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97號
TYDV,101,重訴,197,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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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吳陳文珠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愛慈
被   告 范姜文珊
訴訟代理人 呂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
第5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
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6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TU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7 鄰未劃標線之產業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行經該道路 與另一未劃標線之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竟貿然疾駛入 交岔路口,以致被告所駕駛8621-TU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 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990號重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原 告人車倒地而昏厥並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頸部扭傷 及疑似多發性硬化症等傷害,而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法 請求被告如下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此傷害共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3,1 82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自99年4 月2 日起任職於訴外人春裕實業有限公司,4 月份薪資為40,475元,5、6月份薪資為46,485元。而原告因 於99年6月8日與被告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昏厥並受有 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勢,且原告於出院後 仍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以上種種均已造成原告生活及工作



上極大變化之壓力,進而誘發多發性硬化症,致目前已無法 工作,顯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又原告係57年11月 18日生,於99年6月8日車禍發生當時為42歲,以工作至65歲 退休為止,尚可工作22年,則以每月薪資40,000元及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應可請求7,249,860元。 ⑵至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 1年11月6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鑑定結果, 僅認為原告「疑似」於99年6月8日有多發性硬化症白質病變 之情,並未明確肯認,故該鑑定結果仍係含糊不清,難昭憑 信。況多發性硬化症之誘發亦與壓力息息相關,已有文獻資 料可參,而車禍之發生常造成被害人生活及工作上極大之變 化與不便,亦常使被害人承擔極大之精神壓力,故倘無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即毋須承擔上開因車禍所造成之壓力 ,亦不因此而病發多發性硬化症。是以,原告身心遭受多發 性硬化病之侵擾所受損害,難謂與本件車禍全然無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其車禍肇事致原告受到多發性硬化症影響以致 喪失或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害,負起賠償責任。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傷害,除造成生活不便而需配偶照顧 陪伴,且此疾病之惡化壓力,亦使原告身心飽受折磨,爰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⒋總計:7,773,042元。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7 21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3,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鑑定報告之內容,對於100 年3 月29日前之 醫療給付並無意見,惟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被 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係次要肇事原因,故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8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TU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7 鄰未劃標線之產業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行經該道路 與另一未劃標線之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駛入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未禮讓被告車輛先行,以致被告所駕駛86 21-TU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 990 號重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而昏厥並受有頭



部外傷、輕微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兩造就本件事故均 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判 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原告於100 年3 月間發現之疑似多發性硬化症,與本件事故 是否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
㈢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誘發其罹患多發性硬化症,為被告所否 認。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刑事庭表示:據病歷記 載,吳女士100 年3 月29日至本院住院之診斷為「可能多發 性硬化症」,根據診斷標準無法確診為「確認多發性硬化症 」,且依病患住院之診斷無法判定其所罹患「可能多發性硬 化症」與其99年6 月8 日至署立桃園醫院就診之傷勢有無因 果關係(見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317 號案卷第46 頁)。又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表示:吳陳文珠於99年6 月8 日因車禍頭部外傷昏厥,疑似腦震盪至衛生署桃園醫院 就診,當時電圖斷層檢查已有腦室旁白質病變,100 年3 月 29 日 患者因症狀性扭轉張力不全,疑似多發性硬化症至林 口長庚醫院診治。多發性硬化症為腦部白質病變,原因為去 髓鞘病變,屬自體免疫疾病,與外傷關係不大,多發性硬化 症可出現多重神經症狀,包括顫抖、失智、肢體無力等。因 吳陳文珠99年6 月8 日之電腦斷層檢查已有疑似多發性硬化 症白質病變,顯示其多發性硬化症已存在一段時間,與99年 6 月8 日車禍無明顯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22 頁)。據上 開2 所醫院之函文,原告所罹患之可能多發性硬化症,屬自 體免疫疾病,與外傷關係不大,且依99年6 月8 日之電腦斷 層檢查結果,原告當時已有多發性硬化症白質病變現象,故 不能認定該多化性硬化症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與本件事故 自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不含100 年3 月29日 發現多發性硬化症以後部分)為15,963元,並提出醫療單 據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為合理 適當。
2.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含多發性硬化症部分) ,造成生活不便而需配偶照顧陪伴,且此疾病之惡化壓力 ,亦使原告身心飽受折磨,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



。經審酌本件事故兩造均有過失,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輕微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多次就醫、復健,依常 情判斷即可知其精神確實受有痛苦,爰參以原告為國中畢 業,事故當時在春裕公司工作,每月薪資4 萬多元,名下 有1 部汽車,被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當時在五洲製藥公司 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有1 部汽車等兩造之學歷 、收入、財產、社會地位之狀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 以10萬元為合理。
3.原告又主張因本件事故誘發多發性硬化症,致目前已無法 工作,顯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原告應可請求被 告賠償被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7,249,860 元。然原告所 罹患之多發性硬化症不能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因此原告縱因多發性硬化症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 力,亦與本件事故無關,不能論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 害。
㈢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上開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詳。查 本件事故兩造均有過失,且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經臺灣省桃園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 易字第317 號案卷第32頁),本院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上開所受損失之金 額均應扣除60%,僅得向被告請求40%。
3.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 第1 項、第3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 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2,721 元,此為被告 所同意,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將該



筆理賠金扣除。
4.綜上,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3,664元。 (計算式:(100,000+15,963) 0.4 -2,721 =43,66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64元,及自 100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宣告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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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