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丙○○
乙○○
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被 告 壬○郵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
第769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1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
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伍佰零參元,及被告庚○○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被告庚○○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零貳元,及被告庚○○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辛○○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乙○○、丁○○分別以新臺幣拾玖萬元、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庚○○、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 幣(下同)2,059,83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581,27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165,818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 號卷第1 、2 頁)。嗣於 民國101 年8 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殯葬費55,500元及機車修 理費19,670元,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1,549,44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乙○○1,977,22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852,456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04 頁背面),復於101 年12月5 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474,39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827,624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790, 55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7 頁背面)。經查,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被告壬○郵聯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請求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庚○○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於100 年4 月25
日9 時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329癸○○○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 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東萬壽路309 巷 口時欲由外側車道左轉,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於轉彎時,應採 取兩段式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被害人張 殷壤騎乘牌照號碼359子○○○ 號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同方向直行於該路段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 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上被告庚○○騎乘之前開機車, 致張殷壤因而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43分許 ,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2884 號),及經鈞院刑事庭於101 年5 月10日以100 年度 審交易字第7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 有期徒刑一年,而告確定。
㈡被告庚○○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辛○○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應注意保管所 有車輛,卻疏未注意借該機車予重聽且無駕照之被告庚○○ 騎乘,致生本件車禍,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辛○○ 自應與被告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庚 ○○於本件車禍時所騎乘之機車載有被告傑瑞郵聯有限公司 (下稱壬○公司)用以收納郵件、印有公司名稱之郵件包裹 ,客觀上可認係為被告壬○公司執行職務,故其雇用人即被 告壬○公司需與被告庚○○連帶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張殷壤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丙○○、乙○○為張殷壤之 父、母,原告丁○○為張殷壤之子,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185 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同法第19 2 條、同法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渠等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雲林縣100 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3,696元,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10 0 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所示,83歲以上之男性平均餘命約6. 22年;75歲以上女性平均餘命為12.77 年。被告丙○○、乙 ○○分別於17年5 月8 日及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案發時( 100 年)分別為83歲、75歲,張殷壤另有一兄張義祥亦對原 告丙○○、乙○○負扶養義務,則原告丙○○、乙○○一次 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分別為
454,729 元、827,624 元。另原告丁○○係00年00月00日出 生,案發時9 歲,至成年為止尚有11年,扶養義務人除張殷 壤外,尚有其母戊○○,則其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按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735,059 元。 ⒉殯葬費:原告丁○○之母戊○○因張殷壤受被告庚○○不法 侵害致死,代年僅9 歲之原告曾昱辰支出殯葬費42,500元及 納骨塔費用13,000元,合計55,500元,有佛源禮儀社及埤塘 公墓納骨塔繳費收據各乙張可證,原告丁○○就此殯葬費之 支出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車輛維修費:按債務人應支出而未支出之金額,亦構成不當 得利,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0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庚○○騎車撞擊張殷壤,致張殷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嚴重毀損,本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 3 條至第215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並未賠償,而係由原 告丙○○支出19,670元以修復,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加害人即被告庚○○因此免支出之車輛維修費用,自屬 無法律上受利益而致原告丙○○受有損害,原告丙○○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此部之不當得利。
