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鄭林在
被 告 許志明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7年1 月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並向原告表示約於97年底即可返還該借款,經原告同意後 ,原告乃委託訴外人陳佩伶於97年1 月3 日自原告所有渣打 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匯款8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於97年底並未 還款80萬元予原告。又訴外人即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源化工公司)負責人吳旻鴻因於大陸地區涉案遭羈 押,被告及訴外人吳大偉向訴外人即永源化工公司總經理郭 昭志表示其有辦法使吳旻鴻獲得交保,永源化工公司乃陸續 支付被告560 萬元,原告並曾陪同被告及吳大偉前往大陸地 區交涉處理,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80萬元純係借貸關係,與 吳旻鴻遭羈押一事無涉,此可從被告於97年2 月11日由其配 偶代筆書立信函(下稱97年2 月11日信函)內有「附記一: 向兄弟您借支的新臺幣捌拾萬元整,您也知道我很喜歡賭注 ,我拿出一枚重要的戒指與您做賭注,屆時您看會歸誰的! 」等語可證,被告、永源化工公司後於97年4 月27日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000 號就永源化工公司交付560 萬元款項以 500 萬元達成和解,原告雖亦在現場,然該和解與兩造間之 借貸無關,吳大偉嗣後亦未代被告返還該80萬元予原告,故 被告現今仍積欠原告8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交付予被告之80萬元係永源化工公司委託被告協助吳旻 鴻交保一事之費用,而非借款,後因被告未將事情處理圓滿 ,故而被告已透過吳大偉將該80萬元返還予原告,該97年2 月11日信函雖係被告之配偶所書立,然文義應非原告所述。 又被告後與永源化工公司已以500 萬元達成和解,由被告按 月清償20萬元予原告,現已全數清償完畢,和解當日原告亦
在現場,該清償數額包括委請吳大偉交付予原告之80萬元, 故被告就該80萬元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另該80萬元絕非原告 所支出,原告應提出其有相當資力匯款80萬元予被告之證明 ,依原告提出其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帳戶明細資料, 看不出原告於97年1 月3 日曾匯款80萬元予被告之紀錄,難 認該80萬元係由原告所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不爭執事項:
㈠永源化工公司負責人吳旻鴻於大陸地區因案遭羈押,吳大偉 及被告向永源化工公司總經理郭昭志聯繫,表示其等有辦法 讓吳旻鴻取保獲審,永源化工公司遂陸續支付被告560 萬元 。
㈡原告於97年1 月3 日匯款80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97年2 月11日由其配偶代筆書寫內容包括「附記一: 向兄弟您借支的新臺幣捌拾萬元整,您也知道我很喜歡賭注 ,我拿出一枚重要的戒指與您做賭注,屆時您看會歸誰的! 」等語之信函予原告。
㈣被告於97年4 月27日與永源化工公司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000 號,就560 萬元款項以500 萬元達成和解,並由被告按 月給付2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原告於該日亦在現場。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0萬元,且未於約定之 97年底清償等語,被告雖未否認曾收受原告匯款之80萬元, 且曾由配偶書立97年2 月11日信函予原告,然就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返還80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借貸80萬元之合意存在?㈡被告是 否已返還該80萬元予原告?經查:
㈠兩造間有借貸80萬元之合意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原告主張其匯款80萬元予被告,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 該80萬元乃永源化工公司為委請其處理吳旻鴻在大陸地區遭 羈押一事而交付,原告並無資力借貸該80萬元予被告云云, 係否認兩造有借貸80萬元之合意,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原
告就兩造有借貸合意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提 出由被告配偶代筆書立內載:「附記一:向兄弟您借支的新 臺幣捌拾萬元整,您也知道我很喜歡賭注,我拿出一枚重要 的戒指與您做賭注,屆時您看會歸誰的!」等語之97年2 月 11日信函,被告並就該信函之形式真正並未否認,則觀諸被 告於上開信函內明確表示「向兄弟您(即原告)『借支』的 新臺幣捌拾萬元整」等語,已自陳係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且 該80萬元數額與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數額相同,日期亦在原告 於97年1 月3 日匯款予被告之後,均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80萬元借貸合意之事實,應屬 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資力,且該信函之文義應有誤 解云云,然貸與人並非需以自己所有金錢交付貸與人始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況原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於 96年12月26日至97年1 月4 日期間,仍有餘額105 萬至109 萬元左右,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01 年10月5 日南桃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難認原告並無資力貸與被告80萬元;而被告於上開97年2 月 11日信函使用之「借支」2 字,乃常人關於「借貸」之口語 用法,且被告就該文字表彰之真意係如何遭誤解之處,亦未 曾舉證說明,其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㈡被告尚未返還80萬元予原告: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97年底返還該80萬元予原 告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其辯稱:其已與永源化工公司 以500 萬元達成和解,該和解金額包括原告交付之80萬元, 且其已委請吳大偉將該80萬元交予原告,故該債務已經清償 云云。惟證人即永源化工公司總經理郭昭志業到庭證稱:「 …我們公司當時確實提供約500 多萬元給被告,請他去援助 在大陸的吳旻鴻,最後被告與我們公司以500 萬元達成和解 ,…至於原告是否有援助吳旻鴻而提供金錢協助我不清楚, 被告與永源化工公司達成和解之500 萬元完全是被告自永源 化工公司拿走的金額,並無其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64頁反面),與被告所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郭昭志與兩造 並無仇隙,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堪認 其上開證詞為可採。被告就其已委請吳大偉返還該80萬元予 原告等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 則其辯稱該80萬元業已清償云云,委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支付命令係於101 年3 月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 卷可佐,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其利息起算日為101 年3 月8 日,應堪認 定。
六、綜上,兩造間有借貸80萬元之合意,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80萬元,及 自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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