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41號
TYDV,101,重訴,441,2012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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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黃正恭
      黃正寬
      黃蔡秀美
      黃茂峰
      黃瓊瑢
      黃瓊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黃正惠
      黃簡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 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 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 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因以起訴 視為調解之聲請,現經本院以101年度司桃調字第247號調解 不成立,應按該事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原告於起訴時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核爭訟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697萬6,712 元,併計代為受領之徵收補償費114萬 4,542元,合計為812 萬1,254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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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