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44號
原 告 董致儉
被 告 蔡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於民國98年7 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1,200 元,復於98年8 月 5 日,因伊當時在百納爾生技公司擔任主任,而被告係該公 司之營業員,被告因有貨款需支付,故由伊先幫被告代墊貨 款37,620元,被告本答應隔天即要返還該筆代墊款,但未返 還;又於98年9 月8 日,被告再向伊借款8,640 元。末於10 1 年9 月22日,因被告未給付上開利息,故再同意給付原告 18,700元,就上開債務,均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可為證明等 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立之本票 4 紙為證,而被告亦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且未提出答辯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另就上開金額 ,合計應為664,960 元(600,000 元+37,620元+8,640 元 +18,700=664,960元),較本件原告請求之664,940 元為高 ,故認本件原告請求應屬有據,而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64,9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0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