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胡守金
胡饒英梅
胡惠晴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氏金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毓華
被 告 簡民修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除胡惠晴外)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本院刑
事庭裁移前來,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壹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伍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丁○○○負擔百分十七,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伍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依序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丙○○○、丁 ○○○原係以其等之被繼承人胡毓昇於民國98 年8月20日下 午5 時25分許,遭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貨車(下稱系爭營業小貨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前方以右後車輪輾壓身體,致受有胸、腹鈍挫傷、多重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而當場死亡,請求被告戊○○及其僱用 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應賠償原告 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 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復於101年9月27日具狀追加 胡毓昇之未成年子女乙○○為原告,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153萬5,988元、原告丙○○○ 131萬3,471元、原告乙○○133萬4,488元、原告丁○○○87 萬5,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於本院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被告大 榮公司名稱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 司),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1 年10月11日起算,核其所 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訴訟標的均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僅就請求給付之內容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至上開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部分 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變更被告大榮公司為嘉里大榮公司 之部分則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追加乙○○為原告之部分 ,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依上開 規定,自得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受僱於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從事貨運司機之職 務,其於98年8月20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小貨 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南園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 上開路段50號前時,適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毓昇酒後在外側 車道上,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以右後車輪輾壓過胡毓昇之身體,致胡毓昇受有胸、 腹鈍挫傷、多重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而當場死亡,是 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並與胡毓昇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
(二)原告丁○○○係胡毓昇之配偶、二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原 告乙○○,原告甲○○、丙○○○則為胡毓昇之父、母,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甲○○部分:原告甲○○因胡毓昇死亡支出喪葬費用 為33萬8,070 元。又胡毓昇對原告甲○○有扶養義務,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甲○○7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8年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1.30 年,而原告甲○
○除胡毓昇外,尚有5 名子女,應平均分擔扶養原告甲○ ○之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8年桃園縣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1 萬7,668 元,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1萬2, 016 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甲○ ○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32萬2,918 元。另原 告甲○○老年遽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所受痛 苦無以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125 萬元。原告甲○○合計 受有191萬0,988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37 萬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153萬5,988元。 2.原告丙○○○部分:胡毓昇對原告丙○○○有扶養義務,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丙○○○70歲,按內政部公布之98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6.77 年,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丙○○○得請求被告一 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43萬8,471 元。另原告丙○○○亦老 年痛失愛子,從此無從承觀膝下,悲痛萬分,請求精神慰 撫金125 萬元。原告丙○○○合計受有168萬8,471元之損 害,扣除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37萬5,000 元,請求被告 賠償131萬3,471元。
3.原告丁○○○部分:原告丁○○○與胡毓昇結縭多年,因 被告之過失痛失丈夫,家庭破碎,之後須單獨扶養女兒成 長,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請求精神慰撫金125 萬元,扣 除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37萬5,000 元,請求被告賠償87 萬5,000元。
4.原告乙○○部分:原告乙○○為胡毓昇之未成年子女,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5 歲,為受胡毓昇扶養之人,母親原 告丁○○○亦負有一半扶養義務。原告乙○○至成年20歲 尚有1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乙○ ○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120萬9,488元。另原 告乙○○於年幼之際即失去父親,從此即與旁人有異,無 法於健全家庭中成長,與父親共享天倫之樂,請求精神慰 撫金50萬元,扣除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37萬5,000 元, 請求被告賠償133萬4,488元。
