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816號
TYDV,101,訴,816,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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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陳雪麗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被   告 翁子倫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段思妤律師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劉文英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翁子倫於民國85年2 月9 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翁○○、翁○○(真實姓名詳卷),婚後原告善盡做好 為人妻、母之本分,初始兩人感情尚且融洽,平時相處仍能 互敬互愛。被告翁子倫現任職於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 院)龍潭營區,詎料自100 年5 、6 月間起,被告翁子倫開 始經常以前往中科院位於屏東之營區出差,或以回高雄探望 其母等為由,前往南臺灣,原告基於夫妻間之互相信任,並 未懷疑,惟:
⒈原告於100 年10月間,無意間發現被告翁子倫所持門號00 00000000門號手機中,有諸多與門號0000000000門號間互 傳之簡訊,內容略為「honey ,早點休息,明天要上課還 要接小朋友,辛苦了,晚安!」、「每當夜深人靜時,總 是特別思念,Honey !晚安!」、「Honey2天來的陪伴, 下午互道再見回到家後,內心莫名的失落感,突然好想你 喔!晚安!」、「某些人跟我說過很多妳過去的事,我才 不在乎那些事,我只在乎現在的我們,沒有妳我活不下去 ,天空在旋轉,我希望妳可以對我主動,晚安」、「我愛 妳,我非常愛妳,妳有一種非常吸引人的特質」、「無毛



雞,晚安!偶爾做點瘋狂事,這是我們的小祕密,我的衣 服都洗好了,天氣變涼多穿點衣服」、「Honey 好累可是 我睡不著,我想要妳幫我,當然是不可能,只好自助囉」 、「Honey 刮鬍刀才清的乾淨,我現在是標準的童子雞, 下次再幫妳整理一下」、「Honey 下面所有的毛清乾淨, 應該不會再長了,我不可能回頭了,不要忘記我」、「 Honey ,希望美夢成真,夢裡見,晚安!」。後來長女使 用電腦之電子郵件,才發現原來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 人為被告劉文英,被告劉文英係任職於中科院屏東營區。 原告始因此警覺被告翁子倫係以出差、探視母親為由,實 則前往屏東與被告劉文英會面,而有婚姻外之不當交往。 ⒉嗣後原告陸續蒐證,進而在被告翁子倫之公事包發現可疑 發票,始確認被告翁子倫確實均係以出差為由而前往屏東 ,實則在南台灣均為奢侈消費,消費內容略為100 年10月 17日與20日,在屏東加油1,579 元、1,652 元;10月21日 則與被告劉文英共同前往高雄市遠東百貨威秀影城消費; 11月1 日被告翁子倫在高雄之百貨公司花34,950元購買GU CCI 名牌包包餽贈被告劉文英;11月25日、26日被告2 人 亦在墾丁美食城吃飯、加油、購買紅酒;12月18日,被告 翁子倫先在桃園購買英國酒之後,驅車南下,在高雄加油 花費1,478 元,深夜11時23分前往遠東百貨與被告劉文英 共同欣賞午夜場電影,而於12月19日與被告劉文英共進王 品台塑牛排,花費2,860 元;嗣於101 年1 月24日、25日 春節期間在屏東市○○○路之7-11便利商店購買口香糖, 在101 年1 月29日先在中油恆春加油站花費1,566 元加油 後,直驅高雄威秀影城以信用卡花費1,209 元購買雙人電 影票加熱狗套餐與可樂2 杯,2 月10日亦曾在恆春加油站 加油;在101 年2 月13日與被告劉文英共同前往墾丁之「 海的顏色」精品旅館,並在該旅館共進早餐,之後又在2 月13日11時許在恆春加油站加油後,於12時許抵達屏東市 林區管理處停車場停車,嗣至晚餐時間抵達墾丁索維拉餐 廳與被告劉文英共進晚餐,直到20時25分許花費1,540 元 買單,甚至被告翁子倫在101 年2 月9 日在桃園市○○路 康是美購買KY人體潤滑劑、101 年2 月11日又在全家便利 商店高雄林園店購買購買驗孕棒等非普通朋友交往所需要 之物品,被告並未將上開潤滑劑、驗孕棒與原告共同使用 ,顯係由被告2人共同使用。