⒋慰撫金:原告丙○○、乙○○均已屆人生垂幕之年,無工作 能力且無積蓄,且次子張義祥工作不穩定,平日均賴張殷壤 辛勤工作方能扶養,自張殷壤死亡時起,生活頓陷無依;另 張殷壤長子即原告丁○○案發時年僅9 歲,即面臨喪父之慟 ,其情可憫。反觀被告庚○○除任職於桃園市清潔隊而有穩 定收入外,平時亦於被告壬○公司兼職;被告壬○公司更為 有資力之企業,其經濟狀況顯較原告寬裕,衡諸上情,原告 三人各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辛○○與庚○○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被告庚○○肇事 時所騎乘之機車為被告辛○○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 被告辛○○出借予被告庚○○使用,係合於一般事理之常態 事實,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及同院86年台上字 第891 號判決意旨,原告無庸負舉證責任;反面言之,被告 辛○○與庚○○於案發時既係夫妻關係,被告庚○○騎乘被 告辛○○所有之系爭機車肇事,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被 告辛○○辯稱渠並未將系爭機車出借予被告庚○○,反於一 般常情,核屬變態事實,依上開判決,被告辛○○對此主張 自應負舉證責任。迺被告辛○○對此並未為何等舉證,自不 能由其空言爭執即認系爭機車非由渠出借予被告庚○○,而
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裁判。 ⒉被告庚○○於肇事時載有屬於被告壬○公司所有之郵件及包 裹,被告壬○公司復為一組織健全、有固定營運模式之公司 ,對郵件包裹之遞送方式、第一線郵務人員如何取件送件, 應有一定制度,是原告主張系爭郵件及包裹係由被告庚○○ 自被告壬○公司處領取,應屬合於事理之常態事實,無庸負 舉證責任;被告壬○公司主張系爭包裹非由其按平時投遞流 程交予被告庚○○,而係由被告庚○○及其同居人己○○間 私相授受,自應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庚○○於 本件刑事審理中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我坦承有過失…我當時在壬○公司送信,發生 車禍的時候我在幫壬○公司送信。」,衡情以言,倘被告壬 ○公司之包裹係由訴外人己○○交由被告庚○○遞送,則被 告庚○○應供稱「當時在幫己○○送信」;惟其並未為如此 之供述,而供稱「在幫壬○公司送信」,足見案發前被告庚 ○○確係至被告壬○公司之營業據點領取包裹後逐戶遞送。二、被告庚○○、辛○○抗辯:
㈠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100-1438號 覆議意見書內載:庚○○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口,欲行右轉由外側道向左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左後 直行來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張殷壤駕駛重型機車行 經管制號誌交岔口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 事原因等內容觀之,足見張殷壤就本件車禍亦應負50%之過 失責任。
㈡被告庚○○就本件車禍所騎乘之機車雖為被告辛○○所有, 惟被告辛○○並未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庚○○,而係被告庚 ○○未經被告辛○○之同意擅自騎用,至被告庚○○是否有 機車執照,其就車輛肇事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與被 告辛○○間,應無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壬○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但據其於101 年6 月 2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抗辯:
本件車禍發生之際為100 年4 月25日,斯時被告庚○○係任 職於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清潔隊,此有桃園市公所人事令及勞 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份可稽,可知被 告庚○○之雇用人乃桃園市公所,而非被告壬○公司。本件 車禍發生時,被告庚○○係臨時起意幫助其同居人己○○送 信,受僱於被告壬○公司者乃己○○,故被告壬○公司與被 告庚○○間並無僱傭關係,且對被告庚○○亦無監督及注意 義務。被告壬○公司既非被告庚○○之雇用人,自無須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庚○○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於100 年4 月25日上午9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外側車道由桃園往台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行經東萬壽路與東萬壽路30 9 巷交岔路口時,欲由外側車道左轉進入309 巷,與同向自 後方駛來由張殷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張殷壤因而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 時43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兩造對此並不爭 執,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 年6 月 9 日山警分偵字第100 5005532 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22884 號、23804 號偵查卷及相驗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參諸車禍現場照片可知,肇事路段之內側車道上明顯劃設有 「禁行機車」之標字(相字卷第23頁參照),而當時被告駕 駛重型機車行駛於東萬壽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經 東萬壽路309 巷口時欲由外側車道左轉,被害人則駕駛重型 機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於同路段後方之內側車道,亦據 被告供述在卷(相字卷第第9 頁、第10頁、原審卷第22頁參 照),復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相符。再者,車禍現場 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 相字卷第15頁參照),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車禍 發生後被害人機車之後方遺有左斜弧形倒地刮痕長約41.8公 尺,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所採用機車刮地之阻力係數為0.53~0.65計算,換算車 速為每小時75.01~83.07公里,被害人於發生車禍前確有超 速行駛。
㈢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5頁參照),可見被 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當時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未注意,騎乘機車行駛外側車道,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 機車標字之路段轉彎時,未採取兩段式左轉,復未讓後方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自有過失。 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 行機車標字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 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有該會100 年8 月5 日桃縣行字第1005203266號函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相字卷第94頁至第98頁參照) 。被害人係因上開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除 認定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行左 轉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左後直行來車先 行有過失外,另認定被告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且除 此外,並未認定被告未依兩段式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乙節有 過失,有該會100年11月1日覆議字第1006204495號函暨所附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在17頁至第20頁參照)。惟查 :
⒈參諸車禍現場照片之內側車道上明顯劃設有「禁行機車」之 標字(相字卷第23頁參照),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2 項規定:「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因此本 院認定被告亦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上開覆議意見書未 斟酌車禍現場照片之內側車道上明顯劃設有「禁行機車」之 標字,而未認定被告未依兩段式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有過失 乙節,為本院所不採。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可見所謂注意安全距離是指「後車」要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或者在兩車併行時要注兩車併行之間隔 。惟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騎乘之機車雖同向,但係一前一後 在不同車道,並非兩車併行,且係被告在前,被害人在後,
