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0號
TYDV,101,重訴,20,2012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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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被   告 華亞隆勝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福來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七0㈠(面積五三.九三平方公尺)之鐵棚、編號二七0㈡(面積一二.八二平方公尺)之鐵棚、編號二七0㈢(面積三七六.0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二七0㈣(面積四一.六九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編號二七0㈦(面積一八一.三八平方公尺)、編號二七0㈧(面積一四五.七四平方公尺)、編號二七0㈨(面積一一一.七九平方公尺)、編號二七0㈩(面積十.一四平方公尺)、編號二七0(面積一五五.九平方公尺)、編號二七0(面積九九.七三平方公尺)之花圃(內含號誌牌),及編號A 、Y 之廣告牌、編號B 之水泥墩、編號C、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R 、S 、T 、U 、V 、W 、X 之號誌牌拆除,並將前述土地騰空後,連同其他空地,將面積合計一0八六二.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肆萬肆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貳萬玖仟元、後段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台幣玖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前段以新台幣陸佰零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就後段到期部分每期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⑵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 ,將面積合計10862.7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857,9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後變更聲明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 2 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原告於96年12月14日與被告 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 告作為駕訓班經營使用。詎被告前將系爭土地違約提供予訴 外人蔡明鳳開設獅子王碳烤店使用,且原告原同意被告作為 臨時建築使用之基地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依桃園縣政府許 可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為196 平方公尺,惟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增加臨時貨櫃屋等設施,經原告以98年6 月23日台財產北 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增加設施部分限其於98年7 月17 日前回復原狀,但無效果。加以系爭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故被告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催請被告補繳短欠 之權利金及騰空交還土地亦無效果。而系爭契約期間既於98 年8 月31日屆滿,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2 、3 項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後, 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處於華亞工業科技園 區內,周圍均為電子業工廠,乃屬工業科技之發展重鎮,爰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 規定,主張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本件



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查自98年9 月1 日起迄98年12月31日 止計4 個月,被告占用面積為10862.71平方公尺,當年度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 元,故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1,593,197 元。另自99年1 月1 日起迄100 年12月31日 止計24個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00 元,被告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11,948,981元,是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合 計為13,542,178元。再參酌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短欠之權利金137,801 元。合計前 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於扣除被告前繳付之履約保證金822, 0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857,979元。另被 告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 用土地面積乘以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 計 算之金額予原告,即5,974,491 元。
㈢被告雖抗辯: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不當得利云云, 惟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係以兩造具有委託經營 關係為要件,而系爭契約既已於98年8 月31日屆滿,兩造間 已無委託經營關係,被告自無權依據上開要點為不當得利之 計算基礎。縱認得以該要點作為不當得利之基準,則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訂約權利金822 萬元、經營權利金每年358,469 元均屬被告取得經營權之對價,應併計為不當得利之基礎, 實為公平。況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駕訓班營利使用,應 採較高之標準,即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7,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974,49 1 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98年6 月23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 是否續約乙節,向被告函覆:「三、本案土地現況除核發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圖位置外,增加設施部分請於98年7 月17 日前依上開約定回復原狀並通知本分處辦理現場複勘後再憑 續處續約事宜」,是原告於契約期限98年8 月31日前,並未 拒絕與被告續約,而表示請被告拆除增加設施部分(即臨時 貨櫃屋)後,再續行處理續約事宜。而對上開書函,被告認 並無原告所稱任意增加設施情形,且貨櫃係臨時擺設非固定 建築,故被告即以98年8 月18日函回覆原告上開意旨,並請 原告實地會勘測量,但不為原告所接受,被告為遵從原告指