(三)被告戊○○受僱於被告嘉里大榮公司,車禍發生當時係駕 駛營業小貨車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 人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應與被告戊○○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153 萬 5,988元、原告丙○○○131萬3,471元、原告乙○○133萬 4,488元、原告丁○○○87萬5,000 元及均自101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業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大學交通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 告均認胡毓昇酒後於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之範圍內、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上,穿越道路、行向不定,且未注意左右 來車,為肇事主因,顯見本件損害之發生,胡毓昇實有重 大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且胡毓昇至少應承擔70% 之過失比例;復衡諸胡毓昇幾 近泥醉之程度,在下班時間人車往來頻繁、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中壢市南園二路(市區道路)之車道上,欲穿越道路 、行向不定,未注意左右來車,被告戊○○已發現此狀況 並有向內側車道行駛採取閃避之行為,仍發生此憾事,且 本件車禍之目擊民眾亦證稱胡毓昇在車禍發生前已搖搖晃 晃跌倒2次,是上開2次鑑定結果縱認被告戊○○有過失( 肇事次因),亦堪認被告戊○○之過失程度甚輕微,故胡 毓昇就本件車禍甚應承擔80%或90%之過失比例。(二)本件車禍發生於98年8 月20日,原告丁○○○當日即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10 0年8月20日即告屆滿,惟原告乙○○遲至101年9月方對被 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乙○○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三)本件原告4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各37萬5,000元 ,合計150 萬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保 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而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賠償責任,故倘此保險給付不 足填補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爰請求依原告所享有債 權數額之比例,抵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戊○○受僱於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原名稱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貨運司機之 職務。
(二)被告戊○○於98年8月20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系爭營業 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南園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行經上開路段50號前時,適被害人胡毓昇酒後在外側車道 上,被告戊○○見狀為閃避乃由外側車道靠左欲駛入內側 車道,胡毓昇即遭被告戊○○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小貨車以
右後車輪輾壓身體,致受有胸、腹鈍挫傷、多重肋骨骨折 併氣血胸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三)當時上開現場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胡毓昇死亡前有飲 酒,死亡當日19時24分經以抽血方式測得血液酒精含量為 271.53mg/dl,換算呼氣酒精含量為1.35765mg/L。(四)胡毓昇之死亡係因遭系爭營業小貨車輾壓所致,二者有相 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0 號刑 事判決以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六)原告丁○○○係胡毓昇之配偶、原告乙○○(胡毓昇之女 )之母,原告甲○○、丙○○○為胡毓昇之父、母。胡毓 昇於98 年8月20日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丁○○○即已知 悉,最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訊問 時亦知悉肇事者為戊○○,且同時知悉戊○○為「大榮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七)原告甲○○因胡毓昇死亡支出喪葬費用為33萬8,070 元, 且屬喪葬必要費用。
(八)原告甲○○受有32萬2,918元、原告丙○○○受有43萬8,4 471 元、原告乙○○受有120萬9,488元之扶養費損害。原 告4 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各37萬5,000 元, 合計150萬元。
四、兩造爭點在於:(一)被告戊○○就本件事故之肇致是否有 過失?(二)被害人胡毓昇是否亦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 比例為何?(三)原告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四)原告各項請求金額 為何?
(一)被告戊○○就本件事故之肇致是否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考領有駕駛執照,有 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相字第1294號卷(下稱相卷)第26頁】,戊○○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自承知悉上開交通規定等語【參見本院 100年度交訴字第10 號卷(下稱交訴卷)第69頁】,而依 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之狀況,道路並無障礙物,駕駛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1頁),可知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亦自承:伊於距離車禍地點約50公尺處即發現被害人胡毓 昇坐在外側車道上,係在車道上交通標誌之「慢」字上, 伊原先行駛在外側車道,見狀即減速慢慢切入內側車道, 伊於切入超越胡毓昇的過程中,從後照鏡看到胡毓昇忽然 站起來,胡毓昇站立的位置大概是在伊貨車車廂中間處, 與伊貨車間隔約30公分,伊看到胡毓昇有在搖晃的動作, 其後伊就不知道胡毓昇的動作為何,因為伊要注意左邊車 流的情形,後來是聽到有人大叫出事了伊才把車停下來; 伊的確有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站起來,可能是被害人又從 站著變成坐在路上,然後倒臥下去,剛好嵌入伊車底等語 (見交訴卷第69至72頁);復參以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確 認:如坐於系爭營業小貨車之駕駛座看右方後照鏡,確可 清楚目擊坐於系爭營業小貨車旁身高約172 公分之人,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參見相卷第83至85頁),足見 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由外側車道靠左欲駛入內側車 道時,確已由右後照鏡看見本坐在地上之胡毓昇突又站起 且搖晃行走,惟戊○○仍繼續往前行駛而未減速慢行以作 隨時停車準備,以致就嗣胡毓昇不明原因躺臥在系爭營業 小貨車車底下方一情未覺,遂駕車以右後輪輾壓胡毓昇之 身體,致胡毓昇受有前述傷勢而當場死亡,是原告主張關 於被告戊○○就本件車禍致胡毓昇死亡,戊○○有過失之 事實,可資採認。