⒊原告甚至找到被告翁子倫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顯示被告 2 人於100 年12月31日共同前往宜蘭度過跨年夜,投宿於 「大礁溪左岸民宿」,並於下午5 時6 分許刷卡消費2,98



0 元之住宿費用,甚至還帶被告劉文英回到桃園,兩人共 同逛宜家IKEA家居,又在大鼎活蝦共進晚餐,而原告清楚 記得,跨年時被告翁子倫係以其母親到臺北姊姊家暫住, 其要去陪母親3天為藉口,而不在家與家人共度。 ⒋被告劉文英甚至在100 年8 月間農曆七夕情人節時,尚特 別手寫情人卡給被告翁子倫,內容略以:「因為你的跳動 ,溫暖的熱氣包圍了我寒冷的心~~~ 因為害羞繞在嘴邊的 一句" 我愛你" 而說不出口,想要更加靠近,更了解你的 內心,想要走進一步,要進入你的內心深處~~~ 」等語; 被告劉文英又在101 年1 月17日被告翁子倫生日當天,寫 生日卡片給被告翁子倫,內容略以:「謝謝你這些日子以 來對我的點點滴滴,我過得很快樂,有幸福的感覺喔!一 年前你告訴我過去的往事,讓我即(按應為既)憐惜又心 疼!是日後想用" 愛" 去為他療傷的人,但不知他是否明 白,可否感受到呢?」等語。顯見被告2 人並非普通朋友 間之交往關係,而已有超越普通朋友之關係,此一殘酷之 真相,實令原告深感椎心之痛。
㈡被告2 人均明知原告與被告翁子倫為夫妻,被告翁子倫為有 配偶之人,被告2 人仍執意為婚姻外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 為,而夫妻於婚姻關係中本應互負貞操、互守誠實及維持圓 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與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無二致。被告2 人所為婚姻 外之不當交往行為,應屬悖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婚外情行為, 並因此婚外情行為,使原告與被告翁子倫間,對於圓滿之婚 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因此受到重大破壞 ,而妨礙原告與被告翁子倫間之婚姻關係,而原告與被告翁 子倫結縭長達16年,育有2 女,家庭幸福圓滿因此受到破壞 ,原告之精神上自陷於嚴重痛若之狀態,不足為外人道,因 認被告2 人婚姻外不當交往之婚外情行為,已干擾原告與被 告翁子倫之婚姻關係,且情節已屬重大,被告2 人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衡諸兩造均為高學歷之知識階級,被告2 人均服務於中科院,薪資亦屬社會中上等級,並兼衡原告精 神痛苦之程度,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95萬元,以資慰藉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翁子倫則以:
㈠被告翁子倫於77年間在中科院上班,因被告翁子倫之工作特 性需經常出差至屏東九鵬營區,而20年前至南部九鵬營區出



差時與在該九鵬營區上班之被告劉文英即有認識,因被告2 人相識多年,被告翁子倫認為被告劉文英係一位值得信任及 盡情交談的好朋友,且不必擔心其會將私人問題轉述給他人 ,因此便與被告劉文英常以電話及簡訊聯繫及互相關心,也 常互相協助、幫忙生活中之問題,並僅止於此,被告翁子倫 並未曾與被告劉文英有任何超出友誼之情感及行為。 ㈡原告所提出之簡訊部分因內容模糊,皆無顯示日期及時間, 且事隔多月,故被告翁子倫對發出的詳細內容及發出對象為 何人已無印象。數月前被告翁子倫的母親及被告劉文英的大 哥都因病住院進行脊椎開刀。被告翁子倫劉文英互傳的簡 訊都是相關的資訊及互相鼓勵、安慰的內容。被告翁子倫與 幾位年齡相仿且熟識之女同事有時也會以「honey 正妹」戲 稱,此些簡訊有時係出於關懷及感謝,有時係因營區生活單 調,在酒後與同事互開玩笑所傳訊,故並非為原告所稱有與 他人發展出超越友誼之行為。
