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黃沛璿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黃范金華
黃金相
黃金慶
黃金盛
黃日疆
黃金合
黃金鑑
黃筑怡
黃秀貞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黃淑惠
黃韻妃(原名黃淑美)
黃淑蘭
黃家柔(原名黃淑瑤)
黃美文
黃永燊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姬
被 告 黃金權
黃仁威
黃郁雯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毅
被 告 蔡美雅
訴訟代理人 陳慧宗
蔡慧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淑惠、黃韻妃、黃淑蘭、黃家柔、黃美文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水所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1 、4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黃范 金華、黃金相、黃金慶、黃金盛、黃日疆、黃金合、黃淑惠 、黃韻妃、黃淑蘭、黃家柔、黃永煦、黃永燊、黃金權、黃 仁威、黃郁雯、黃永毅、蔡美雅及訴外人黃郁妹等人為共同 被告,嗣於程序進行中,原告先於民國99年9 月15日具狀追 加被繼承人黃金水之繼承人黃美文為被告,復因訴外人黃郁 妹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99年12月6 日由黃金鑑、黃筑怡 、黃秀貞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原告再於100 年1 月4 日具 狀撤回對訴外人黃郁妹之起訴,並追加黃金鑑、黃筑怡、黃 秀貞為被告。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故原告前述追加黃美文、黃金鑑、黃筑怡、黃 秀貞為被告,應予准許。另訴外人黃郁妹之訴訟代理人謝錫 福律師自該時收到原告撤回書狀起經過10日仍未提出異議, 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二、本件被告黃淑惠、黃韻妃、黃淑蘭、黃家柔、黃美文、蔡美 雅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黃范金華、黃金相、黃 金慶、黃金盛、黃日疆、黃金合、黃永煦、黃永燊、黃金權 、黃仁威、黃郁雯、黃永毅、蔡美雅、黃金鑑、黃筑怡、黃 秀貞及訴外人黃金水等人所共有(各人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雙方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且因雙方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又訴外人黃金水已於88年3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黃淑惠、黃韻妃、黃淑蘭、黃家柔、黃美文迄未就被繼承人
黃金水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併同 請求被告黃淑惠、黃韻妃、黃淑蘭、黃家柔、黃美文應辦理 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並聲明:㈠被告黃淑惠、黃韻妃、黃 淑蘭、黃家柔、黃美文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本院卷一第25 1 頁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759 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00 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A1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黃范金華、黃金相、黃日疆各10平方公尺,黃金慶、黃 金盛、黃金合各37平方公尺,並保持共有關係;A2部分面積 15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范金華、黃金相、黃日疆、黃金慶 、黃金盛、黃金合各12平方公尺,黃金鑑、黃筑怡、黃秀貞 各26平方公尺,並保持共有關係;B 部分面積156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淑惠、黃韻妃、黃淑蘭、黃家柔、黃美文共同取 得,並保持共有關係;C 部分面積31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永煦、黃永燊各156 平方公尺,並保持共有關係;E 部分面 積1,01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權233 平方公尺、被告黃仁 威264 平方公尺、被告黃郁雯260 平方公尺、黃永毅259 平 方公尺,並保持共有關係;F 部分面積185 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蔡美雅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范金華、黃金相、黃金慶、黃金盛、黃日疆、黃金合 、黃永煦、黃永燊、黃金權、黃仁威、黃郁雯、黃永毅、黃 金鑑、黃筑怡、黃秀貞均答稱: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且不請求補償等語。 ㈡被告蔡美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到庭及 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若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配結 果,其所取得之土地將緊臨路旁,惟系爭442 地號土地地目 為田,屬都市計畫內之農業用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2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 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 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 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 建外,不得小於八公尺。」,故其按應有部分分割所得之土 地面積,將因上開規定對土地利用之限制,致使其實際上不 能獲得應受分配之應有部分,對其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82 4 條第3 項規定,對其補償519,816 元等語。