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3459號
TPDM,90,簡,3459,200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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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五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
八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
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 市○○路附近,徒手竊取吉曆汽車商行(處刑書誤載為吉利汽車商行)所有之車 號DN-四三七○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因自己不會駕駛車輛,仍將此事告知其 舅乙○○乙○○明知該自用小貨車為甲○○竊盜所得之贓物,卻仍於八十九年 八底某日起,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電話向甲○○借用上開車輛使用,嗣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 邱吉仔,行經台北市○○區○○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始知上情。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外,增列:⑴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均自白犯罪。⑵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 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其 中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 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 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而為易科罰金之諭知。⑶查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 致罹刑章,且被告均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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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