因此被告應無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⒊綜上,本院不採覆議意見書之理由,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庚○○亦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 交易字第7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 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交上易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 期徒刑一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核 對無訛,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甚為明確,是被告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庚○○於本件車禍時所騎乘之機車載有被告 壬○公司用以收納郵件、印有公司名稱之郵件包裹,客觀上 可認係為被告壬○公司執行職務,故其雇用人即被告壬○公 司需與被告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 告壬○公司所否認。經查,被告庚○○於100 年4 月25日本 件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清潔隊,此有桃 園縣桃園市公所101 年2 月24日桃市清字第1010010965號函 暨所附桃園市公所人事令(於94年3 月9 日進用,於101 年 2 月1 日退職)及勞工保險局101 年2 月22日保承資字第10 11006453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138 頁背面、第137 、139 頁)。參以證人己○○證述:「(問:一○○年四月 二十五日當時被告庚○○是否在壬○公司上班?)沒有,是 我在那邊上班。」、「(問: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當天你 是否有請庚○○代班?)沒有。」、「(問:庚○○當天取 得壬○公司的包裹如何取得?)那天我上班不太舒服,想先 去拿藥之後再去送,庚○○從我住的地方拿信件去送我不知 道。」、「(問:信件包裹是你先拿回家裡,庚○○從你家 裡拿走?)對,因為我們是論件計酬,有送有錢沒送沒錢, 我是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五、六點去公司把信件包裹 拿回來整理之後,第二天早上再去送。」、「(問:你將包 裹由庚○○拿去送這件事情,公司是否知情?)公司不知道 ,我自己都不知道他為何拿去送。」、「(問:庚○○幫你 送包裹之前有無向你表達他會幫你送?)沒有。他也不曾幫 我送過。」、「(問:本案庚○○送的信件包裹,是庚○○ 去壬○公司拿回來,還是你去壬○公司拿回來?)是我拿回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第154 頁正反面),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難採信。則被告壬○公司既非被告庚○ ○之雇用人,縱然被告庚○○有代己○○送信,但既未經被 告壬○公司同意,僅為被告庚○○與證人己○○間私相授受
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壬○ 公司應與被告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辛○○明知被告庚○○重聽且無駕駛執照, 仍將其所有系爭機車交被告庚○○騎乘,顯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推定其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惟為被告辛○○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知加害 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之規定,亦 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庚○○於本件刑事過失 致死案件審理中陳稱:伊因未繳罰單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 或吊扣)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69 號100 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 頁)。再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系 爭機車車主為伊太太辛○○,有經過車主同意使用該機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被告辛○○雖辯稱伊不知庚○ ○無駕照及未同意出借系爭機車予庚○○云云,惟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平時有看庚○○騎機車,有時騎紅 色機車,有時會騎銀色329丑○○機車(即系爭機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顯見被告庚○○平日就常騎乘機車 ,堪信被告辛○○向來對於被告庚○○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 車,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再依前述被告庚○○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處罰款及吊銷(或吊扣)駕照等情 形,而被告辛○○與庚○○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夫妻,關係 至屬親密,基此,身為配偶之被告辛○○亦豈會對被告庚○ ○因違規而經罰款並考領之機車駕照業經吊銷之事毫不知情 ,其所辯不知被告庚○○之機車駕照已經吊銷云云,顯悖離 常情,核非可採。則由被告辛○○明知被告庚○○重型機車 駕照已經吊銷,仍未加以阻止或拒絕被告庚○○騎乘系爭機 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揆諸上述判例意旨,應推定被告 辛○○有過失,至屬無疑。
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2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辛○○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 張殷壤死亡,原告丙○○、乙○○為張殷壤之父母、原告丁 ○○為張殷壤之子,請求被告庚○○、辛○○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 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⒈殯葬費:依原告丁○○所提佛源禮儀社、埤塘公墓納骨塔繳 費收據所載(見本院卷第117 頁正反面),張殷壤之家屬共 為張殷壤繳納55,500元之喪葬費用【計算式:佛源禮儀社42 ,500元+納骨塔費用13,000元=55,500元】,被告庚○○、 辛○○之訴訟代理人對上開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而上開喪葬費用,固由原告丁○○之母戊○○出 具名義繳納之(見本院卷第161 頁),然原告丁○○於張殷 壤死亡之際年僅9 歲,由其母戊○○代為出具名義繳納殯葬 費用,並負責處理張殷壤之喪葬事宜,無違常情,故應認原 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55,500元,為有理由。原告提 出之民事減縮聲明暨陳報㈡狀誤將上開費用列在原告丙○○ 項下,然其於本院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時以為上開更正 ,附此敘明。
⒉機車維修費: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19,670元 ,並提出機車修理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為證 。惟查,張殷壤所騎乘車牌359子○○○ 號之機車確因車禍而損 害,然觀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車主記載為訴外人林岳汶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前開機車既非原告丙○○所有 ,原告丙○○自無因機車毀損,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丙○○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扶養費:
⑴原告丙○○、乙○○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 力、財產狀況而言。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丙○○、乙○ ○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丙 ○○名下有不動產10筆,財產總額1,083,827 元,另尚有利 息所得8,296 元;原告乙○○名下無任何財產,惟有利息所 得7,670 元(見本院卷第72頁、第81至83頁)。原告丙○○
