28次欺得利犯 行、被告歐安賞如附表四編號1至14部分及附表四編號15至 31、37至75、77至78所示之61次詐欺得利犯行、被告俞玉昆 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如附表五編號1至7、9、 11至12、15至28、30至41、43至70、72至77所示之70次詐欺 得利犯行、被告張精華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如 附表六編號1至34所示之34次詐欺得利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7人身為漁船船長, 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不知珍惜,反兼以不實加大 引擎馬力數及虛以取得不實作業時數等不法手段趁機詐取不 法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且所詐得之利 益頗鉅,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依法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翁允陣、郭家銘、呂俊良、
歐安賞、俞玉昆、張精華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陳完全部 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翁允陣、呂俊良、歐安賞所犯連續詐欺得利罪;被告 俞玉昆、張精華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編 號58至74之罪;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罪;附表三編號6 至9 、11至13之罪;附表四編號15至31、34至35之罪;附表五編 號1 至7 、9 、11至12、15至20之罪;附表六編號1 至10之 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應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各就被告上開減刑部分與未減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加油日期自93/4/21-98/8/20 │
├──┬────┬────┬─────┬────────────────────┬───────┤
│編號│船名 │船編 │加油日期 │差額馬力補貼款 │備註 │
│ │ │ │ ├────┬───┬─────┬─────┼───────┤
│ │ │ │ │ 甲 油 │甲油補│補助金額 │免稅金額 │是否符合以不實│
│ │ │ │ │(公升)│貼款單│(新臺幣/ │(新臺幣/ │變更引擎馬力登│
│ │ │ │ │ │價(元│元) │元) │記之馬力差額申│
│ │ │ │ │ │/公升 │ │ │購漁船用油及領│
│ │ │ │ │ │) │ │ │取補貼款 │
├──┼────┼────┼─────┼────┼───┼─────┼─────┼───────┤
│1 │○○○號│CT0-0000│093/04/21 │12,790 │1.32 │16,870 │59,704 │是 │
├──┼────┼────┼─────┼────┼───┼─────┼─────┼───────┤
│2 │○○○號│CT0-0000│093/05/05 │16,120 │1.32 │21,262 │75,248 │是 │
├──┼────┼────┼─────┼────┼───┼─────┼─────┼───────┤
│3 │○○○號│CT0-0000│093/05/18 │16,090 │1.32 │21,223 │75,108 │是 │
├──┼────┼────┼─────┼────┼───┼─────┼─────┼───────┤
│4 │○○○號│CT0-0000│093/06/01 │16,795 │1.32 │22,153 │78,399 │是 │
├──┼────┼────┼─────┼────┼───┼─────┼─────┼───────┤
│5 │○○○號│CT0-0000│093/06/13 │15,887 │1.32 │20,955 │74,161 │是 │
├──┼────┼────┼─────┼────┼───┼─────┼─────┼───────┤
│6 │○○○號│CT0-0000│093/06/25 │16,228 │1.32 │21,405 │75,752 │是 │
├──┼────┼────┼─────┼────┼───┼─────┼─────┼───────┤
│7 │○○○號│CT0-0000│093/07/14 │16,435 │1.32 │21,678 │76,965 │是 │
├──┼────┼────┼─────┼────┼───┼─────┼─────┼───────┤
│8 │○○○號│CT0-0000│093/07/29 │16,237 │1.32 │21,417 │64,786 │是 │
├──┼────┼────┼─────┼────┼───┼─────┼─────┼───────┤
│9 │○○○號│CT0-0000│093/08/10 │16,080 │1.32 │21,210 │64,159 │是 │
├──┼────┼────┼─────┼────┼───┼─────┼─────┼───────┤
│10 │○○○號│CT0-0000│093/08/24 │16,314 │1.32 │21,518 │65,093 │是 │
├──┼────┼────┼─────┼────┼───┼─────┼─────┼───────┤
│11 │○○○號│CT0-0000│093/09/07 │15,787 │1.32 │20,823 │62,990 │是 │
├──┼────┼────┼─────┼────┼───┼─────┼─────┼───────┤
│12 │○○○號│CT0-0000│093/09/21 │14,590 │1.32 │19,244 │58,214 │是 │
├──┼────┼────┼─────┼────┼───┼─────┼─────┼───────┤
│13 │○○○號│CT0-0000│093/10/08 │14,392 │1.32 │18,983 │68,837 │是 │
├──┼────┼────┼─────┼────┼───┼─────┼─────┼───────┤
│14 │○○○號│CT0-0000│093/11/13 │15,688 │1.32 │20,692 │62,595 │是 │
├──┼────┼────┼─────┼────┼───┼─────┼─────┼───────┤
│15 │○○○號│CT0-0000│093/11/29 │15,400 │1.66 │25,595 │61,446 │是 │
├──┼────┼────┼─────┼────┼───┼─────┼─────┼───────┤