㈢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係因被告翁子倫與被告劉文英為同事 及好友之關係,因被告劉文英之電子信箱常有遺漏信件之情 形,且當時被告劉文英需緊急寄發一封重要信件,故被告翁 子倫便基於朋友情誼為被告劉文英代轉發信件,由內容可知 此封電子信件確實具有急迫性,被告劉文英因一時無法由自 己之電子郵件發出,便請被告翁子倫代為寄發。 ㈣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收據:
⒈原告稱:「被告係以出差為由而前往屏東,消費內容略為 100 年10月17日與20日,在屏東加油1,579 元、1,652 元 …」云云。惟被告翁子倫自77年迄今,差勤地點多為屏東 九鵬,而非原告所述之以出差為由而前往屏東,又被告於 100 年10月17日前往屏東九鵬出差至10月20日結束,加油 地點皆為途中經過之加油站,此有差勤費用明細清單可資 證明。
⒉原告稱:「…10月21日則予被告劉文英共同前往高雄市遠 東百貨威秀影城消費…」云云。惟被告翁子倫於100 年10 月20日結束出差行程返回高雄家中,趁隔日空擋時間(即 100 年10月21日)至高雄市遠東百貨威秀影城欣賞電影, 並非未與被告劉文英一同前往,原告指稱與劉文英同往, 應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稱:「…11月1 日被告在高雄之百貨公司花34,950元 購買GUCCI 名牌包包餽贈被告劉文英…」云云。惟被告翁 子倫確實購買該名牌包,惟該名牌包係贈送與被告翁子倫 母親,以參加被告翁子倫外甥女於100 年11月20日舉辦之 婚宴,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贈予被告劉文英,原告所述贈與



被告劉文英之情,應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稱:「…11月25日、26日被告二人亦在墾丁美食城吃 飯、加油、購買紅酒…」云云。惟被告翁子倫於100 年11 月23日至九鵬出差,並於11月26日返回高雄,此有差勤費 明細清單可資證明。原告所稱係與被告劉文英兩人吃飯、 加油及購買紅酒並非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⒌原告稱:「12月18日,被告翁子倫先在桃園購買英國酒之 後,驅車南下,在高雄加油花費1,478 元,深夜11時23分 前往遠東百貨與被告劉文英共同欣賞午夜場電影…」云云 。惟被告翁子倫時常獨自前往電影院欣賞電影,故並無與 被告劉文英共同欣賞午夜場電影,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⒍原告稱:「…12月19日與被告劉文英共進王品台塑牛排, 花費2860元…」云云。惟被告翁子倫並未與被告劉文英共 進王品台塑牛排,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⒎原告稱:「…101 年1 月24日、25日春節期間在屏東市○ ○○路之7-11便利商店購買口香糖,在101 年1 月29日先 在中油恆春加油站花費1,566 元加油後,直驅高雄威秀影 城以信用卡花費1,209 元購買雙人電影票加熱狗套餐與可 樂2 杯…」云云。惟被告翁子倫當天係以信用卡花費1,20 9 元購買4 人電影票加熱狗套餐與可樂2 杯,2 人電影票 豈需花費1,209 元,原告指稱並不合理,應就此部份負舉 證責任。
⒏原告稱:「…在101 年2 月13日與被告劉文英共同前往墾 丁「海的顏色」精品旅館,並在該旅館共進早餐,之後又 在2 月13日11時許在恆春加油站加油後,於12時許抵達屏 東市林區管理處停車場停車,嗣至晚餐時間抵達墾丁索維 拉餐廳與被告劉文英共進晚餐,直到20時25分許花費1,54 0 元買單…」云云。惟原告所提供之單據模糊不清,且無 法證明被告翁子倫之上開消費行為係與被告劉文英同行, 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⒐原告稱:「…被告翁子倫在101 年2 月9 日在桃園市○○ 路康是美購買KY人體潤滑劑、101 年2 月11日又在全家便 利商店高雄林園店購買驗孕棒等非普通朋友交往所需要之 物品…」云云。惟被告翁子倫並無如原告所述購買上開物 品,且原告既已知悉被告翁子倫於10年前已於林口長庚醫 院進行結紮手術,何來須購買驗孕棒,況被告翁子倫並無 與任何人做出超友誼之行為,原告上述不利被告翁子倫知 指稱均屬虛構,當然應負舉證責任。
