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80號
TYDV,99,重訴,280,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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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陳坤松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
      方智雄 律師
被   告 林麗琴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3,452,68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㈡、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以民事補正聲明狀,變更上開 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0,991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213頁)。
㈢、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二房妻室,與原告同住30餘年,嗣因原告年事 已高,乃陸續將所經營之騏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人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大公司、人仁公司)股權、公司資產 及經營權出售得款約數千萬元後,陸續借用被告人頭於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華南商業 銀行楊梅分行、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楊梅分行、ANZ(即澳商澳盛銀行信義分行) 銀行等多家銀 行開戶(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銀行帳戶),且由原告保管存摺 、印章,繼以被告名義進行理財投資達20餘年,陸續累積資 金達3000萬餘元,包含定期存款、外幣存款、投資型保單、 基金及不動產等項;又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全係由原告匯 入及匯出,被告對系爭借名登記銀行帳戶之資金並無任何管 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權利,系爭借名登記銀行帳戶資金及以該 等帳戶資金所購買之相關財產(如附表一、二、三)均由原 告自己管領,當仍歸屬原告所有。再依台中商銀楊梅分行、 楊梅郵局、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及大慶證券楊梅分行之函覆可 知,被告前雖各申請掛失印鑑及補發存摺,惟其掛失申請前 所各使用之印鑑樣式,與系爭借名銀行帳戶所使用之印鑑樣 式完全不同,資金來源亦完全不同,益徵被告確另有其個人 所使用之帳戶,系爭借名登記銀行帳戶實係由原告使用收益 管理。
㈡、被告明知前開其名下財產均係原告所有,其僅係財產之登記 名義人,本無權處分或領取該定期存款、外幣存款、投資型 保單、基金及不動產,詎被告竟於99年2 月19日不告而別, 嗣陸續以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存摺及印鑑等方式,盜取 、侵吞原告借用伊名義所登記之財產。蓋原告以被告名義所 投資之財產均係原告資金所購置,且該存款存摺、存簿印鑑 章、投資型保單及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收執保管使用,甚 至於相關外幣、基金及股票投資對帳單均由原告每月收取, 並逐一詳細審視投資標的報酬,益徵被告名下之前揭財產乃 係原告所有財產甚明,兩造間應僅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又被告為不法侵害原告借用其名義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竟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權狀而聲請補發乙事, 業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865 號判決判刑在案;另 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於澳盛銀行開設帳戶存款9,113,685 元遭 被告盜領乙事,亦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以 毀損債權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