三、被告黃淑惠、黃韻妃、黃淑蘭、黃家柔、黃美文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依附表一所載應有部分 共有,訴外人黃金水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淑惠、黃韻 妃、黃淑蘭、黃家柔、黃美文就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係相鄰並可分割之土 地,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 且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亦同意合併分割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言詞辯論時曾經到場之被告 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 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黃淑惠、黃韻妃、黃淑蘭、黃家柔、黃美文就被繼 承人黃金水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442 、443 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系爭土地,而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 協議,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各該 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然不能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都市 計畫內農業區」,尚無法規命令限制合併分割乙節,亦有桃 園縣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7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並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將如附圖使用地號442(D1) 、443(D2) 所示之土 地分歸原告所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分割位置及面積並未 表示反對,自屬符合共有人意願。
⒉原告主張將如附圖使用地號442(A1)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黃 范金華、黃金相、黃金慶、黃金盛、黃日疆、黃金合所有 ,並依附表二編號2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黃 范金華、黃金相、黃金慶、黃金盛、黃日疆、黃金合均表 示同意,其餘被告亦未表示反對,自屬符合共有人意願。 ⒊原告主張將如附圖使用地號443( A2)所示土地分歸被告黃 范金華、黃金相、黃金慶、黃金盛、黃日疆、黃金合、黃 金鑑、黃筑怡、黃秀貞所有,並依附表二編號3 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黃范金華、黃金相、黃金慶、黃 金盛、黃日疆、黃金合、黃金鑑、黃筑怡、黃秀貞均表示 同意,其餘被告亦未表示反對,自屬符合共有人意願。 ⒋原告主張將如附圖使用地號443(C)所示土地分歸被告黃永 煦、黃永燊所有,並依附表二編號5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被告黃永煦、黃永燊均表示同意,其餘被告亦未 表示反對,自屬符合共有人意願。
⒌原告主張將如附圖使用地號442(E)所示土地分歸被告黃金 權、黃仁威、黃郁雯、黃永毅所有,並依附表二編號6 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黃金權、黃仁威、黃郁雯 、黃永毅均表示同意,其餘被告亦未表示反對,自屬符合 共有人意願。
⒍原告主張將如附圖使用地號442(F)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蔡美 雅單獨所有之分割方式,被告蔡美雅對分割位置及面積固 無意見,惟另以上開情詞主張其餘共有人應對其補償519, 816 元云云。經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 2 項第2 款所定:「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 ,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 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 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建外 ,不得小於八公尺。」等內容,固可能造成被告蔡美雅興 建農舍時受有需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距離8 公尺以上之限 制,惟被告蔡美雅若欲興建農舍,亦應受建築面積不得超 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之限制,以 本件被告蔡美雅受分配之土地面積185 平方公尺計算,農 舍之面積自不得超過18.5平方公尺,則上開距離都市計畫 道路境界8 公尺以上之限制,對農舍之興建實無影響。又 被告蔡美雅若欲興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業設施, 即不受上開距離都市土地道路8 公尺之限制,足見將如附
圖使用地號442(F)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蔡美雅單獨所有,並 未對被告蔡美雅之使用權利造成損害。況被告蔡美雅另擁 有同段439-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二第24頁), 該筆土地與如附圖使用地號442(F)所示土地為相鄰土地, 被告蔡美雅分得如附圖使用地號442(F)所示土地,即可將 2 比土地合併規劃利用,顯可增加其土地之利用價值,且 如附圖使用地號442(F)所示土地因緊鄰道路,依一般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不動產交易情形,其價值亦應較未臨馬 路之土地為高,對被告蔡美雅而言亦非不利。酌上各情, 本院認將如附圖使用地號442(F)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蔡美雅 單獨所有,不僅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更能提升被告 蔡美雅所有土地之價值,應屬適當。且被告蔡美雅不僅未 減少其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甚且多取0.58平方公尺之土地 面積,益徵有所分得土地之價值並無減損之情事,故被告 蔡美雅主張其他共有人應對其補償519,816 元,並非可採 。