⒑原告稱:「被告2 人於100 年12月31日共同前往宜蘭度過 跨年夜,投宿於「大礁溪左岸民宿」,並於下午5 時6 分



許刷卡消費2,980 元之住宿費用…」云云。惟被告翁子倫 於100 年12月30日投宿於其胞姊家,當時被告翁子倫看到 胞姊一家人歡喜團聚,而自己卻因原告刻意疏遠其與女兒 之關係,內心十分傷心,便於隔日早上於清雲科技大學授 課結束後,自行前往宜蘭散心,因時間太晚而獨自投宿於 上開民宿,故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與被告劉文英一同投宿, 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所提出之書信並非被告翁子倫所有,且書信上並未署名 給何人,故原告應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㈥被告翁子倫與原告於85年結婚,婚後發現原告與女性友人交 往甚密,並曾見原告與其女性友人手指相扣,原告甚至曾詢 被告翁子倫可否讓其女性友人觀看兩人之親密行為,兩人自 10年前分房而睡,多年未有性行為,兩人婚姻關係形同分居 ,今原告另提離婚訴訟業經本院家事庭另案審理中,原告為 向被告翁子倫請求鉅額之財產,即捏造虛幻之故事提起本件 訴訟。另原告曾告知被告翁子倫其患有憂鬱症,並常有妄想 或騷擾他人之病症出現,諸如,原告曾發現家中浴室、客廳 、廚房有二手菸味道,即懷疑為樓下鄰居所為,之後並不再 與其交談,甚至於半夜在後陽台謾罵,並刻意以後陽台紗門 及大門大力開關之方式製造聲響騷擾鄰居,並鼓勵兩人之女 兒比照辦理。由此可知,原告常因未經查證之事,而刻意虛 捏故事,騷擾他人,被告翁子倫與原告結婚多年,長期受有 其精神虐待,被告翁子倫因公事出差時常不在家,原告卻因 沒有安全感而捏造不實之事誣賴被告翁子倫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劉文英則以:
㈠有關被告2人間之簡訊及通聯記錄部分:
⒈查被告劉文英平時與老朋友或老同事之間,亦會以帥哥、 美女、親愛的、honey …等相互稱呼,前開親密稱謂僅僅 表示親近之意,久而久之習以為常,並無他意。又被告2 人間除原告提出之部分簡訊外,尚有許多有關醫療、家庭 、問候…等一般關懷簡訊,足證被告2 人間為普通友誼交 往,然原告卻隻字未提刻意忽略。
⒉另被告劉文英兄長劉春茂100 年9 月8 日不慎從高處墜落 造成脊椎壓迫性骨折,劉春茂住院期間因血小板過低開刀 可能會有生命危險,所幸透過被告翁子倫幫忙聯繫高雄醫 學院護理科主任及骨科護理長提供專業諮詢,被告劉文英 始能妥善處理兄長劉春茂就醫相關事宜,但因為風險太大 高醫並未執行手術。被告劉文英大哥出院後只能躺在床上



,因為被告翁子倫的母親曾於99年脊椎開刀,因此被告翁 子倫透過電話及簡訊傳遞相關訊息給被告劉文英,並協助 被告劉文英大哥100 年10月、11月間陸續至義大醫院看診 及手術。為處理兄長劉春茂手術相關事宜,被告2 人間有 較為密切之聯繫。
⒊又101 年2 月至3 月間,被告劉文英因為姪女(哥哥大女 兒)參加臺灣大學高中生人文及社會科學營,需準備中英 文自傳、口試及相關文章,此段期間被告劉文英曾商請被 告翁子倫協助教導姪女口試應注意事項及協助修改文章, 惟此段期間被告翁子倫之通話對象並非被告劉文英。 ⒋綜觀被告2 人間之簡訊、電話往來,實為交情良好之朋友 間相互關懷、幫忙,並無原告指稱被告2 人間有婚外情之 情事。
㈡被告劉文英並未多次與被告翁子倫共同觀賞電影,亦未受贈 GUCCI 名牌包,更未共同投宿宜蘭民宿,原告所提諸多內容 ,僅為其自行臆測推論,均與事實相違。有關原告主張被告 2 人共同看電影或共同投宿民宿之日期,被告劉文英實際皆 另有其他行程安排,茲分述如下:
⒈100 年10月21日:被告劉文英100 年10月21日前往高雄醫 學院,複製大哥劉春茂不久前住院的核磁共振及電腦斷層 影像資料以申請保險理賠,下午到大遠百購物,大約下午 4 點左右,被告劉文英開車前往屏東高中接大哥女兒下課 回家,屏東高中放學的時間為下午5 點多,被告劉文英不 可能晚上7 點仍與被告翁子倫在高雄遠百看電影。原告僅 憑當日下午之停車發票,據以主張被告2 人共同看電影, 並非可採,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100 年11月1 日:原告所提之最末則簡訊中,有提及「總 共9 個人每人500 」之簡訊內容,由於被告劉文英收到共 9 位同事合送之禮物,乃分別以電話或簡訊向送禮者表達 謝意,然被告翁子倫並未贈送GUCCI 名牌包給被告劉文英 ,原告主張被告劉文英收受翁子倫贈送GUCCI 名牌包云云 ,實有誤會,絕非屬實。