㈢、另參酌被告於89年起至98年間共10年之總所得僅3,765,156 元;被告自己所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台中商銀楊 梅分行、楊梅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及最高存款結存金額不過 40餘萬元;被告投保薪資於53年11月4 日至54年4月1日間於 台汽客運之每月薪資各為360元、600元,嗣於72年1月22 日 在騏大公司月薪約4,200元,82年及85年間月薪約15,600 元 及31,800元,92年7 月30日後已無任何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尚於86年3 月26日至99年2 月19日間因投資股票而累計虧損 3,243,696 元等情,均足見縱令被告不吃不喝,亦尚乏資力



購置本件價值高達千萬元之資產。反觀原告前同時擔任騏大 公司、人仁公司董事長,每月薪資超過100,000 元,亦有年 終分紅,後於87年10月間出售騏大公司全部股權予訴外人江 銘鍾而得款9,100,000 元、93年11月30日出售人仁公司建物 土地及建物內設備得款20,750,000元及人仁公司於93年3 月 18日結清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活儲存款19,707,199 元而歸原告所得等情,均足證原告確有相當資力購置本件系 爭財產及權利。
㈣、茲就遭被告盜取部分之財產,分述如下(如附表一、二、三 ):
1、不動產部分:
⑴、桃園縣楊梅鎮○○○路0 段00巷0 號12樓房地部分(下稱國 寶江山房地):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台企銀 )於100 年4 月22日及100 年8 月9 日之函覆可知,國寶江 山房屋貸款係於83年5 月9 日向台企銀貸款1,400,000 元, 每月房貸利息係自原告向被告借用人頭所使用之附表四編號 1 所示台企銀A 帳戶扣繳,該筆貸款於88年6 月4 日還本50 0,000 元,於90年6 月12日以現金繳清剩餘貸款607,934 元 ,是國寶江山房地每月房貸既由原告所持有之被告人頭帳戶 繳納,自係由原告出資甚明。次者,依台企銀100 年8 月9 日回函所附取款憑條及轉帳支出傳票可知,國寶江山房貸於 88年6 月4 日還本500,000 元(含本息及手續費為504,130 元)之資金來源,乃由原告以其保管印章、存摺自被告該台 企銀活儲領取104,130 元,並自前開繳息帳戶轉帳支出400, 000 元方式還本500,000 元,足見該筆500,000 元貸款係由 原告繳清。再者,依台企銀100 年8 月9 日回函所附取款憑 條及轉帳支出傳票可知,國寶江山房貸於90年6 月12日以現 金繳清(含本息及手續費為607,934 元),乃由原告於同一 日自伊台企銀楊梅分行帳戶領取107,934 元及原告所使用被 告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帳戶領取現金500,000 元,合計共607, 934 元繳清貸款,此有原告台企銀楊梅分行存摺90年6 月12 日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華南銀行楊梅分行90年6 月12日之交易 明細可參,足見該筆607,934 元貸款尾款係由原告出資繳清 。末以,國寶江山房地乃由原告出面出租而收取租金,有97 年及98年租賃契約書可稽,而契約書上出租人林麗琴之簽名 及印章亦由原告簽名、用印,足證該屋雖登記被告名下,實 仍由原告保有使用收益權利,被告充其量為登記名義人。基 此,國寶江山房屋貸款係由原告出資繳納,房地權狀及印鑑 亦由原告單獨持有,且該屋出租亦由原告處理並收取租金, 均徵國寶江山房屋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原告確為國寶江



山房地之真正權利人。此外,參諸證人陳泰惠、陳陳儀羚於 101 年4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國寶江山房 地乃原告與元配共同決定同時購置二戶,原欲兩間打通而全 家同住,後因故將該4 號12樓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該6 號 12樓則借名登記在陳泰惠名下,惟均由原告出租並收取租金 ,而國寶江山房地既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復兼以兩造同居 關係,原告委由被告出面簽訂租約,並以被告名義申報租金 所得,乃事屬當然,衡情原告並不因曾委由被告出面簽約, 而喪失對該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且原告既事先寫妥租約 ,擬妥租期及租金,並於簽約時親自到場確認被告簽約時有 無更改由原告所擬定之租屋條件,更足證該屋出租事宜,確 係由原告決定無疑。
⑵、桃園縣楊梅鎮○○路000 巷00號6 樓之2 房地部分(下稱陽 光山林房地):依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華南商銀) 於100 年4 月13日及100 年7 月27日之函覆可知,陽光山林 房屋貸款係於85年12月19日向華南商銀貸款2,700,000 元, 每月房貸利息係自原告向被告借用人頭所使用之附表四編號 3 所示華南商銀A 帳戶扣繳,該筆貸款於87年10月1 日全部 清償完畢,是陽光山林房地每月房貸既由原告所持有之被告 人頭帳戶繳納,自係由原告出資甚明。次依華南商銀100 年 7 月27日回函所附取款憑條及轉帳支出傳票可知,陽光山林 房貸於87年10月1 日清償全部貸款2,609,115 元(含本息及 手續費為2,616,646 元)之資金來源,乃係原告自伊之華南 商銀楊梅分行之帳戶提取2,616,646 元(含手續費)直接轉 帳還清,足見該筆貸款係由原告繳清。基此,陽光山林房屋 貸款係由原告出資繳納,房地權狀及印鑑亦由原告單獨持有 ,足徵陽光山林房地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原告確為陽光 山林房地真正權利人。