⒎原告主張將如附圖使用地號443(B)所示土地分歸被告黃淑 惠、黃韻妃、黃淑蘭、黃家柔、黃美文所有,因被告黃淑 惠、黃韻妃、黃淑蘭、黃家柔、黃美文對此分割方式未曾 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表示反對,堪認此分割方式已符合被 告黃淑惠、黃韻妃、黃淑蘭、黃家柔、黃美文之意願。而 本院核其分割位置及面積對被告黃淑惠、黃韻妃、黃淑蘭 、黃家柔、黃美文並無不利之處,且因其等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均不高,故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 併為一,分得如附圖使用地號443(B)所示土地,實可提升 其等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酌上各情,本院認將如 附圖使用地號443(B)所示土地分歸被告黃淑惠、黃韻妃、 黃淑蘭、黃家柔、黃美文所有,應屬適當。另考量該部分 土地為被告黃淑惠、黃韻妃、黃淑蘭、黃家柔、黃美文繼 承黃金水之遺產而來,且未見有分割黃金水遺產之情事, 自應將如附圖使用地號443(B)所示土地由被告黃淑惠、黃 韻妃、黃淑蘭、黃家柔、黃美文公同共有。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 得利益,認應以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 。
六、本件被告蔡美雅於系爭44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雖 於101 年3 月2 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慧宗,惟依當事人恆 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亦 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因第三人陳慧宗並未依法承當訴訟 ,故本件仍應以被告蔡美雅為當事人,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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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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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之土地│桃園縣中壢│桃園縣中壢│
│共 有 人│ │市五權段 │市五權段 │
│ ├─────┼─────┼─────┤
│ │地號 │442 │443 │
│ ├─────┼─────┼─────┤
│ │面積 │2,101 平方│1,625 平方│
│ │ │公尺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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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沛璿 │317/1080 │17/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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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范金華 │49/30240 │1019/86400│
│ │ │ │
├──────────┼─────┼─────┤
│黃金相 │49/30240 │1019/86400│
│ │ │ │
├──────────┼─────┼─────┤
│黃金慶 │49/30240 │2400/86400│
│ │ │ │
├──────────┼─────┼─────┤
│黃金盛 │49/30240 │2400/86400│
│ │ │ │
├──────────┼─────┼─────┤
│黃日疆 │49/30240 │1019/86400│
│ │ │ │
├──────────┼─────┼─────┤
│黃金合 │49/30240 │2400/86400│
│ │ │ │
├──────────┼─────┼─────┤
│黃淑惠 │3/72 │3/72 │
│黃韻妃 │ │ │
│黃淑蘭(公同共有) │ │ │
│黃家柔 │ │ │
│黃美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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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永煦 │3/72 │3/72 │
│ │ │ │
├──────────┼─────┼─────┤
│黃永燊 │3/72 │3/7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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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權 │8/72 │0 │
│ │ │ │
├──────────┼─────┼─────┤
│黃仁威 │2719/21600│0 │
│ │ │ │
├──────────┼─────┼─────┤
│黃郁雯 │2669/21600│0 │
│ │ │ │
├──────────┼─────┼─────┤
│黃永毅 │2666/21600│0 │
│ │ │ │
├──────────┼─────┼─────┤
│蔡美雅 │632/7200 │0 │
│ │ │ │
├──────────┼─────┼─────┤
│黃金鑑 │0 │1381/86400│
│ │ │ │
├──────────┼─────┼─────┤
│黃筑怡 │0 │1381/86400│
│ │ │ │
├──────────┼─────┼─────┤
│黃秀貞 │0 │1381/864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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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共有人姓名、受分配位置與面積及單獨或共有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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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受分配位置與面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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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沛璿 │⑴如附圖使用地號442(D1) 所示部分,│單獨所有 │