⒊100 年11月26日:被告劉文英100 年11月26日在高雄應用 大學旁聽理財課程,下課後前往三多商圈附近用餐逛街, 並未跟翁子倫一同看電影,原告僅憑當日晚間之停車發票 ,據以主張被告2 人共同看電影,並非可採,原告自應舉 證以實其說。
⒋100 年12月18日:被告劉文英100 年12月18日下午接送姪 女回屏東學校後,再到高雄建國電腦商場購買電腦用品, 而原告提到被告劉文英晚間22時32分撥打電話之發話基地



台在「高雄市○○○路109 號15樓頂」,查高雄市○○○ 路靠近火車站,不在三多商圈附近,原告擅自臆測被告2 人共同看電影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⒌100 年12月31日至101 年1 月1 日:被告劉文英於100 年 12月31日至101 年1 月1 日與家住板橋市的大姊女兒開車 一同到宜蘭遊玩,故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劉文英位處宜蘭境 內,然被告劉文英並未與被告翁子倫共同投宿於宜蘭民宿 。101 年1 月1 日被告劉文英與大姊女兒返回板橋後,下 午由板橋搭高鐵至桃園,因桃園高鐵站至龍潭中科院宿舍 搭車十分不便,因此請被告翁子倫協助接送。被告翁子倫 傍晚到高鐵接劉文英,因為被告翁子倫要到大賣場採購物 品,順道與被告翁子倫到大賣場,事後被告翁子倫請吃晚 餐,餐後被告翁子倫再送被告劉文英回龍潭中科院宿舍後 即離開,被告2人間並無不正交往之情事。
⒍101 年1 月29日:101 年1 月29日係今年大年初七,被告 劉文英與屏東潮州朋友到三多商圈逛街購物,故曾現身於 高雄遠東百貨附近,晚上被告劉文英住宿於朋友家,當日 並未與被告翁子倫共同看電影。原告擅自臆測被告2 人共 同看電影,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⒎綜上,被告劉文英並未多次與被告翁子倫前往高雄遠東百 貨共同看電影,亦未收受被告翁子倫贈送之GUCCI 名牌包 ,更未共同投宿宜蘭民宿,上開各節純屬原告自行臆測, 均非事實。又發話基地台涵蓋範圍非小,縱算被告2 人於 某一時間點位處附近,極有可能並未同處一處,甚或因其 他因素恰巧到達鄰近地區,原告僅因發話基地台鄰近而主 張被告2人有不正交往云云,實屬無據。
㈢被告劉文英並未手寫情人卡、生日卡給被告翁子倫:查被告 劉文英並未手寫情人卡、生日卡給被告翁子倫,又山芙蓉是 臺灣原生植物,主要分布於臺灣中低海拔山區,許多人皆以 山芙蓉作為營業單位名稱。例如:位於苗栗縣南庄鄉之「山 芙蓉咖啡藝廊」、位於曾文水庫風景區內之「山芙蓉大酒店 」…等不勝枚舉。原告以山芙蓉寬庭別墅位於被告劉文英住 家附近,主張相關卡片上之「山芙蓉」即為被告劉文英之署 名,並不合理,非屬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之交往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乙節,顯 無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之交往行為,破壞其婚姻生 活之圓滿狀態云云。然依被告翁子倫所述,其與原告間之婚 姻狀態早已形同陌路,各自為政,實不知原告指稱其對於圓 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所賴以維繫之基礎遭受重大破 壞,究與被告2 人之交往,有何因果關係?況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向加 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須以 其侵害為不法,且情節重大為前提。茲被告2 人本為同事及 好友關係,並無不當之交往,已如前述,又原告復未敘明其 身分法益遭受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之主張自不 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核諸上開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翁子倫於85年2 月9 日結婚,並育有二女。 ㈡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翁子倫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為被 告劉文英所持用。
