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190號
TYDV,101,聲,190,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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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王文清
訴訟代理人 石鵬凱
相 對 人 謝鳳珠
      陳永茂
      李松標
      方源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張阿梅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就坐落桃園縣○○段○○○地號上五層樓建築物簽立之分管使用同意書應予變更。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縣○○段000 地號上門牌號碼桃園 縣大園鄉○○○路00巷00號五層樓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 物)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五人各自區分所有各1 層樓,聲請 人為系爭建物4 樓之所有權人,相對人謝鳳珠方源義、陳 永茂及李松標分別為1 樓、2 樓、3 樓及5 樓之所有權人。 詎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就系爭建物簽立分管使用同 意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約定屋頂平台由相對人李松標 管理使用及加蓋使用,一樓後方之空地,則由相對人謝鳳珠 管理使用。然聲請人對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1/5 的權利,前 揭約定完全排除聲請人使用系爭建物共有物,對聲請人顯失 公平;況且聲請人於79年12月27日購買系爭建物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時,並未有其他共有人分管使用共有物之約定, 則共有人既然一開始即無約定共有物分管,後來購買系爭建 物之相對人均不能改變原來狀態而另立系爭分管協議;此外 ,相對人間縱有分管協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 意旨,聲請人需在可得而知分管協議之情形下始受之拘束, 然而聲請人的職業特殊,相對人根本無從與聲請人協議。綜 上,相對人所作成之系爭分管協議,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為 此,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變更 系爭分管協議。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 條規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 條 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列舉者為限 (最高法院67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又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3/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 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規定。是以,法院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所為 裁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列舉,然依其性質,並不涉及實體 權利之終局爭執,且為使共有物之管理順遂進行,亦有程序 便捷之需求,故係非訟事件,先予敘明。其次,依民法第82 0 條增訂上述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共有人依第1 項規定 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 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又依第1 項規定之管理 ,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2 所定之管理。準此,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均 有應有部分1/5 之權利,其等對於系爭建物共有物之全部, 有全部使用之權利,惟各共有人如就共有物之管理已經多數 決同意時,則依同意之管理方法即分管協議行之。至於不同 意之共有人認分管協議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自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變更之。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已逾3 分之2 , 並對於系爭分管協議表示同意,是依照民法第820 條第1 項 之規定,系爭分管協議業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形式上似符合共有物多數決管理之要求。惟 系爭分管協議之決議過程始終未通知聲請人參與討論或決定 之事實,為相對人陳永茂謝鳳珠等所自承,是系爭分管協 議決定之過程未給予聲請人參與機會,對聲請人之程序保障 尚有未足,其決議程序顯然有瑕疵。再者,就系爭分管協議 之內容觀之,系爭分管協議約定屋頂平台由相對人李松標管 理使用及加蓋使用,一樓後方之空地由相對人謝鳳珠管理使 用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系爭分管協議影本可憑,且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是系爭分管協議實行之結果,將完全排除聲請人 及相對人陳永茂方源義就系爭建物之頂樓或一樓後方空地 為使用、收益之權利,聲請人既未同意拋棄此部分之權利, 則前開協議內容對於聲請人而言顯然難謂公平。㈡、綜上,本件系爭分管協議自始排除聲請人參與共有物分管之 決定過程,且協議內容亦完全排除聲請人就特定部分(即頂 樓與一樓空定)之使用、收益,其程序及實質內容均使聲請 人遭受不利益,堪認對於聲請人而言顯失公平。



㈢、至聲請人主張伊購買系爭建物4 樓時,未與當時之其他住戶 就系爭建物為分管協議,嗣後購買系爭建物之相對人均不能 改變原來約定云云。惟查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於98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共有人本得依前開法 律之規定作成分管協議,而本件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等作成 之分管協議顯師公平,請求法院以裁定變更該101 年6 月19 日作成之分管協議,本院即應依法審酌系爭分管協議之作成 是否符合現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與聲請人購入系爭 建物第4 樓時與當時之其餘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無涉。㈣、聲請人雖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 號解釋之意旨, 因聲請人無從得而知相對人間曾有分管協議之存在,故縱使 相對人之間曾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為協議,亦不得拘束聲 請人等語。然查前開解釋之意旨在闡明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 人訂立共有物分管約定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 管契約在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始受該分管契約之 拘束。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變更之協議既係相對人等於101 年6 月19日簽立之系爭分管協議,而聲請人係79年間購得系 爭建物4 樓,顯見其非在系爭分管協議作成後始受讓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之人,本件與前開解釋闡述之情形有間,無從予 以爰引,附此敘明。
㈤、至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雖提出其主張之系爭建物共有物管理 方案,然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無從就實體事項為判斷, 聲請人所提分管方案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商討並依法為決議, 本院不宜逕採為雙方就共有物使用、收益之規則。此外,相 對人等主裝當事人之間就系爭建物早有其他分管協議存在之 事實,雖然關係相對人李松標就頂樓部分;相對人謝鳳珠對 於一樓後方空地之使用有無合法權源,為該部分分關合意之 存否,不影響前開本院就系爭分管協議應否變更之判斷,本 院亦無從就相對人所稱先前之分管協議存否為判斷,亦併予 說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分管協議之決定程序未使聲請人有參與之機 會,其內容亦完全排除聲請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 益,聲請人主張系爭分管協議顯失公平,應為可採,則其依 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變更上揭協議所定管 理方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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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