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53號
TYDV,101,訴,1453,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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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黃新榮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
被   告 奇美真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3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被告奇美真機械有限公 司(下稱奇美真公司)、陳永順應將如起訴狀附圖A 所示門 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0○0 號貨櫃屋遷移,並 將其下坐落桃園龜山鄉○○段000地號、面積200平方公尺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奇美真公司、陳永順應共同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5,3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迄 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4,100 元(見本院卷 第4頁)。
㈡、嗣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以民事訴之更正暨準備㈡狀,撤回 上開聲明第一項,並變更上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奇美真公 司、陳永順應共同給付原告199,130 元(見本院卷第58頁) ,而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於收受撤回書狀後 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地號、面積294.45 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奇美真公司及陳永 順於97年4 月11日判決分割前,以堆放三個貨櫃屋之方式占 用至101 年8 月24日,其中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 9 月10日桃測法字第03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B部分係作為水泥地使用,面積共48.31 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C、D、E部分係作為貨櫃屋使用,面積共46.22平方 公尺;附圖編號F部分係空地,面積共199.92 平方公尺。又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 通常觀念,被告前於97年4 月11日至101年8月24日間既無合 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 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系爭土 地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40 元,99年前之申報地 價則以2,000 元計,再區分空地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五、非空地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方式計算,則被 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99,130 元。㈡、聲明:被告奇美真公司、陳永順應共同給付原告199,130 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計算期間即97年4 月11日至101 年 8 月24日、99年之前以每平方公尺2,000 元計算申報地價並 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奇美真公司、陳永順自97 年4 月11日起至101 年8 月24日止,以堆放三個貨櫃屋之方 式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係作為水泥地使用 ;編號C 、D 、E 部分係作為貨櫃屋使用;編號F 部分則係 空地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地價資料查詢結果、地籍圖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14 頁),且經本院赴現場勘驗確認無訛,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 頁),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3日桃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 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 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 。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 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 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查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各該項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 二類謄本及地價資料查詢結果為據(見本院卷第9 頁、第12 至13頁),是原告依據上開金額為其請求相當租金利益之計 算基礎,並無不可。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 林口交流道,交通頻繁然少住家與商店,被告利用系爭土地 堆置貨櫃屋使用,被告至101 年8 月24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該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7%計算 ,應屬合理適當。從而,依據前開複丈成果圖所載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期間計算,則被告於前開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73,457 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 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 4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 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圖: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10日桃測法字第035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
│項目 │附圖編│合計遭占│申報地價(每平│不當得利數額 │
│ │號 │用面積 │方公尺) │(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非空地(│A、B、│94.53㎡ │99年前:2000元│200094.537%1220.67+ │
│水泥地、│C、D、│ │99年:2640元 │264094.537%1231.8=69089 │
│貨櫃) │E │ │ │ │
├────┼───┼────┼───────┼────────────────────┤
│空地 │F │199.92㎡│99年前:2000元│2000199.925%1220.67+ │
│ │ │ │99年:2640元 │2640199.925%1231.8=104368 │
├────┼───┴────┴───────┴────────────────────┤
│合計 │ 173457元 │
├────┴─────────────────────────────────────┤
│計算期間:97年4月11日至101年8月24日。 │
│ 其中97年4月11日至98年12月31日,計1年8月又20日,共20.67月 │
│ 99年1月1日至101年8 月24日,計2年7月又24日,共31.8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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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美真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