3.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詳。查本件被告簡明修就上開交通事故係有過失行 為,已認定如前,且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就被告簡明修為其 受僱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 點),又案發時系爭 營業小貨車內仍有貨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卷第 20頁),顯見簡明修斯時係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嘉里 大榮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簡明 修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被害人胡毓昇是否亦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1.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 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 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 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 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
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 第13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肇事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路○ 路○○號前,為 設有人行道,具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距人行穿越道 約有18.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相卷第10、13至14頁),又胡毓昇於死亡當日晚間 19時24分經天晟醫院抽血測得血液酒精含量為271.53mg/d l ,有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見相卷第22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胡毓昇死亡前確有飲酒,且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為1.35765 mg/L等情;又證人傅秀玉於警詢時 表示:伊當時坐在南園二路48號前看報紙,有看到胡毓昇 搖搖晃晃自己跌倒2 次,但未目擊車禍發生過程等語(見 相卷第8 頁),復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看到胡毓昇在人行 道上跌跌撞撞,鞋子就掉了,胡毓昇一直踢鞋子,後胡毓 昇走到車道上,伊就進去了,聽到啊的聲音,伊出來看到 胡毓昇躺在車道上等語(見相卷第75頁),另證人戴邦鏘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住在○○○路○○號,當時伊在家 中與友人聊天,伊看到胡毓昇在伊家門口之人行道上跌倒 兩三次,後又跑到馬路上,過一回聽到撞擊聲,發現胡毓 昇被車撞到,伊沒有看到整個過程,又系爭營業小貨車在 內側車道上,當時下班車很多,被告簡明修前後都有車, 車速不可能很快,簡明修的車好像之前也有閃死者等語( 見相卷第9 、74頁),核與被告簡明修前開所稱:伊看見 被害人胡毓昇坐在外側車道上,伊見狀即減速慢慢切入內 側車道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胡毓昇案發時呼氣酒精濃度至 少為1.35765 mg/L,已酩酊大醉致站立、行走均有嚴重不 穩、搖晃程度,甚於交通尖鋒之下班時刻,行走至車道中 央跌坐等情,而胡毓昇案發時酒醉未於已劃設之人行道上 行走,並在行人穿越道之100 公尺範圍內、劃有分向限制 線處穿越道路,係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 第134 條第1 、3 項之規定,故胡毓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又被告簡明修當時車速非快,且既有採取閃 避胡毓昇之措施,惟胡毓昇卻仍酒醉穿越道路,搖晃跌坐 於道路中央,是胡毓昇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且參諸臺灣 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大學交通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均認定:一、行人胡毓昇酒後在劃設有行人 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在車道上 坐立且未注意左右車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 事主因,二、戊○○駕駛營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
鑑990364案鑑定意見書、交通大學100 年12月7 日交大管 運字第0000000000號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6 號卷(下稱調偵 卷)第7 至10頁、交訴卷第23至25頁】,是胡毓昇酒後穿 越道路確為肇事主因,而簡明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 事次因,故本院認胡毓昇則負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簡 明修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妥當。
(三)原告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 有罪為準;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請求權 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以其父母為 法定代理人,原不以未成年之本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為據,則縱令未成年之本人不知上情,亦應從其法定 代理人實際得知之時起算,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 105 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 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乙○○係胡毓昇與原告丁○○○之女,為93 年7月1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 頁),故 於98年8月20日案發時年僅5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母即 原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法文及判決意旨, 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自應以丁○○○為據 。原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先生胡毓昇於98 年8 月20日出車禍當日,伊即知悉,並知肇事者為何人,而被 告簡明修為大榮物流公司之司機,伊係檢察官問話時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復參諸98年8月21日檢察官 之相驗訊問筆錄,斯時即同時傳喚丁○○○及被告簡明修 到場,被告於訊問時亦有表示伊為大榮貨運的司機等語( 見相卷第33、34頁),可知丁○○○於98年8月20 日即知 胡毓昇係遭被告簡明修駕駛之系爭營業貨車輾斃,並於翌 日相驗時亦知戊○○係為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所僱用,故乙 ○○依丁○○○知悉之時點計算請求權時效,即對被告戊 ○○、嘉里大榮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分別自98 年8月 20、21日起算,故至100年8月20、21日請求權即分別罹於
時效而消滅,惟原告乙○○卻於101年9月27日始具狀對被 告起訴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民事更正訴 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是乙 ○○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事,應堪認定。 3.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乙○○之請求權既已消滅時效完成, 則被告為此抗辯而拒絕給付,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 據,故本院後就原告乙○○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不予論述, 先予敘明。