│16 │○○○號│CT0-0000│093/12/14 │15,103 │1.66 │25,101 │60,261 │是 │
├──┼────┼────┼─────┼────┼───┼─────┼─────┼───────┤
│17 │○○○號│CT0-0000│094/01/03 │16,840 │1.66 │27,988 │67,192 │是 │
├──┼────┼────┼─────┼────┼───┼─────┼─────┼───────┤
│18 │○○○號│CT0-0000│094/01/19 │15,319 │1.66 │25,460 │61,123 │是 │
├──┼────┼────┼─────┼────┼───┼─────┼─────┼───────┤
│19 │○○○號│CT0-0000│094/02/05 │9,730 │1.66 │16,171 │46,179 │是 │
├──┼────┼────┼─────┼────┼───┼─────┼─────┼───────┤
│20 │○○○號│CT0-0000│094/02/21 │16,111 │1.66 │26,776 │64,283 │是 │
├──┼────┼────┼─────┼────┼───┼─────┼─────┼───────┤
│21 │○○○號│CT0-0000│094/03/07 │14,050 │1.66 │23,351 │66,681 │是 │
├──┼────┼────┼─────┼────┼───┼─────┼─────┼───────┤
│22 │○○○號│CT0-0000│094/03/19 │16,072 │1.66 │26,712 │64,127 │是 │
├──┼────┼────┼─────┼────┼───┼─────┼─────┼───────┤
│23 │○○○號│CT0-0000│094/03/31 │16,795 │1.66 │27,913 │67,012 │是 │
├──┼────┼────┼─────┼────┼───┼─────┼─────┼───────┤
│24 │○○○號│CT0-0000│094/04/11 │14,253 │1.66 │23,688 │68,357 │是 │
├──┼────┼────┼─────┼────┼───┼─────┼─────┼───────┤
│25 │○○○號│CT0-0000│094/04/25 │13,897 │1.66 │23,097 │55,449 │是 │
├──┼────┼────┼─────┼────┼───┼─────┼─────┼───────┤
│26 │○○○號│CT0-0000│094/05/07 │16,191 │1.66 │26,909 │64,602 │是 │
├──┼────┼────┼─────┼────┼───┼─────┼─────┼───────┤
│27 │○○○號│CT0-0000│094/05/16 │11,985 │1.66 │19,919 │47,820 │是 │
├──┼────┼────┼─────┼────┼───┼─────┼─────┼───────┤
│28 │○○○號│CT0-0000│094/06/03 │15,337 │1.66 │25,490 │73,556 │是 │
├──┼────┼────┼─────┼────┼───┼─────┼─────┼───────┤
│29 │○○○號│CT0-0000│094/06/14 │14,382 │1.66 │23,903 │57,384 │是 │
├──┼────┼────┼─────┼────┼───┼─────┼─────┼───────┤
│30 │○○○號│CT0-0000│094/06/25 │14,964 │1.66 │24,870 │59,706 │是 │
├──┼────┼────┼─────┼────┼───┼─────┼─────┼───────┤
│31 │○○○號│CT0-0000│094/06/28 │3,924 │1.66 │6,522 │15,657 │是 │
├──┼────┼────┼─────┼────┼───┼─────┼─────┼───────┤
│32 │○○○號│CT0-0000│094/07/11 │16,737 │1.66 │27,817 │66,781 │是 │
├──┼────┼────┼─────┼────┼───┼─────┼─────┼───────┤
│33 │○○○號│CT0-0000│094/07/25 │16,027 │1.66 │26,637 │63,948 │是 │
├──┼────┼────┼─────┼────┼───┼─────┼─────┼───────┤
│34 │○○○號│CT0-0000│094/08/05 │14,635 │1.66 │24,323 │58,394 │是 │
├──┼────┼────┼─────┼────┼───┼─────┼─────┼───────┤
│35 │○○○號│CT0-0000│094/08/20 │16,038 │1.66 │26,655 │63,992 │是 │
├──┼────┼────┼─────┼────┼───┼─────┼─────┼───────┤
│36 │○○○號│CT0-0000│094/08/31 │14,947 │1.66 │24,842 │59,639 │是 │
├──┼────┼────┼─────┼────┼───┼─────┼─────┼───────┤
│37 │○○○號│CT0-0000│094/09/10 │11,863 │1.66 │19,716 │47,333 │是 │
├──┼────┼────┼─────┼────┼───┼─────┼─────┼───────┤
│38 │○○○號│CT0-0000│094/09/23 │16,181 │1.66 │26,893 │64,562 │是 │
├──┼────┼────┼─────┼────┼───┼─────┼─────┼───────┤
│39 │○○○號│CT0-0000│094/10/06 │14,937 │1.66 │24,825 │59,599 │是 │
├──┼────┼────┼─────┼────┼───┼─────┼─────┼───────┤
│40 │○○○號│CT0-0000│094/10/17 │14,743 │1.66 │24,503 │58,825 │是 │
├──┼────┼────┼─────┼────┼───┼─────┼─────┼───────┤
│41 │○○○號│CT0-0000│094/10/29 │16,690 │1.66 │27,739 │66,593 │是 │
├──┼────┼────┼─────┼────┼───┼─────┼─────┼───────┤
│42 │○○○號│CT0-0000│094/11/09 │15,102 │1.66 │25,100 │60,257 │是 │
├──┼────┼────┼─────┼────┼───┼─────┼─────┼───────┤
│43 │○○○號│CT0-0000│094/11/26 │16,930 │1.66 │28,138 │67,551 │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