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79號
TYDV,101,訴,1179,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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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薛能霖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愷傑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鐘登盈
訴訟代理人 葉雲亮
被   告 源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源
被   告 李蕙玲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初為:㈠、請求確認被告 李蕙玲對於被告源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廣公司)債權不 存在。㈡、請求確認被告李蕙玲對於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債權 不存在。嗣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民事準備狀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源廣公司將其對 於被告自來水公司之債權新台幣(下同)1,043,116 元於10 0 年11月11日所為債權讓與被告李蕙玲之行為應予撤銷。㈡ 、確認被告源廣公司對於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有如 前項聲明所示之債權存在。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所主張 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源廣公司與李蕙玲間,就上開債權讓與 行為即被告源廣公司對於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如附表所 示之工程保固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下稱系爭 債權讓與),究有無通謀而虛偽之意思表示存在及有無民法 第24 4條以下詐害債權規範之適用,堪信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源廣公司積欠其300 萬元之債務,迄今仍未受償,而被告李 蕙玲及被告源廣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屬無效或得以 撤銷,故被告源廣公司與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間之系爭 債權仍屬存在,惟被告李蕙玲及被告源廣公司則否認系爭債 權讓與行為有上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則系爭債權究 否存於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及被告源廣公司間即屬 不明確,尤關原告債權得受清償之利益,而此種私法上受侵 害之危險不安狀態,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無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對被告源廣公司存有300 萬元之債權,業向鈞院聲請對廣 源公司強制執行在案,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 字第1129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又雖被告源廣公司為脫免清償債務責任,前於10 0 年11月11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被告李蕙玲,並委請劉大正 律師於100 年12月23日以北所正律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 知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系爭債權讓與之情。然被告李蕙 玲迄今仍無法證明其與源廣公司之債權存在,且被告源廣公 司於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已有不足清償伊之債權之事實等 情,應可由常情推知,渠等系爭債權讓與之行為應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另縱若系爭債權讓與並非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行為,然被告源廣公司明知其財產已不足負擔伊之 債權,則渠等為無償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仍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得予以撤銷。再縱若渠等系爭債權 之讓與係屬有償讓與,惟被告源廣公司明知其尚積欠伊300 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且除業界均明知源廣公司於100 年6 月 間已發生財務週轉之困難外,據被告李蕙玲所提退票理由單 ,亦可推知被告李蕙玲早於100 年9 月30日即知被告源廣公 司有財務危機之事實,故其明知上情,卻仍與被告源廣公司 於100 年11月11日簽訂債權讓與書,成為唯一可受保障獲償 之債權人,自屬刻意損及原告公平受償之權利行為無誤。故 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系爭債權讓與 行為。
㈡、被告李蕙玲雖以訴外人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雍公 司)之瀝青混凝土送貨單12紙、其匯予偉雍公司之存款憑條 3 紙、訴外人忠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建公司)之瀝



青混凝土送貨單26紙及其匯予忠建公司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6 紙等書件,辯稱其與被告源廣公司之債權確係存在云 云。惟上開書件內容,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源廣公司曾向偉雍 公司及忠建公司購買瀝青混凝土之事實,仍與證明被告源廣 公司曾有透過被告李蕙玲向偉雍公司及忠建公司購買瀝青混 凝土之事實有間。另被告李蕙玲雖提出源廣公司分別於100 年9 月30日等日所簽發,金額總計為1,574,859 元之支票6 紙,主張渠等上開代墊款債存在云云。然被告李蕙玲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出,被告源廣公司於100 年11月11日簽 發之本票7 紙,金額合計為160 萬元及其所提之債權轉讓書 ,載以被告源廣公司於100 年11月11日將系爭債權即1,043, 316 元之債權讓與其等情。可知相關憑據金額均有出入,並 非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及 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程序方面 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李蕙玲則以:
㈠、原告雖指摘伊與被告源廣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不存在, 惟據伊所提出之偉雍公司混凝土送貨單12紙、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條3 紙、忠建公司瀝青混凝土送貨單26紙、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6 紙,及票面金額總計為1, 574,859 元之支票6 紙等書件。即可推知伊確有代購瀝青混 凝土材料之情,另本件系爭債權讓與之緣由,實係因伊於10 0 年11月11日與被告源廣公司進行結算,始知被告源廣公司 尚積欠伊160 萬元,雙方遂於該日簽訂債權轉讓書,同意將 系爭債權轉讓予伊,被告源廣公司復於當日有簽發票面金額 合計共為160 萬元之本票7 紙,以供擔保。故渠等系爭債權 讓與之行為,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存在。又伊與被 告源廣公司簽訂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後,尚有隨即委請劉大正 律師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 行為係屬無效或得以撤銷,系爭債權仍存於自來水公司第二 區管理處及被告源廣公司間云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則以:伊與被告源廣公司,確 係簽有工程承攬契約,且源廣公司已按渠等之工程契約約定 ,繳納相關之工程保固金。