(四)原告各項請求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2項、第194條均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3萬8,070 元,業據提出 殯葬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且為殯葬支出所 必要,堪信甲○○之主張為真,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 3項、第1119條、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胡饒梅英分別為胡毓昇之父、母,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第6 點)。另原告甲○○、胡饒梅英均務農 ,並無明顯收入,甲○○雖有房屋1 筆、土地40筆,土地 全為公同共有難已變現,胡饒梅英則無其餘財產,上情有 原告2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其 2 人尚難認係有資產之人,應得受胡毓昇之扶養。原告甲
○○主張伊係被害人胡毓昇之父親,23年4 月5 日出生, 於胡毓昇死亡時,年齡為75歲,依9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仍有11.30 年之平均餘命,除胡毓昇外,尚有5 名子 女,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桃 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7,668 元,伊一次得請求 之扶養費損害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2萬2, 918 元;另原告胡饒梅英主張伊係被害人胡毓昇之母親, 27年11月9 日出生,於胡毓昇死亡時,年齡為70歲,依98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仍有16.77 年之平均餘命,除胡 毓昇外,尚有5 名子女,亦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 7,6 68元,其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按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為43萬8,471 元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就上開扶養費之計算方式、金額並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22 反面至123 頁),核屬無訛,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丙○○○、丁○○○主張 伊等痛失愛子、愛夫,悲痛萬分,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 均請求精神慰撫金125 萬元等語;惟被告則抗辯此部分請 求數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之有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茲以:查原告甲○○、丙 ○○○為胡毓昇之父母,因胡毓昇車禍死亡,使圓滿之家 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而丁○○○為胡毓昇之 妻子,因胡毓昇之死亡,失去丈夫,後須單獨扶養女兒成 長,另審酌被告簡明修,高職畢業,業貨運司機,99、10 0年度收入分別44 萬8,079元、59萬3,288元左右,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嘉里大榮公司資本總額為70億元,實收資本 額約48億餘元;而原告甲○○、丙○○○目前均務農,99 、100 年度收入均為0 元,惟甲○○名下共有不動產共41 筆(多為公同共有),價值約1 億1,657 萬7,740 元,而 丙○○○則無其它財產;另原告丁○○○目前業工,99、 100 年度收入分別24萬3,82 3元、28萬4,946 元等情,業 據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 告提供之嘉里大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2至41、135 頁),本院認原告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 125 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 ,應予駁回。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詳。又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於被害人對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及 第三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該第三人因此得請求此損 害賠償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原係基於被害人 受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若直接被害人有過失,該第三 人亦應負擔之,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依公平之原則,該第三人應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本件 被告簡明修雖經認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胡毓昇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認被告簡明修應負30%之過失 責任,直接被害人胡毓昇負70%之過失責任,業經論述如 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70%,而以30 %計算。
(六)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9萬8,296 元:【 計算式:(338,070+322,918+1,000,000)×30%=498, 296】,而原告胡饒梅英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3萬1,541元 【計算式:(438,471+1,000,000)×30%=431,541】, 另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0萬元【計算式:1, 000,000×30%=300,000】。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甲○○、丙○○○、 丁○○○分別各已領有汽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7萬5, 000 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 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2項,本件以領得理賠金額為150 萬元 元,由被害人父母配偶子女共4人平均受領,見本院卷第156 頁),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險理賠金後,被告應賠償原告 甲○○12萬3,296 元(計算式:498,296 -375,000 =123, 296 );賠償原告丙○○○5萬6,541元(計算式:431,541 -375,000 =56,541);賠償原告丁○○○則為0 元,蓋30 萬元已為責任險理賠金37萬5,000 元所完全扣除。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 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 自101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
規定應屬有據,且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 。從而,原告甲○○、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賠償12萬3,296元、5萬6,541元,及均自101年10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丁○○○因理賠金已可完全抵扣,乙○○則因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其等請求即所無據,均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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