示,現已將臨時貨櫃屋拆除,則被告雖未能於原告原定期限 內即98年7 月17日拆除完畢,但實係因兩造文書往來溝通意 見,及現場會勘確認原告真意等因素,致未能在期限內予以 拆除,而非被告故意拖延,且拆除時間較晚,亦未使原告受 有何額外損害,而續約對國有土地之利用及國庫收入,均有 益處,則原告前已同意待被告拆除增加設施部分後,再續行 辦理續約事宜,現被告業將增加設施部分拆除,原告仍以被 告有增加設施即臨時貨櫃屋部分,拒絕被告續約之申請,進 而請求拆屋還地等,實有違誠信原則。況依系爭契約第20條 及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7點第1 項規定,被 告既符合續約條件,且已向原告申請續約,而原告未拒絕被 告之申請,僅要求被告拆除增設部分再續約,被告雖未依限 拆除,然此非因被告之故意過失,原告以無損害國家財產之 小事由,而拒絕有利於國家土地利用及國庫收入之被告續約 之申請,除不合契約精神,亦違背民法誠信原則。再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固由當事人雙方自由形成, 但如一方行使權利對自己並無實際利益,法院非不得拒絕該 一方行使權利,以資衡平兼顧兩造權益。而原告若要繼續利 用系爭土地並增進國庫收益,尚須再進行公開招標等程序, 恐曠日廢時,且系爭土地因使用分區之限制,再行招標恐為 不易,故由被告續約,使國有土地持續利用並增進國庫收益 ,應屬兼顧國土利用之最佳方式。又系爭契約雖係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但受制於土地行業使用限制, 系爭土地至97年5 月13日被告駕訓班方正式營運,此期間已 使被告損失甚鉅。另系爭土地公開招標之底標為6,159, 157 元,被告於公開競標時以高於底標207 萬元得標,雖增進國 庫收入,但亦使被告經營困難,再於98年底遭遇全球性金融 風暴,亦使被告經營困難,而現原告不准被告續約,並要求 被告拆除高額之投資設備,將造成被告極大損害。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惟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申報 地價年息10% 者,係租金之法定最高上限,非謂租金必定要 以最高上限計算,而應斟酌基地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附近租金為判斷。而系爭契約共約定 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3 種款項,其中履約 保證金係為確保契約履行,於履行完畢後發還,不具租金性 質。而訂約權利金,係以實際得標金額收取之,且係訂約前 一次繳清,性質上應屬於獲准經營之對價,與租金不同,且 下次招標因使用分區之限制,亦非必定能再成功招標。而經 營權利金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13條第1 項 前段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核准當時申報地價



年息1%計收,且每年度繳納一次,則經營權利金顯為相當於 租金性質,本件原告亦以申報地價年息1%向被告收取費用35 8,469 元,是原告逕以法定最高額即申報地價年息10% 作為 請求之依據,明顯過高。況系爭土地地目為雜,使用分區為 污水處理廠,其雖在科技園區內,但非處於商業區內,周圍 均為電子業工廠,非緊臨市區,與市區均有5 至15分以上之 車程,無日常生活之商業活動,且其使用分區為污水處理廠 ,使用上受到限制,使用價值亦大幅降低,雖在電子工業區 內,惟被告目前僅實際作為汽車教練場使用,利益不大。是 縱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亦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以每年1%計 算,即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354,218 元。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見本院卷第10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兩造於96年12月14日簽訂國有非公用 財產委託經營契約(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系爭土地由被 告作為駕訓班經營使用,契約期間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8年 8 月31日止。
㈡被告現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0 (1 )(面積53.9 3 平方公尺)之鐵棚、編號270 (2 )(面積12.82 平方公 尺)之鐵棚、編號270 (3 )(面積376.06平方公尺)之鐵 皮建物、編號270 (4 )(面積41.69 平方公尺)之貨櫃屋 ,及編號270 (7 )(面積181.38平方公尺)、編號270 ( 8 )(面積145.74平方公尺)、編號270 (9 )(面積111. 79平方公尺)、編號270 (10)(面積10.14 平方公尺)、 編號270 (11)(面積155.90平方公尺)、編號270 (12) (面積99.73 平方公尺)之花圃(內含號誌牌),及編號A 、Y 之廣告牌、編號B 之水泥墩、編號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之號誌牌使用。此業經本院於101 年3 月 15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 至74頁)。
㈢原告於98年6 月23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被告,限其於98年7 月17日前將增加設施部分回復原狀( 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並未依限回復原狀。原告再於100 年7 月28日發函予被告,表明被告有相關違約之事由(見本 院卷第45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權利金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違約提供予訴外人蔡明鳳開設碳 烤店使用,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增加臨時貨櫃屋等設施,經 原告限被告於98年7 月17日前回復原狀無效果,而契約期間 亦已於98年8 月31日屆滿,被告已無使用土地之權源,原告 自得依契約第11條第1 、2 、3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 。