㈢訊息83(本院卷第155-156 頁)、訊息86(本院卷第157 頁 )、訊息91(本院卷第21頁)、訊息10(本院卷第22-23 頁 )、訊息12(本院卷第15頁)、訊息22(本院卷第16頁)、 訊息18(本院卷第289 頁)之內容為被告劉文英傳送予被告 翁子倫
㈣原證12、16所示對話為原告與被告翁子倫間之對話內容。 ㈤原證2電子郵件係使用被告翁子倫信箱所寄發。 ㈥被告2 人於101 年1 月1 日曾一同至IKEA賣場,再一同至大 鼎活蝦用餐(本院卷40頁發票為該日之消費)。 ㈦101 年4 月1 日、2 日期間,被告2 人有一同前往南投縣( 但被告2 人仍爭執並非2 人單獨前往)。
㈧被告翁子倫有於100 年11月1 日購買GUCCI 牌皮包(購入金 額34,950 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又按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是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固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惟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尚非一概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限制條件,始得請求。又所 謂情節重大者,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為 限,仍應考量所侵害之身分關係對被害人主觀上平日之親密 及依存深淺,視具體侵害行為是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 容忍之程度,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不法侵害 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2 人應連帶 對其賠償相當之金額,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被告2 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㈡若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何。
㈠被告2 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情形。
⒈就原告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部分: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所示之簡訊內容,均係被告劉文英傳送予被告翁子倫,可 知被告劉文英係稱呼被告翁子倫「honey 」,甚有提及「 每當夜深人靜時,總是特別想念」、「謝謝兩天來的陪伴 ,下午互道再見回到家後,內心莫名的失落感,突然好想 你喔!」、「謝謝你這兩天的假期我過的很快樂」等語, 文字中毫不諱言思念之情,已不難窺見被告2 人之情誼應 已超越一般同事關係。除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簡訊外, 其餘原告提出之簡訊,雖被告翁子倫以看不清楚手機的樣 子,而否認係出自其所持用之手機(參本院卷第294 頁) ,惟依被告翁子倫爭執之各該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對照其 不爭執為被告劉文英傳送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其中已不 乏就手機廠牌為「MOTOROLA」拍攝清晰之照片,且手機顯 示簡訊之形式相同,僅因自該手機傳送簡訊者,在寄件匣 無法如收件匣顯示傳送時間、傳送對象等資訊,供比對被 告翁子倫所持用前揭0000000000門號之單向通聯紀錄,被 告翁子倫即空言否認,實非可採,本院認原告提出之除不 爭執事實㈣所示簡訊外,確亦出自被告翁子倫所持用之手 機無誤。