⑶、又系爭國寶江山及陽光山林房地之管理費向由原告繳納,嗣 被告離家出走,且以登記名義人出面否認原告真正所有權人 地位,而該二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為避免涉入兩造紛爭,乃拒 絕送達管理費繳費通知書,致原告無法繳納管理費,則該一 時無法繳納管理費之情事乃係被告造成,並不影響原告為真 正所有權人之認定。另被告乃原告二房妻室,原告給予零用 錢乃事屬當然,故縱部分房屋租金匯入被告個人所有楊梅郵 局帳戶、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乃原告以該租金收入直接 作為被告生活零用,被告受有租金利益乃原告處分之結果, 自非可倒果為因解為被告有租金收益權限。又繳納綜合所得 稅需以財產或所得之登記名義人為申報所得對象,申報所得 稅倘有退稅,亦須指定申報義務人本人銀行帳戶作為退稅帳



戶,原告為符合法令申報所得稅而將房屋租金收入以被告名 義申報,自屬當然,被告不因此而有權收取租金。2、存款及外幣部分:
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即附表四編號5 所示帳 戶,簡稱為上海商銀帳戶):原告於88年10月13日委請被告 以其名義開立上海商銀帳戶供原告使用,該存摺、印鑑章及 帳戶資金悉由原告管理使用。次者,上海商銀帳戶資金係於 88年10月13日由原告自被告華南商銀帳戶(即原告之人頭戶 )轉帳存入3,000,000 元,嗣於94年11月2 日由原告從自己 及被告之臺企銀帳戶(即原告之人頭戶)跨行各匯入2,000, 000 元,足徵上海商銀帳戶資金來源均由原告所匯入,而匯 出資金亦由原告決定,上海商銀帳戶確係原告所有。另上海 商銀帳戶將活儲轉為定存、現金存、提款、轉帳等事宜,均 由原告執所持有被告方形木頭印章辦理,甚至於存提款單及 定存申請書等文件均可見原告親筆所寫,亦足徵上海商銀帳 戶內資金乃原告所管理使用收益,被告並未出資使用,僅係 借名登記人。再者,原告於88年10月13日起固定將帳戶3,00 0,000 元存款轉作定存,每次以一年為期,詎被告為竊領存 款,竟於99年2 月26日申請補發存摺並換發印鑑,排除原告 管理處分該帳戶,進而盜領2,962,878 元,蓋倘被告果係上 海商銀帳戶之所有人,豈可能願受定存利息損失而中途解約 並將存款提領一空?
⑵、澳商澳盛銀行(原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嗣經更名為澳商 澳盛銀行)紐幣定存部分:兩造之子陳威廷前於紐西蘭讀書 ,原告經友人建議乃於88年5 月2 日以被告名義至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台北分行,將紐幣23萬元匯款至陳威廷於紐西蘭 ANZ PAKURANGA 銀行帳戶用以購買房屋,嗣陳威廷歸國後, 原告委請被告將出售紐西蘭房屋款項以伊名義匯回台灣,被 告遂於92年12月25日將款項紐幣276,394.59元匯回,並以其 名義定存於萬泰商業銀行。嗣原告於96年7 月23日因見澳商 澳洲紐西蘭銀行推出定存優惠,原告乃於96年8 月16日攜被 告配合將萬泰商業銀行累積之紐幣328,000 元匯至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有萬泰商業銀行函覆之外幣匯款單(本院卷二 第184 頁、185 頁)可參,並以原告名下定存紐幣150,000 元,被告名下定存紐幣178,000 元方式(紐幣5,000 元2 筆 、紐幣78,000元1 筆)定存。嗣被告名下之3 筆定存至99年 7 月12日已累積為紐幣200,726.59元,詎被告竟趁擔任該紐 幣定存名義人之機會,私自提前解約,並將該款項換成新台 幣4,530,600 元支票而侵吞。
3、投資型保單部分:




⑴、新光人壽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二筆(下稱新光人壽 保單):新光人壽保單係原告於92年10月17日及92年11月17 日以被告名義所購買,保險費分別為1,000,000 元及1,300, 000 元,由原告執被告名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萬泰商銀B 帳戶轉帳支取;再參以被告92年總所得僅251,188 元,實無 可能一次支付保險費2,300,000 元,新光人壽保單確係由原 告出資所有。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於99年1 月27日及98 年11月17日將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領走期滿解約金1,151,43 8 元及1,490,474 元,合計2,641,912 元,顯見被告已將新 光人壽保單利益2,641,912 元私吞。