⒉被告則抗辯:原告前已同意待被告拆除增加之設施後再辦理 續約,現被告業將設施拆除,原告仍以被告有此違約事由拒 絕被告續約之申請,進而請求本件拆屋還地,造成被告極大 損害,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 ⒊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然「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 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 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 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 合法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權利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縱權 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亦須有特別情事,足使義 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得認其嗣後再為 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694號裁判要旨)。
⒋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條第4 款、第6 條、第9 條第1 項 第2 、3 款、第11條第1 、2 、3 項已分別載明:「二、契 約存續期間:本契約有效期間,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計3 年,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四 、使用限制:㈣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委託經營權讓與 第三人或出租或以其他方法交第三人經營」、「六、委託經 營財產之變更及增加設施:乙方如因經營需要,需增加設施 或變更委託經營財產時,應經甲方同意;如未經同意擅自辦 理,致委託經營財產發生損害者,應負回復原狀」、「九、



終止契約事由:㈡乙方違反法令使用委託經營財產,或未經 同意將委託經營權讓與第三人或出租或以其他方法交第三人 經營者。㈢乙方違反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十一、委託經營財產之返還:委託經營期限 屆滿…乙方應即交還委託經營財產」、「乙方交還之委託經 營財產如有變更,甲方得限1 個月以上期限,請求乙方回復 原狀」、「乙方於受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設施,除乙方承諾移 轉為國有並經甲方同意,或委託經營財產核准讓售乙方,或 乙方以其他合法權源繼續使用受託經營財產者,得免拆除外 ,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拆除」(見本院卷第12至16 頁)。
⒌查被告前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蔡明鳳開設碳烤店使用, 且原告原同意被告作為臨時建築使用之基地面積為1000平方 公尺,依桃園縣政府許可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為196 平方公 尺,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增加臨時貨櫃屋等設施,經原告 於98年6 月23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被 告於98年7 月17日前將增加設施部分回復原狀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對其並未 於98年7 月17日前依限拆除乙節並未爭執,則被告於契約期 間既先有違約事實,經原告限期改善又未依限改善,故原告 於契約屆滿後未同意與其續約,且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本件權 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尚難認為其行使權利 與誠信原則相悖。是被告抗辯:原告拒絕與被告續約有違誠 信原則云云並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契約屆滿後仍占 有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乙節洵屬有據。
⒍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 地業經認定如上述,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 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2 、3 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70 (1 )(面積53.9 3 平方公尺)之鐵棚、編號270 (2 )(面積12.82 平方公 尺)之鐵棚、編號270 (3 )(面積376.06平方公尺)之鐵 皮建物、編號270 (4 )(面積41.69 平方公尺)之貨櫃屋 ,及編號270 (7 )(面積181.38平方公尺)、編號270 ( 8 )(面積145.74平方公尺)、編號270 (9 )(面積111. 79平方公尺)、編號270 (10)(面積10.14 平方公尺)、 編號270 (11)(面積155.90平方公尺)、編號270 (12) ( 面積99.73 平方公尺)之花圃(內含號誌牌),及編號A 、Y 之廣告牌、編號B 之水泥墩、編號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之號誌牌,並連同占用之其他空地,將系 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權利金有無理由」乙節, 經審認原告請求之數額於下列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 系爭土地處於華亞工業科技園區內,為工業科技之發展重地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之規定,爰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不當得利之計 算基準:查①自98年9 月1 日起迄98年12月31日止計4 個月 ,被告占用面積為10862.71平方公尺,當年度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4,400 元,故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93, 197 元。再自99年1 月1 日起迄100 年12月31日止計24個月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00 元,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11,948,981元,是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3,542,1 78元。再依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短欠之權利金137,801 元。合計前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於扣除被告前繳付之履約保證金822,000 元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857,979元。②另被告應自101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10 %標準計算之 金額即5,974,491 元予原告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申報地價年息10% 係 租金之法定最高上限,非謂租金要以最高上限計算,而應斟 酌基地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附 近租金為判斷。