觀諸被告翁子倫所傳送中簡訊內容含有:「Hone y ......我只在乎現在的我們,沒有妳我活不下去」、「 我愛妳,我非常愛妳,妳有一種非常吸引人的特質」、「 無毛雞,晚安!偶爾做點瘋狂事,這是我們的小秘密」、 「Honey ,晚安!我好累可是我睡不著,我想要妳幫我,



當然是不可能,只好自助囉」、「Honey ,要用刮鬍刀才 清的乾淨,我現在是標準的童子雞,下次再幫妳整理一下 」、「Honey ,我已經把下面所有的毛清乾淨,應該不會 再長了,我不可能回頭了,不要忘記我」、「Honey ,早 !原本昨晚後半段的劇情是要盧妳把內褲脫下來當作紀念 」等(詳見本院卷第17-19 、20、10、24、11、12、160 頁),文字間已顯示與傳送簡訊對象之關係親密,絕非一 般朋友或同事情誼,而被告翁子倫亦稱呼其傳送對象為「 honey 」,與被告劉文英前揭傳送簡訊予被告翁子倫時稱 呼被告翁子倫者相同,再佐以被告翁子倫所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之單向通聯紀錄,可知被告翁子倫於100 年10月 1 日起至101 年4 月16日止,最密集傳送簡訊之對象即為 被告劉文英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其中100 年10月15 0 次、同年11月131 次、同年12月157 次、101 年1 月14 8 次、同年2 月108 次、同年3 月110 次、同年4 月1 日 至16日41次(詳參本院卷第109-132 頁),而被告劉文英 亦舉其中訊息124 之簡訊抗辯其未收受被告翁子倫饋贈之 「貴重的禮物」(詳後述),益證上揭各簡訊應係被告翁 子倫傳送予被告劉文英者無誤,被告2 人事後恣意否認, 洵無足取。
⒉就原告所提出之發票部分:
①被告翁子倫對於其曾於100 年12月31日刷卡2,980 元, 入住位於宜蘭之「大礁溪左岸民宿」之事實並不爭執, 被告劉文英雖否認與被告翁子倫同至上址住宿,惟參諸 卷附被告2 人持用行動電話之單向通聯紀錄可知,被告 翁子倫於100 年12月31日12時42分、同日14時24分曾使 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告劉文英,各使用之發 話基地台為桃園縣龍潭鄉○○路314 號7 樓、宜蘭縣礁 溪鄉○○路13 8號7 樓頂,其後迄至101 年1 月1 日16 時16分,始再有撥打電話連繫被告劉文英之紀錄,而被 告翁子倫於100 年12月31日14時24分起至101 年1 月1 日16時16分止,僅發話2 次,其中一次於101 年1 月1 日12時1 分,發話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員山鄉○○○村 19號(參本院卷第121 頁);而被告劉文英於100 年12 月31日12時14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位於 桃園縣龍潭鄉○○路314 號7 樓之基地台發話後,同日 14時10分至101 年1 月1 日13時15分期間,皆使用位於 宜蘭縣礁溪鄉或員山鄉之基地台發話,又自100 年12月 31日14時30分使用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24巷8 號7 樓頂之基地台連絡被告翁子倫後,直至101 年1 月1 日