⑵、中國人壽裕玲瓏利率變動年金保單(下稱中國人壽保單): 該保單係原告於94年10月12日以被告名義所購買,保險費為 3,000,000 元,由原告從自身之臺灣企銀楊梅分行活儲帳戶 於同日領取現金5,000,000 元,同時繳納原告自己之2,000, 000 元保費,及被告名下3,000,000 元之中國人壽保單,再 參以被告94年總所得僅382,468 元及其收入情形,實無可能 一次支付保險費3,000,000 元。基此,中國人壽保單確係原 告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 記名義人,無權主張保單權利為其所有。
⑶、紐約人壽好享利保單(下稱紐約人壽保單):該保單係原告 於94年9 月14日原告以被告名義所購買,每年保費509,258 元(倘委託銀行帳戶扣款則為504,165 元),並由原告每年 自所使用被告名義開立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戶扣款繳納 ,再參諸被告於94年至98年所得收入總和僅1,560,840 元, 顯無可能負擔紐約人壽保單之保險費。基此,紐約人壽保單 確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 僅為登記名義人,無權主張保單權利為其所有。⑷、遠雄人壽金多利保單(下稱遠雄人壽A 保單):該保單係原 告於93年10月26日以被告名義所購買,每年保費307,350 元 (倘委託銀行帳戶扣款則為295,056 元),並由原告每年自 所使用被告名義開立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戶扣款繳納, 再參諸被告於93年至98年所得收入總和僅1,835,351 元,顯 無可能負擔遠雄人壽A 保單之保險費。基此,遠雄人壽A 保 單確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被 告僅為登記名義人,無權主張保單權利為其所有。⑸、遠雄人壽金利High保單(下稱遠雄人壽B 保單):該保單係 原告於97年12月17日以被告名義所購買,保費1,000,000 元 ,並由原告以現金一次繳納,該資金來源係原告由自身所有 之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戶於同日領取1,643,000 元。再 參諸被告於97年所得收入僅430,279 元,顯無可能負擔遠雄



人壽B 保單之保險費。基此,遠雄人壽B 保單確係原告借用 被告名義所購買,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 人,無權主張保單權利為其所有。
⑹、遠雄人壽真好康保單(下稱遠雄人壽C 保單):該保單係原 告於99年1 月29日以被告名義所購買,保費1,000,000 元, 並由原告以現金一次繳納,該資金來源係原告於99年1 月28 日自被告之台企銀楊梅分行帳戶轉帳匯入1,000,000 元至被 告板信商銀龍崗分行帳戶,再由原告於99年1 月29日自被告 板信商銀龍崗分行帳戶領出現金1,000,000 元臨櫃繳納保費 。再參諸被告於99年並無任何所得收入,顯無可能負擔遠雄 人壽C 保單之保險費。基此,遠雄人壽C 保單確係原告借用 被告名義所購買,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 人,無權主張保單權利為其所有。
㈤、復依證人陳泰惠、陳儀羚於101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之證述可知,被告名下之騏大公司及人仁公司股份乃係原告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被告並無實際出資,亦從未收到董事酬 勞或配息,且被告娘家家境不好,不可能向娘家借錢投資, 且其名下華南銀行等六家銀行帳戶乃係原告出資,並持有存 摺、印鑑,被告僅為帳戶名義人等語,足徵被告辯稱從娘家 借錢投資及投資該二家公司有所得,有足夠資金購置系爭借 名登記財產云云,並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辯稱至少於74年間 持系爭印鑑章以為彰化銀行之立約印鑑及94、96年用印於被 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用以駁斥該印鑑交付原告持有 云云,惟被告既自認自66年起至99年2月止與原告係共居關 係,其間縱被告偶向原告借取所持有系爭被告印鑑章,至銀 行開戶或用印於所得稅申報書,乃屬自然,殊難因原告僅三 次同意被告曾使用該印章,即得解為該印章即由被告持有, 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托辭,亦不足採。另依證人魏正信、江 銘鐘、黎子禎黎榮祥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出資騏大 公司或人仁公司,而騏大公司出售股權款項係交付原告,人 仁公司所分配股息紅利均由原告領取,嗣更由原告出資向黎 子禎黎榮祥購得渠等名下之人仁公司全部股權,足證被告 確為該二家公司人頭股東,無權分配股息紅利,就騏大公司 出售股權及人仁出售資產所得,自無任何權利。至於,證人 彭玉香李惠青吳淑慎張菊珠吳德鈞、林英志均證述 至銀行辦理提存款或匯款業務,僅執帳戶申設人之印章存摺 即可,無須本人親自辦理,而渠等亦無印象係由何人辦理相 關提存款或匯款業務,亦不會過問客戶帳戶資金來源,故被 告辯稱渠等證詞可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銀行帳戶係其所有,並 由其保管使用行使權利云云,自不足採信。