此外,伊亦於100 年12月28日接 獲被告李蕙玲委請劉大正律師有關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並 於101 年3 月2 日再次收受通知。惟不論上開事實究否真實 ,伊自始均未曾主動參與,僅被動接獲李蕙玲有關系爭債權 讓與之通知,本件爭執實與伊無涉等語以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源廣公司則以:伊確實有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李蕙玲, 因李蕙玲為其購買瀝青,並代墊貨款,是伊方讓與系爭債權 與李蕙玲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前曾執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621 號本 票裁定,給付內容為:源廣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 本票裁定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本件被告源廣公司及 對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之保固款債權(即系爭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坤字第1129 5 號民事執行通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嗣經被告自來水公 司第二區管理處對於被告源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明異議, 其異議理由為:「本件被告李蕙玲已委託律師通知被告自來 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系爭債權已由債務人源廣公司讓與被告 李蕙玲。」(即系爭債權轉讓)。
㈡、被告李蕙玲提出偉雍公司瀝青混凝土送貨單12張、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3 紙。忠建公司瀝青混凝土送貨單26張、合作 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6 紙。被告源廣公司簽發之 支票6 紙,分別為587,920 元(票號DK0000000 )、235,40 0 元(DK0000000 )、257,500 元(票號DK0000000 )、84 384 元(票號DK0000000 )、149,028 元(票號DK0000000 )、260,627 元(票號DK0000000 )、面額共計1,574,859 元。
㈢、被告李蕙玲與被告源廣公司曾簽訂「將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工程保固金債權轉讓給乙方(即被告李 蕙玲)以下為收據字號與金額如附件(臺水二處收字第0114 38號金額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整,臺水二處收 字第0000000 號金額新台幣壹萬零壹佰伍拾捌元整,臺水二 處收字第012253號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零拾伍元整 ,臺水二處收字第011523號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肆 拾貳元整,臺水二處收字第011656號金額新台幣參拾肆萬肆 仟零參拾玖元整,共五張其金額總計為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參 仟壹佰壹拾陸元整)」等書面之形式真正。並以律師函及其 掛號函件執據各1 份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 理處100 年12月30日臺水二操字第000000000 000 號函寄發 通知原告。
㈣、被告李蕙玲前委請劉大正律師於100 年12月23日以北所正律 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系爭 債權讓與之情,並經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於100 年12月 28日收受。




㈤、被告源廣公司與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前分別於98年1 月 及99年1 月間,簽訂如附表標號1 至2 及3 至5 所示之各項 工程契約,且於該等工程契約,均載有「乙方(即源廣公司 )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 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 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 理處)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之記載等語。㈥、被告源廣公司前於100 年11月11日開具票據號碼分別為3832 02號至383208號,受款人均為被告李蕙玲,票面金額分別為 374,672 元、10,158元、157,905 元、156,342 元、344,03 9 元、257,500 元及299,384 元,金額總計為160 萬元之本 票7 紙與被告李蕙玲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以被告李蕙玲並無與被告源廣公司間有 何債權債務關係,渠等間之系爭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並有民法第244 條詐害債權規範之適用等語,然此為被 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㈠ 、被告李蕙玲與被告源廣公司間是否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即系爭債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原告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李蕙玲與被告源 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被告李蕙玲與被告源廣公司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 系爭債權讓與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應由主張者負 舉證證明之責。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蕙玲與被告源廣 公司間因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認系爭債權讓與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以原告主張而言,原告雖質疑被告李蕙 玲提出之偉雍公司與忠建公司之送貨單上「運送地點、自運 、源廣」之記載,尚與被告源廣公司積欠被告李蕙玲債務乙 節有間。然查,被告源廣公司透過被告李蕙玲向偉雍公司與 忠建公司訂購瀝青混凝土乙節,此有證人即忠建公司之總經 理兼任監察人簡鳳嬌到庭證稱:「…我公司營業的項目為瀝



青混凝土的買賣,我認識被告李蕙玲李蕙玲幾年前在我公 司服務過,她是我們公司前任的總經理,在我們公司服務的 年資我不清楚,(提示被證三)是的,這是我們公司的收貨 單,至於收貨單所載「自運」是指李蕙玲自己派車來載,至 於為何會記載源廣我不清楚,我們會依據客戶的要求來記載 。至於送貨單是的簽收人我都不認識,本件確實是李蕙玲跟 我們接洽沒錯,至於李蕙玲與被告源廣間有無關係我不清楚 。…。」