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82號
TYDV,101,重訴,282,2012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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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榮
被   告 簡正章
      簡慶忠
      簡慶賢
      簡士傑
      簡丞良
      楊梅花
      台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 1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 已於101 年8 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 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7日以101 年救字第 6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 告,又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1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補費裁定後3 日內補繳,原告已於101 年9 月21日 收受送達,逾期仍未補正,本院以其抗告非合法而於101 年 11月1 日駁回其抗告,此駁回裁定已於101 年11月9 日送達 原告,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並已確 定。
三、經查,原告迄今仍未依本院上開101 年8 月17日補費裁定繳 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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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