㈥、原告因被告前開惡意行為而破壞信賴關係,乃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委任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擇一向被告請求。退步言,倘認兩造間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不成立,前揭財產所有權非原告所有,被告既無任 何法律原因受有原告所給付上開財產利益,則原告爰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再退萬步言,倘認原告借用被告 名義登記財產之行為係屬贈與性質,則以本件財產價值將近 30,000,000元,顯超越被告生活所需,實非履行道德之贈與 ,而應解為係以被告須與原告白首偕老、共同生活,照顧原 告至百年為負擔之贈與,今被告離家他去,棄原告於不顧, 主客觀上顯見被告已未履行該贈與負擔,則原告特聲明依民 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該贈與,並以民事準備三狀之送達為意 思表示,於撤銷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本件財產。
㈦、聲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0,991元及自民事 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資產為借名登記,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就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予否 認。被告自66年起即與原告同居,且自80年起即與原告共同 居住於桃園縣楊梅鎮○○○街00號(下稱共同居所),職是 ,被告所有資產之相關資料自係置放共同居所之保險箱以為 持有,而相關資產之資料自亦係送達至該處予被告;兩造亦 均持有保險箱之鑰匙及密碼。嗣兩造於99年農曆過年時就是 否探望被告雙親而有所爭執,原告更出言恐嚇危害被告生命 安全,致被告心生畏懼因而不敢返回共同居所,甚者,原告 竟利用此被告遭其恐嚇而不敢返回共同居所之機會,於共同 居所內任意搜括被告所有資產之相關資料以為訴訟之用,企 圖蒙獲得不法利益,以達其奪產目的,是原告所取得之資料 並不足以證明係其所有。而原告恐嚇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100年度壢簡字第910號判處拘役55日在案。㈡、至於,被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僅係被告於該特定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及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與被告之實際所得並不相符,無從據以證明 被告無資力置產,更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之資產為借名登記。 實則被告自66年起即與原告同額出資、共同創業,設立騏大 公司、投資人仁公司,有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證人魏正



信、江銘鐘黎子禎黎榮祥、蕭惠米之證述可參。兩造朝 夕相處,雖無夫妻之名,卻有夫妻之實,並育有一子陳威廷 ,故被告亦應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得 擁有共同創業半數之所得;另被告為使原告順利擔任騏大公 司董事長,雖將所有之股權登記於原告名下,然於共同創業 之所得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故被告除均係騏大公司及人仁 公司之股東,亦均係騏大公司及人仁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 告除薪資所得外,尚有騏大公司及人仁公司之股息、股利, 尤以轉讓騏大公司之股權及出售人仁公司資產之所得最鉅, 另亦有利息、租金及股票買賣所得。
㈢、被告名下所有資產確係被告所有,相關資料大部分係置放於 共同居所內之保險箱以為保管,並由被告管理、使用及行使 權利,絕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情事。被告至少於74年、94 年及96年間持原告主張為其所保管之印章,以為彰化銀行之 立約印鑑及94、96年用印於被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 此有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被證6 )及被告93、95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卷一第86、91頁)可證,蓋若原告 所指系爭借名登記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果如其所述而由 其保管,則被告豈能執系爭印鑑章以為彰化銀行立約印鑑? 用印於被告93、95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至相關銀行提 領款項以行使權利?又被告所有板信商銀帳戶除94年9 月13 日由原告匯入1,000,000 元外,均係由被告以現金或匯款存 入,甚有從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及渣打銀行匯入,且相關提存 款資料亦係被告所書寫,自屬被告所有。
