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94號
TYDV,101,訴,1294,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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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洪宏良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裕達環保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貞如黃澤豪黃聖友於民國97 年12月4 日成立被告公司,除分別擔任負責人、業務經理及 工務經理外,黃澤豪黃聖友亦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實際經營 公司業務,嗣訴外人何崇誠則於98年5 月加入被告公司股東 並實際參與經營。後黃澤豪黃聖友於98年1 月16日慫恿原 告投資,復以急需資金週轉為由要求原告借款予被告公司, 原告乃於98年6月2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98 年9月16日匯款300,000元、98年9月29日匯款500,000元、98 年10月8 日匯款500,000 元、98年10月27日匯款400,000 元 、98年11月6 日交付現金300,000 元予黃澤豪、98年11月10 日匯款130,000 元、及98年12月7 日交付現金50,000元予黃 澤豪,總計借款3,180,000 元予被告,而此亦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5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 。又原告於前揭100 年度偵字第2255號案件偵查期間雖屢次 向被告催討欠款,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97年12月4 日由訴外人林貞如黃澤豪



黃聖友共同成立,林貞如擔任該公司負責人;黃澤豪擔任 業務經理;黃聖友則擔任工務經理,黃澤豪黃聖友、何崇 誠均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實際公司業務經營。黃澤豪黃聖友 於98年1 月16日商請原告投資後,復以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 由,請求原告借款予公司應急,原告應允並先後於98年6 月 2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98年9 月16日匯款 300,000 元、98年9 月29日匯款500,000 元、98年10月8 日 匯款500,000 元(扣除押金30,000元後為470,000 元)、98 年10月27日匯款400,000 元、98年11月10日匯款130,000 元 予被告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有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 務設備轉帳明細表為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 第774 號卷第5 至10頁),堪信屬實。至原告另主張於98年 9 月16日匯入借款300,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經核閱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55號 、99年度他字第4334號偵查卷,對照該卷所附裕達環保公司 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之結果(見前開他字卷第409 頁、420 頁 、422 頁、423 頁、第404 頁),前開匯款固已匯入被告公 司帳戶,然係分80,000元及220,000 元2 筆款項匯入,存摺 中並載明匯款人為黃聖友洪宏良「股東入股金」,是就存 摺明細之附註觀之,此部分款項之匯入尚難認係為借款之目 的,從而難以之證明原告確曾於98年9 月16日匯入前開款項 貸予被告公司。此外,原告另主張於98年11月6 日以現金交 付300,000 元予黃澤豪;於98年12月7 日交付現金50,000元 予黃澤豪之事實,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自難認 為屬實。
五、再者,原告主張貸款予被告公司之事實,除有前述匯款2,53 0,000 元之資料為憑外(計算式:1,000,000 +500,000 + 500,000 +400,000 +130,000 =2,530,000 ),佐以訴外 人黃聖友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34號詐 欺案件偵查中亦陳稱98年5 月中陳稱,伊與原告、黃澤豪何崇誠為拓展生意決定再增資400 萬元,然因缺乏資金,故 原告決定將300 萬元借給被告公司,按月收取百分之2 利息 ,每月領取利息60,000元(見該偵查卷第69至70頁),核與 原告於該案偵查中亦自承:「(匯入的300 萬元作何用?) 這300 萬元完是他們向我借用的,而是公司向我借用的,由 被告擔保會還款,所以黃澤豪簽立3 張100 萬元的支票給我 」、「(既然出資額是你借給被告等人,為何公司每月支付 你60,000元利息?)除了出資的資本外,公司另外向我借30 0 萬元」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76 頁、第517 頁),並有



借貸契約書、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影本3 紙為憑(見前開 偵查卷第527 至531 頁),堪認原告主張借貸之事實屬實, 至於借款之數額,對照前開書證、原告與黃聖友於偵查中陳 述,應認借款數額300 萬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 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10月30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 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之訴 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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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達環保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