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165 頁反面),且有證人即 偉雍公司之廠長邱欽偉到庭證稱:「…我們公司是經營瀝青 混凝土的買賣,我認識李蕙玲,她是我公司的客戶,我都是 與李蕙玲洽商買賣事宜,(提示被證二)存款單款項皆有入 帳,我是被李蕙玲要求有部分的料要送到源廣,因為李蕙玲 對的客戶不只一家,有時候李蕙玲是自運,有時是我們送貨 ,源廣公司部分有時自運,有時我們送貨,李蕙玲與源廣公 司在我印象中並不是同一家公司的關係,我是單純對李蕙玲 ,不知道裡惠玲與其他人的關係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 院卷宗第166 頁),核與被告李蕙玲提出之偉雍公司瀝青混 凝土送貨單12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 紙、忠建公司瀝 青混凝土送貨單26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6 紙等情相符,而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所載戶名為: 偉雍公司,存款人皆為被告李蕙玲,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匯款 申請書上所載戶名為:忠建公司,匯款人亦皆為被告李蕙玲 ,顯見被告李蕙玲確實有支付偉雍公司及忠建公司款項之事 實,則以偉雍公司及忠建公司出售瀝青混凝土送貨單之記載 ,確實被告李蕙玲訂購瀝青混凝土後,運送方式為被告源廣 公司自行運送,被告李蕙玲與被告源廣公司抗辯,系爭債權 係被告李蕙玲為被告源廣公司訂購瀝青混凝土代墊之價金, 尚與常理無違,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以系爭債權轉讓之金額 為160 萬元,原始支票合計金額為1,574,859 元,因當中有 部分差距,而認系爭債權之存在為虛偽,然因被告源廣公司 簽發做為支付使用之支票分別到期日為100 年9 月30日、10 0 年10月15日、10 0年10月18日、100 年10月30日及100 年 10月31日、100 年10月31日,皆因被告源廣公司無法支付而 遭退票,則被告源廣公司與被告李蕙玲間約定,以總數160 萬元,扣除1,574,859 元後之餘款作為利息,而成立系爭債 權讓與行為,與常理亦無違誤。另被告李蕙玲於100 年12月 23 日 委由劉大正律師函,將源廣公司對被告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之工程保固金債權讓與被告李蕙玲 之情通知原告,依據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自已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李蕙玲與被告源廣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㈡、原告不得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李蕙玲 與被告源廣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被 告李蕙玲與被告源廣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屬無償, 承前有害及其債權,因承前㈠所述,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確實 係因被告李蕙玲為被告源廣公司代為墊付向偉雍公司及忠建 公司購買瀝青混凝土之價金,而對被告源廣公司有系爭債權 之存在,故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應非屬無償。則原告依據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主張撤銷,即屬無據。
⑵、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債權讓與縱屬有償,被告李蕙玲於受讓 債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情事,並以被告源廣公司早 於10 0年6 月間即已出現債務困難之情事,被告李蕙玲卻仍 接受系爭債權讓與等情,顯然明知系爭債權讓與有損害於原 告等情。然查,本件自100 年10月31日被告李蕙玲所收受被 告源廣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全數遭退票,至被告源廣公司於同 年11月11日所為系爭債權讓與間,僅短短10餘日,尚難期被 告李蕙玲已完全掌握被告源廣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並得知被 告源廣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明知其受讓債權有害 於原告或其餘債權人。況被告李蕙玲與被告源廣公司間業務 往來為被告李蕙玲代被告源廣公司向第三人訂購瀝青混凝土 ,則被告李蕙玲是否能掌握並知悉被告源廣公司與其他債權 人間之往來業務與財務狀態,亦非無疑。故本件原告對於被 告李蕙玲受讓債權時明知有損害其他債權人權利一事,僅陳 明業界均知被告源廣公司於100 年06月間財務發生困難,並 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源廣公司於100 年06月間,即已發 生財務狀況惡化至業界均知及被告李蕙玲確實明知其受讓債 權有害及其他債權人等情事,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即 難認被告源廣公司、被告李蕙玲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 ,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要件,應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李蕙玲與被告源廣公司間之 系爭債權讓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債權讓與係屬無效,即無足採;又因被告李蕙玲與被告源 廣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非屬無償,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亦屬無據;再原 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蕙玲與被告 源廣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亦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李 蕙玲受系爭債權讓與時,明知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故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債權讓與,仍無可採,故原告之主張均 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附表:系爭債權(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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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工程名稱 │ 項目 │ 收據號碼 │ 屆期日 │ 金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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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紹興街林森路管線│工程保固保│臺水二處收字第011656│ 101/2/10 │ 344,039元│已解繳│
│ │汰換工程 │證金 │號 │ │ │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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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溪鎮三元二街.三街管 │工程保固保│臺水二處收字第011438│ 101/12/23│ 374,672元│ │
│ │線汰換工程 │證金 │號 │ │ │ │
├──┼───────────┼─────┼──────────┼─────┼─────┼───┤
│ 3 │桃園市春日路(復興路- │工程保固保│臺水二處收字第011523│ 101/12/24│ 156,342元│ │
│ │三民路)管線汰換工程 │證金 │號 │ │ │ │
├──┼───────────┼─────┼──────────┼─────┼─────┼───┤
│ 4 │99年度中壢所閥盒改善工│工程保固保│臺水二處收字第011755│ 101/12/31│ 10,158元 │ │
│ │程 │證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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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15線41K-43K 管線汰換│工程保固保│臺水二處收字第012253│ 101/12/24│ 157,905元│ │
│ │工程 │證金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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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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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