│ │ │ 面積759平方公尺。 │ │
│ │ │⑵如附圖使用地號443(D2) 所示部分,│ │
│ │ │ 面積1007平方公尺。 │ │
├──┼─────┼─────────────────┼───────┤
│2 │黃范金華 │如附圖使用地號442(A1) 所示部分,面│按下列應有部分│
│ │黃金相 │積141平方公尺。 │維持共有: │
│ │黃金慶 │ │ │
│ │黃金盛 │ │黃范金華 │
│ │黃日疆 │ │10/141 │
│ │黃金合 │ │ │
│ │ │ │黃金相 │
│ │ │ │10/141 │
│ │ │ │ │
│ │ │ │黃金慶 │
│ │ │ │37/141 │
│ │ │ │ │
│ │ │ │黃金盛 │
│ │ │ │37/141 │
│ │ │ │ │
│ │ │ │黃日疆 │
│ │ │ │10/141 │
│ │ │ │ │
│ │ │ │黃金合 │
│ │ │ │37/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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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范金華 │如附圖使用地號443(A2) 所示部分,面│按下列應有部分│
│ │黃金相 │積150 平方公尺。 │維持共有: │
│ │黃金慶 │ │ │
│ │黃金盛 │ │黃范金華 │
│ │黃日疆 │ │12/150 │
│ │黃金合 │ │ │
│ │黃金鑑 │ │黃金相 │
│ │黃筑怡 │ │12/150 │
│ │黃秀貞 │ │ │
│ │ │ │黃金慶 │
│ │ │ │12/150 │
│ │ │ │ │
│ │ │ │黃金盛 │
│ │ │ │12/150 │
│ │ │ │ │
│ │ │ │黃日疆 │
│ │ │ │12/150 │
│ │ │ │ │
│ │ │ │黃金合 │
│ │ │ │12/150 │
│ │ │ │ │
│ │ │ │黃金鑑 │
│ │ │ │26/150 │
│ │ │ │ │
│ │ │ │黃筑怡 │
│ │ │ │26/150 │
│ │ │ │ │
│ │ │ │黃秀貞 │
│ │ │ │26/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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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淑惠 │如附圖使用地號443(B)所示部分,面積│公同共有 │
│ │黃韻妃 │156 平方公尺。 │ │
│ │黃淑蘭 │ │ │
│ │黃家柔 │ │ │
│ │黃美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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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永煦 │如附圖使用地號443(C)所示部分,面積│按下列應有部分│
│ │黃永燊 │312 平方公尺。 │維持共有: │
│ │ │ │ │
│ │ │ │黃永煦 │
│ │ │ │1/2 │
│ │ │ │ │
│ │ │ │黃永燊 │
│ │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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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金權 │如附圖使用地號442(E)所示部分,面積│按下列應有部分│
│ │黃仁威 │1016平方公尺。 │維持共有: │
│ │黃郁雯 │ │ │
│ │黃永毅 │ │黃金權 │
│ │ │ │233/1016 │
│ │ │ │ │
│ │ │ │黃仁威 │
│ │ │ │264/1016 │
│ │ │ │ │
│ │ │ │黃郁雯 │
│ │ │ │260/1016 │
│ │ │ │ │
│ │ │ │黃永毅 │
│ │ │ │259/1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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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美雅 │如附圖使用地號442(F)所示部分,面積│ 單獨所有 │
│ │ │185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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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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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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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沛璿 │1766/3726 │
├────┼──────────┤
│黃范金華│22/3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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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相 │22/3726 │
├────┼──────────┤
│黃金慶 │49/3726 │
├────┼──────────┤
│黃金盛 │49/3726 │
├────┼──────────┤
│黃日疆 │22/3726 │
├────┼──────────┤
│黃金合 │49/3726 │
├────┼──────────┤
│黃金鑑 │26/3726 │
├────┼──────────┤
│黃筑怡 │26/3726 │
├────┼──────────┤
│黃秀貞 │26/3726 │
├────┼──────────┤
│黃淑惠 │連帶負擔156/3726 │
│黃韻妃 │ │
│黃淑蘭 │ │
│黃家柔 │ │
│黃美文 │ │
├────┼──────────┤
│黃永煦 │156/3726 │
├────┼──────────┤
│黃永燊 │156/3726 │
├────┼──────────┤
│黃金權 │233/3726 │
├────┼──────────┤
│黃仁威 │264/3726 │
├────┼──────────┤
│黃郁雯 │260/3726 │
├────┼──────────┤
│黃永毅 │259/3726 │
├────┼──────────┤
│蔡美雅 │185/37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