22時7 分始以傳送簡訊之方式與被告翁子倫連繫,另於 101 年1 月1 日12時14分曾使用宜蘭縣員山鄉○○○村 19號之基地台發話(參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是依前 揭被告劉文英持用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 劉文英於100 年12月31日14時10分起至101 年1 月1 日 13時15分止,應在宜蘭縣礁溪鄉、員山鄉活動,適與被 告翁子倫100 年12月31日14時24分起至101 年12時1 分 止之活動範圍亦在宜蘭縣礁溪鄉、員山鄉相符,且被告 劉文英於審理之初辯稱:伊因101 年1 月2 日上午8 時 30分有公務需到龍潭出差,前一晚需入住宿舍,故於10 1 年1 月1 日下午搭高鐵至桃園,請被告翁子倫至高鐵 站接送云云(參本院卷第83頁),顯刻意隱瞞其於10 0 年12月31日、101 年1 月1 日在宜蘭活動之事實,俟經 比對通聯紀錄後,始謂:100 年12月31日至101 年1 月 1 日與家住板橋市的大姐女兒開車一同至宜蘭遊玩云云 (見本院卷第212 頁),已甚可疑,倘被告2 人係各別 至宜蘭遊玩,被告劉文英又因預定之公務須至桃園工作 ,始於101 年1 月1 日下午搭高鐵自板橋抵達桃園後, 請被告翁子倫至高鐵站接送,則101 年1 月1 日下午亦 應有2 人連繫載送之通聯紀錄,然被告2 人於101 年1 月1 日下午之通訊紀錄,僅查有被告翁子倫於101 年1 月1 日16時16分撥打電話連繫被告劉文英之紀錄,而該 通電話發話基地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958 號,該 址即係被告2 人自承於101 年1 月1 日下午被告翁子倫 至高鐵桃園站接得被告劉文英後,同至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之IKEA營業地址,此見該日IKEA消費發票即明(見本 院卷第40頁),可見101 年1 月1 日下午並無被告2 人 連繫至高鐵桃園站載送之通聯紀錄,此顯與常情不符。 況以被告2 人於100 年12月間密集之通訊紀錄,其等亦 不諱言交情甚篤,然被告2 人竟於同在宜蘭縣礁溪鄉、 員山鄉活動之期間,查無任何通訊紀錄,益徵斯時被告 2 人應同在一處,始無通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0 年12月31日一同至宜蘭遊玩,並入住「大礁溪 左岸民宿」迄至101 年1 月1 日18時43分在址設桃園市 ○○路1650號「大鼎活蝦餐廳」用餐結束,亦非無據。 ②被告翁子倫對其確曾於100 年11月1 日以34,950元之價 格購入GUCCI 牌之皮包,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上開皮 包係贈與被告劉文英,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查被告劉 文英於100 年11月3 日0 時21分28秒,傳送內容為:「 honey ,謝謝你這麼貴重的禮物,讓我受寵若驚又感動



,其實你的心意我了解,但只要是真誠真意任何無形有 形或是小東西都會讓我很感動的,你這樣會把我的味口 養大地,看你以後怎麼辦是好呢」之簡訊(即訊息83, 參本院卷第155-156 頁)予被告翁子倫,此為兩造所不 爭,是依被告劉文英所傳簡訊內容可知,被告翁子倫確 於被告劉文英傳送簡訊之前,贈與被告劉文英「貴重的 禮物」,就此被告劉文英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簡訊中, 有提及「總共9 人個人每個人500 」之內容,由於收到 共9 位同事合送之禮物,乃分別以電話或簡訊向送禮者 表達謝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11 、274 頁),是被告劉 文英似指其所收到之「貴重的禮物」,係被告翁子倫與 其餘同事一起合資贈與,然依被告劉文英所傳送上開簡 訊,其語意上已顯非對於依一般社交情誼之「合資」贈 與禮物者表達感謝之意。再參諸被告劉文英所指合資贈 與禮物之簡訊(即訊息124 )內容:「honey ,我把所 有情資告訴妳不知道妳會不會恨我?大包包3000,小包 包2000,香水900 ,打幾折不清楚,總共九個人每人50 0 ,顯然多餘的部份是某人吸收了,某些人跟我說很多 妳過去的事,我才不在乎那些事,我只在乎現在的我們 ,沒有妳我活不下去,天空在旋轉,我希望妳可以對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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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