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輔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康詩瑜
相 對 人 康國明
關 係 人 李正縀
康柏勤
康琬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康國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康詩瑜(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正縀(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康柏勤(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康國明之監護人。
指定康琬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康詩瑜係相對人康國明之次女。 相對人自民國92年間起因酒精中毒,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 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1條、第1113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第624 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鈞 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李正縀 、康柏勤為輔助人。如若鈞院認為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 程度,則聲請人願意變更聲請,亦請鈞院改依民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輔助宣告之聲請 ,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第1 項並有明文。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又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何明 儒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是否認得關係人,相對人均答非所問 ,旋由鑑定醫師何明儒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目前失智症,其 他詳報告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10月4 日訊問筆錄),另 參酌上開鑑定機關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康員(即相對
人)生長發育正常,約25歲開始大量飲酒,79年及83年曾因 停止喝酒後出現幻聽、幻視、手抖及失眠等酒精戒斷症狀, 經診斷為酒精戒斷性瞻妄與酒精成癮。96年個案因腦血管中 風,開始出現走路變慢、小碎步、語無倫次、答非所問,對 人、時、地均無法回答,自我照顧能力下降,目前仍接受門 診追蹤與藥物治療,然其認知功能、記憶力顯著下降,日常 生活需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表達意思,亦無法理 解他人意思,遵照指令行動。康員經精神狀態檢查:坐在輪 椅上,意識警醒,外觀尚清潔,態度和善,注意力不佳,言 語之表達無法切題,答非所問,無法以言語、動作與康員作 有效溝通。思考內容無法測知,無法測知有無妄想幻覺經驗 。另康員於99年心測結果呈現重度失智症之現象。結論:康 員為重度失智症之個案,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0 1年10月31日 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暨本院101 年10月4 日訊問情形, 認相對人現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而聲請人亦願變更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79 條第1 項、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相 對人康國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訪視報告略以:
㈠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為領有重度多重障礙之身 心障礙人士。聲請人表示,關係人李正縀為「紅富海公司」 吸金案的受害者,因過去關係人李正縀在聲請人、親屬皆不 知情的狀況下,以其個人資產及相對人名下之土地等資產向
銀行辦理貸款和向農會借款,目前相對人名下仍有近新臺幣 (下同)三百萬元貸款且關係人李正縀無力償還,另相對人 之身分證件已遺失需重新申請補發,故為保障相對人財產安 全及相關權益,則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康詩瑜,擬與關係人等共同擔任本 案之監護(輔助)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聲請人大學畢業後 ,皆為國小代課教師,在今年(101 )度考上國小教師資格 ,於9 月份開學後,即為正式教師之身分,預計每月約有近 四萬元之薪資收入。但聲請人表示,因關係人李正縀無力償 還相對人名下的貸款,聲請人則需與關係人康琬鈞及康柏勤 共同負擔債務。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長女已出嫁 ,相對人配偶李正縀曾有以相對人名下資產向銀行進行高額 借貸之情事,聲請人與親屬間討論後,為尊重關係人李正縀 之角色身分,及達到互相牽制制約的效果,藉以保障相對人 財產安全及相關權益,故推派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及照料相對 人生活起居之聲請人、關係人李正縀及康柏勤共3 人共同擔 任本案監護(輔助)人,另由目前主責管理相對人名下貸款 負債之關係人康琬鈞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關係人李正縀、康柏勤及康琬鈞皆以口頭表示同意且知 悉由上述三人共同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
㈢關係人李正縀狀況說明:關係人李正縀,擬共同擔任本案之 監護(輔助)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李正縀約從一年 前起,於居所附近之便當店工作,每月收入不到兩萬元,需 負擔家中生活開銷。關係人李正縀,雖曾不當管理及運用相 對人名下資產,但相對人之子女們因尊重其為相對人之配偶 ,故推派關係人李正縀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康柏勤共同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彼此間可互相監督與約制。關係人李正縀則 表示同意共同擔任本案監護人。
㈣關係人康柏勤狀況說明:關係人康柏勤,擬與聲請人及關係 人李正縀共同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關係人康柏勤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三萬元, 每月提供一萬元予關係人李正縀,補貼家中開銷及相關貸款 。關係人康柏勤表示,家中家務及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多由 李正縀主責處理,聲請人康詩瑜及關係人康琬鈞主則負擔相 對人名下負債,其則每月提供一萬元作為家中生活開銷等費 用。故關係人康柏勤口頭表示同意共同擔任本案監護(輔助 )人。
㈤關係人康琬鈞狀況說明:關係人康琬鈞,擬擔任本案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目前有穩定工作與收入 ,平均每月至少有三萬元之工作收入,主要負擔相對人名下
之債務。關係人康琬鈞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㈥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康詩瑜為相對人的次女,關係人李正縀 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康柏勤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康 琬鈞為相對人之三女,皆共同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生活照顧, 並共同負擔相對人名下之貸款及生活照顧費用。上開4 人皆 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聲請人康詩瑜女士、關 係人李正縀、康柏勤共同為監護(輔助)人人選、並指定關 係人康琬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 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 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 年 9 月7 日桃姚字第101404號函暨監護宣告訪視報告1 份附卷 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女;關係人李正縀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康柏勤為相 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康琬鈞則為相對人之三女,渠等與相對 人份屬至親,且4 人均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以及主要事務 協力者,渠等照養相對人生活迄今盡其心力,且無不當明顯 照護情事發生。又上開4 人既已約定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李正 縀及康柏勤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關係人康琬鈞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李正縀及 康柏勤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相互監督節制,可 共同協商為相對人謀求最佳之照護方式及財產管理模式,另 亦俾使聲請人行使對於相對人之重大事項權利時,得由另一 監護人參與意見,以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如監護人間之意思 不一致,得聲請法院依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何人行使該 權利,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康詩瑜、關係人李正縀及關係人康柏勤為相對人之共同監 護人,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康琬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等3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康琬鈞,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受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輔助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