㈣、茲就原告各項財產主張部分,分述如下:
1、不動產部分:國寶江山房地及稱陽光山林房地係被告分別於 82年及85年間所購置,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相關貸款均由 被告所有帳戶予以扣款繳納,並均清償完畢,有華南商銀楊 梅分行100 年4 月13日(100 )華梅放字第133 號函(卷一 第156 頁)及台企銀楊梅分行100 年4 月22日100 楊字第00 017 號函(卷一第202 頁)可稽:
⑴、國寶江山房地:被告就國寶江山房地先後出租予證人重富及 簡明進,並由被告收取租金,有渠等之證述及被告所有台企 銀A帳 戶及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絕非 如原告所述由其出面出租及收取租金。
⑵、陽光山林房地:被告就陽光山林房地係出租予瀚宇彩昌股份 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收取租金,有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被告更據以申報租金所 得,確係由被告管理及行使權利,絕非如原告所述由其出面 出租及收取租金。至於原告主張其自華南商銀楊梅分行提領



款項直接清償陽光山林房地之房屋貸款2,609,115 元云云, 則不足採,蓋被告於85年12月19日以陽光山林房地向華南商 銀借款2,700,000 元,再連同自有資金共2,977,742 元貸與 原告,此有被告所有華南商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存摺類存 款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卷一第158 頁及卷二第40頁 )可稽,嗣原告為返還上開借款,乃以代被告清償對華南商 銀之房貸方式而為債務清償。
⑶、上開不動產所在之管理委員會均係以被告為意思表示通知對 象,並非原告,而管理費亦係被告出資繳納,原告所稱並不 足採。
2、存款及外幣部分:
⑴、上海商銀帳戶:被告所有上海商銀帳戶於88年10月13日之3, 000,000 元係自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匯入,相關提存 款資料亦係被告所書寫,且係源自於轉讓騏大公司股權之分 配所得;另94年11月2 日之4,000,000 元亦係由被告所匯入 。原告主張上開4,000,000 元中之2,000,000 元係來自其所 出資,被告予以否認;縱其中2,000,00元係來自原告,亦應 係出售人仁公司資產所得之分配,自屬被告所有,故原告主 張核無足取。再者,兩造於66年起即共同創業同居共財,期 間就共同所得或有因分配或於分配後相互間金錢週轉之財務 調度,本屬常見,亦不得以此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⑵、澳商澳盛銀行(原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嗣經更名為澳商 澳盛銀行)紐幣定存部分:匯紐幣230,000 元至兩造之子陳 威廷於紐西蘭ANZ PAKURANGA 銀行帳戶以為購屋之用,乃係 88年2 月5 日,而非88年5 月2 日,其中3,000,000 元係由 被告所有台企銀帳戶提領現金所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 反面第6 行)。嗣陳威廷返國時,將售屋所得扣除相關費用 後,匯回台灣定存於萬泰銀行,而定存單上所用之印鑑除原 告主張為其保管被告之方章外,亦有被告之圓章,且於轉存 澳商澳盛銀行定存時,係以簽名及上開被告之圓章為留存印 鑑,。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紐幣定存印鑑由其保管及 資金來源係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3、投資型保單部分:
⑴、中國人壽保單:原告雖主張中國人壽保單之保費3,000,000 元係由其台企銀楊梅分行活儲帳戶提領現金以為支付,且固 於94年10月12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5,000,000 元,然原告是 否以其中3,000,000 元支付此中國人壽保單之保費,尚非無 疑,且縱令該3,000,000 元係用以支付中國人壽保單保費, 亦應係出售人仁公司資產所得之分配,自屬被告所有。況此 中國人壽保單係以被告之圓章為其留存印鑑,而非原告主張



為其保管被告之方章,益徵原告所稱,無足採信。⑵、遠雄人壽B 保單:此遠雄人壽B 保單之保費1,000,000 元係 由被告所有板信商銀龍岡分行戶內提領現金626,000 元以為 支付,縱不足額部分係由原告以其提領之1,643,000 元所補 足,惟該款項係源自被告匯入金錢而來,此觀原告所有板信 商銀龍岡分行帳戶(原證32)自明;況兩造間既係同財共居 關係,如有相互借調之情事,亦屬常情。
4、原告雖指被告盜賣摩根大歐洲基金278,400 單位,然摩根大 歐洲基金係被告向彰化銀行楊梅分行所購,自始至終均僅有 24,000單位,則倘該摩根大歐洲基金果為原告所購買,且為 原告收執、保管使用,並逐一詳細審視投資報酬,則豈有連 購入數量尚且錯誤之理?