而系爭契約共約定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 及履約保證金3 種款項,其中履約保證金係為確保契約履行 ,於履行完畢後發還,不具租金性質;而訂約權利金,係以 實際得標金額收取之,且係訂約前一次繳清,性質上屬獲准 經營之對價,與租金不同;而經營權利金依國有非公用財產 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13條第1 項前段及契約第3 條第1 項規 定,應以核准當時申報地價年息1%計收,且每年度繳納一次 ,相當於租金性質,而原告亦以申報地價年息1%向被告收取 費用358,469 元,是原告以年息10% 為請求依據明顯過高。 況系爭土地地目為雜,無日常生活之商業活動,且因使用分 區為污水處理廠,使用上受到限制,被告目前僅實際作為汽 車教練場使用,利益不大,是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 以1%計算為1,354,218 元等語。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 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為無權占有,且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則原告於98年8 月31 日契約屆滿後之翌日即98年9 月1 日起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
⒋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同法第 105 條則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 ,使用分區為污水處理廠,位處於華亞工業科技園區內,周 圍為電子業工廠,非處於商業區內,亦非緊臨市區,與市區 均有5 至15分以上之車程,無日常生活之商業活動,且因使 用分區為污水處理廠,使用上受到限制,使用價值大幅降低 ,被告目前係作為汽車教練場營利使用(見本院卷第71頁勘 驗筆錄),並斟酌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高低,及被告 於3 年之契約期間內係繳交訂約權利金822 萬元,則每年平 均金額為274 萬元(8,220,000x1/3=2,740,000 ),又被告 每年繳交之經營權利金為358,469 元,則原告依契約每年自 被告處取得之收入為3,098,469 元(2,740,000 +358,469= 3,098,469 ),約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之5.186%等情,認原 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為過高,應以5%為適當 ,爰依此標準計算如下:
①自98年9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另積欠之 權利金部分:
⑴自98年9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4 個月,被告占用 全筆土地之面積為10862.71平方公尺,當年度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4,400 元,故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9 6,599 元(申報地價4,400 元x10,862.71平方公尺x5% ÷ 12x4=796,599 元)。
⑵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計2 年,當年度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00 元,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5,974,491 元(申報地價5,500 元x10,862.71平方公 尺x5% x2=5,974,491 元)。
⑶原告復主張:其依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另得 向被告請求短欠之權利金137,801 元,而被告前曾繳付履 約保證金822,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前2 項金 額加計被告應給付之權利金137,801 元,再扣除原告應返 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822,0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即為6,086,891 元(796,599+5,974,491+137,801-82 2,000 =6,086,891 )。另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 月7 日(見本 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②自101 年1 月1 日起每年之不當得利部分: 系爭土地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00 元(見本院 卷第145 頁地價第二類謄本),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086 2.71平方公尺,故被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每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87,245 元(申報地價 5,500 元x10,862.71平方公尺x5% =2,987,245 元)。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 日止之不當得利、權利金共計6,086,891 元,及自101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2,987,245 元之損害 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 0 (1 )(面積53.93 平方公尺)之鐵棚、編號270 (2 ) (面積12.82 平方公尺)之鐵棚、編號270 (3 )(面積37 6.0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270 (4 )(面積41.69 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編號270 (7 )(面積181.38平方 公尺)、編號270 (8 )(面積145.74平方公尺)、編號27 0 (9 )(面積111.79平方公尺)、編號270 (10)(面積 10.14 平方公尺)、編號270 (11)(面積155.90平方公尺 )、編號270 (12)(面積99.73 平方公尺)之花圃(內含 號誌牌),及編號A 、Y 之廣告牌、編號B 之水泥墩、編號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 P 、Q 、R 、S 、T 、U 、V 、W 、X 之號誌牌拆除,並將 前述土地騰空後,連同其他空地,將面積合計10862.71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據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㈡被告應給付6,086,891 元,及自101 年1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87,245 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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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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