名下財產價值均不高,且依行政院主計處100 年家庭收支調 查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3,696元,足認定原告丙 ○○、乙○○尚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則張殷壤應對原 告丙○○、乙○○負擔扶養義務,渠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扶養費。原告丙○○、乙○○分別為17年5 月8 日、00年00 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13 頁),於100 年4 月25日張殷壤 死亡時,分別為83歲、7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0 年度雲林 縣簡易生命表所示,渠二人平均餘命尚分別有6.22年、12.7 7 年(見本院卷第173 、174 頁反面),又原告丙○○、乙 ○○之子女除張殷壤外,尚有張嘉民、張義祥2 人,惟張嘉 民業於100 年1 月7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76 、177 頁), 則張殷壤對原告丙○○、乙○○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再 依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3,696元,每年消費支出則 為164,352 元(見本院卷第175 頁)之事實,為被告庚○○ 、辛○○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故原告丙○○得請求張殷 壤給付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454,729 元【計算式:[164 352*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 年之霍夫曼係數)+16435 2*0.22* (6.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2 (受扶養人 數)=4547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得請 求張殷壤給付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27,624 元【計算式 :[164352*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 +164352*0.77* (10.00000000-0.00000000)] 除以2 (受 扶養人數)=8276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丁○○部分:原告丁○○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 卷第113 頁反面),張殷壤死亡時(100 年4 月25日)距其 成年時,尚有11年8 月,參以其母戊○○亦應負擔其1/2 之 扶養義務,故原告丁○○得請求張殷壤給付之扶養費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 其金額為777,474 元【計算式:[164352*8.00000000(此為 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164352*0.8*(9.00000000-0 .00000000 )] 除以2 (受扶養人數)=777474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丁○○請求扶養費735,059 元,未逾 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張殷壤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張殷壤因 被告庚○○之過失,於此車禍事故中遽逝,原告丙○○、乙 ○○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丁○○年僅9 歲即喪父,精神遭 受鉅大痛苦,衡情乃屬必然。又查原告丙○○100 年利息所 得8,296 元,名下有房屋及田賦共10筆;原告乙○○100 年
度利息所得為7,670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丁○○100 年度 利息所得為1,197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庚○○退休 前任職桃園市公所,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578,553 元,名下 有房屋1 棟及2 筆投資,另被告辛○○100 年度所得收入合 計119,005 元,名下有投資1 筆,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2、81至83 頁、第129 、130 頁),本院斟酌上述被告庚○○於本件車 禍之肇事情節、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3 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1,454,729 元(454,729 元+100萬元=1,454,729 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 1,827,624 元(827,624 元+100萬元=1,827,624 元),原 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1,790,559元(55,500元+735,059 元+100萬元=1,790,559 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 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 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 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本院認 定係因被告庚○○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 機車標字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逕 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張殷壤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 標字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禁行車道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兩 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6頁反面、第35頁至第46頁),顯見張殷壤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無過失。是本院審酌張殷壤與被告庚○ ○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庚○○及 張殷壤各應負60%及4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庚○○、辛○ ○主張依前揭過失相抵原則減經其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基此,原告丙○○、乙○○、丁○○所受前揭損害金額經 過失相抵後,渠等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872,837 元(1,454,729 元×60 %=872,8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均同)、1,096,574 元(1,827,624 元×60 %=1,096, 574 元)、1,074,335 元(1,790,559 元×60 %=1,074,33 5 元)。
㈥第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 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因本件車禍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60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 面),並有原告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在卷可核(參見本 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渠等受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而原告共3 人,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 金16 0萬元按原告3 人之應繼分計算,原告丙○○、乙○○ 、丁○○每人各領取533,334 元、533,333 元、533,333 元 ,則於扣減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原告丙○○部分為339, 503 元(872,837 元-533,334 元=339,503 元)、原告乙 ○○部分為563,241 元(1,096,574 元-533,333 元=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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