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御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邦華
被 告 元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6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 未為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指定送達址所送達原告(民國101 年11 月06日寄存轄區警所,依同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日 起經10日即民國101 年11月17日零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 紙(其一:收費單位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上午08時49分查 詢結果,批答「查無〈原告〉繳費資料」;其二:收費單位 於民國101 年12月05日下午03時04分查詢結果,亦批答「查 無〈原告〉繳費資料」)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