㈤、另由證人彭玉香吳淑慎吳德鈞、林英志之證述可知,原 告所指之系爭借名登記銀行帳戶確實係屬被告所有,且由被 告保管使用及行使權利;另依證人吳德鈞、林英志、簡百晨 之證述可知,原告所指相關保單部分亦均確係屬被告所有, 且由被告保管使用及行使權利。至於,證人陳泰惠、陳儀羚 係原告與元配陳蘇麗華所生之子女,渠等於兩造間關於資產 所有之爭執,是否偏袒原告?能否據實陳述?已非無疑;尤 以證人陳泰惠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有無收到過人仁公 司發給你的分紅或配息?」時,證人陳泰惠竟能預知原告訴 訟代理人所問之問題,而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說到前面五個字 「即你有無收到」時,即回答「完全沒有」,足見證人係經 原告事先安排、預先演練,所言顯有偏袒原告,未能據實陳 述。又被告因遭原告恐嚇,基於為繼續流亡日子及未來長期 生活規劃,將部分資金資產予以提領以備不實之需,乃符常 理,亦正因被告堅信資產為己所有,故才未處分該部分不動 產及保險。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自65年起同居,二人共同育有一子陳 威廷,同居期間之82年及85年被告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附表一所示系爭國寶江山房地及陽光山林房地之所有權人 ,並向金融行庫申請設立附表四所示帳戶,且購買附表三所 示基金及投資型保單,99年2 月間被告自兩造共同住所離去 ,原告陸續查知被告先後於99年2 月26日、100 年10月14日 、99年12月26日申請補發附表四編號一、三、五存摺並更換 印鑑,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款,且陸續將如附表三編 號2 、3 所示之投資型保單提前解約取得解約金,其餘投資 型保單於起訴時則有附表三各該項所示價值等事實,有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 、保險單(見本院卷一第33至44頁)、附表三保險公司函覆 解約或價值準備金計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48 頁、 第237 至25 3頁、第121 至136 頁、第139 至140 頁、卷二 第130 至13 7頁)可憑,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屬實。五、然原告主張被告附表四帳戶乃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申請設立以 供原告使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存款及附表三所示 基金與投資型保單均係原告本於兩造間借名契約借用被告名 義購買及存款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 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附表四所示帳戶是否為原告借用被告 名義申請設立?原告就附表一不動產買賣、附表二存款與基 金、附表三投資型保單買賣是否與被告存有借名契約?若是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動產及款項,是否有理由?茲判 斷如下:
㈠、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帳戶應係原告借被告名義申請使用: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9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乃被告 親自前往各該銀行開設,並經銀行核對身分及簽章無誤而准 其申請設立,是依社會常情,帳戶通常以供申請設立人本人 使用,其內之存款應為該人所有為常態,原告主張前開帳戶 係借用被告名義申請設立,伊與被告間為借名關係,帳戶內 存款實為伊所有等節,均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利己 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兩造約自65年起同居而具事實上夫妻關係,至99年2 月被告自兩造共同住所離去之時為止,前後達30餘年,雙方 並育有一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過往兩造確有相 當之信任基礎。又附表四編號一、編號二A、B、編號三A 、編號四、編號五存摺原本為原告所持有,有原告所提存摺 封面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277 頁),且經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前開存摺原本,並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一第257 頁),而被告自兩造共同住所離去後,確實 就附表四編號一A帳戶(註:B帳戶為放款帳戶)申請變更 印鑑及補發存摺(見本院卷四第131 至132 頁);附表四編 號二A、C帳戶申請變更印鑑(見本院卷四第118 至122 頁 );附表四編號三A帳戶(註:B帳戶為放款帳戶)申請變 更印鑑(見本院卷四第127 至130 頁);附表四編號五帳戶 申請變更印鑑補發存摺(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之事實



,亦有本院函詢前開金融行庫之回覆結果可憑。又依卷附附 表四編號一帳戶之往來資料顯示,該帳戶內之資金往來頻繁 ,尚有與原告經營之人仁公司相關之往來,有存款憑條、匯 款單、支票存款送款簿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2 至208 頁)。而附表編號二A與B帳戶內陸續有原告及附表四編號 一A、編號五帳戶匯入之款項,且數額為數十或百萬元,95 年12月14日自附表四編號一A帳戶匯入之1,000,000 元次日 即用已購買一年期登峰造極連動債之事實,有萬泰銀行回函 及所附存款憑條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9至88頁);附表四編 號三A帳戶之往來亦多與原告及人仁公司有關,又該帳戶之 存取款憑條及傳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至41頁);附表四 編號四帳戶之往來,多屬被告之遠雄人壽、紐約人壽等保單 相關之收支,原告並曾於94年9 月13日跨行匯入1,000,000 元,有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回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存取款 憑證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46 頁);附表四編號五帳 戶之往來亦多為定期存款,且手寫之取款條上字跡對照於被 告將帳戶內3,000,000 元定期存款解約時所填具單據字跡, 顯示該帳戶之存取非僅被告一人,亦有上海銀行回函所附往 來明細及存取款憑條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0 至177 頁)。 再對照於被告個人使用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內進出之款項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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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騏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