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55號
原 告 蔡川科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蔡依靜
被 告 蔡英
訴訟代理人 蔡阿寬
蔡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起訴,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8,512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087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 月19日調解程序,司法事務官當庭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有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親自簽名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0頁),原 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