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莊陳換
訴訟代理人 林健
被 告 億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依公司法 第213 條之規定,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惟羅耀勳現雖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惟亦係因訴 外人李宗祐偽造其名義登載所致,除據羅耀勳到庭陳明在卷 外,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 緝字第1589號、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12號、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15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緝字第1790、1791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公 司現無監察人已明,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康英彬律師 擔任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即本院101 年10月5 日裁 定)。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被告公司登記資 料上仍將原告登記為董事,因而使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桃園執行處通知追繳稅款,原告始知身分遭冒用,足認兩 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 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家庭主婦,從未從事任何營業,亦從未擔 任任何公司之負責人,詎原告於94年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桃園執行處通知追繳稅款,並遭境管局限制出境,原告始 知身分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經檢察官偵查得知被 告公司所有董事及監察人身分均由訴外人李宗祐一人所偽造 並持往申辦公司登記,爰依法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92年1 月23日會議紀錄簽到簿及93年 1 月3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上均有原告之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公司自公司設立登記起至94年11月2 日間所有董 監事、股東資料(包括劉漢承、劉文裕、王得勝、江演驊、 曾寶環、莊陳換、羅耀勳、許舜讓、姜秀慧、李昭燕、陳麗 蓉等人)均為訴外人李宗祐所偽造等情,業據訴外人李宗祐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緝字第1589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供稱:「因為當時法律規定股東及董監事需要一定人 數,我是實際負責人,因人數不足我才偽造這些公司股東、 董監事資料申請登記。」等語明確(見96年度上訴緝字第15 89號卷一第177 頁),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6年度上訴緝字第1589號卷、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 12號卷、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15號卷、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90、1791號卷查核屬實。 復經證人羅耀勳於本案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 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 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 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71年 度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上開會議紀錄上之「莊陳換」簽名均為原告否認真正,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文書為真正,上開文書自不具形式上之證 據力,不能持為認定被告抗辯事實之證據。此外,被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兩造間 即無成立委任關係存在,自屬明確。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
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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