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3429號
TPDM,90,簡,3429,2001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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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
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擅自重製音樂光碟片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黃乙玲不顧一切專輯」之歌曲「不顧一 切」為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先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中旬某 日,在台北縣三重市三合夜市內,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 )七十元購買擅自重製侵害上開著作權之音樂光碟後,旋自即日起,在台北市○ ○區○○街九十六號圓圓服飾店內,以每片一百元陳列出售,交付予不特定之購 買者牟利。嗣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之擅自重製之音樂光碟一片。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代理人吳文 彬於警訊、吳宣諭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及購買者黃嚴賢於警訊之證述。(三) 並有著作權證明文件在卷可稽及擅自重製光碟片一片扣案足憑,被告罪證明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 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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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