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981號
TYDV,101,訴,1981,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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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法蘭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素里

被   告 林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法蘭妮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 邀同被告陳素里林義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 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0 年3 月7 日起至103 年3 月7 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95%計付(現合計為1.58%+2.95 %=4.53%),嗣後隨二年期定存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借款自實 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茲因被告 法蘭妮有限公司自101 年4 月7 日起,未再依約繳款,依上 開借據第8 條第1 款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其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904,401 元,及自101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陳素里林義芳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 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 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3 份、TBB 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法蘭妮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憑, 經核無訛。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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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蘭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