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上訴人 劉沈香(即于中興之繼承人)
于子正(即于中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6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主 張被上訴人乙○○係信用卡附卡持有人積欠消費款計新台幣 (下同)20萬0,793 元,正卡持有人即訴外人于中興應就被 上訴人乙○○之上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于中興已 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及另一繼承人甲○ ○依信用卡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乙○○之上開消費 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本院於審理中另追加主張附卡持有 人即被上訴人乙○○亦應基於附卡之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此應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同,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沈陳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上訴人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已歿之于中興、被上訴人乙○○前於民國81年10月 15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正、附卡使用 ,于中興為正卡持有人,被上訴人乙○○為附卡持有人,依 約于中興與被上訴人乙○○得各持信用卡正卡及附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就該信用卡之正、附卡債務互負連帶清償 責任,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月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予上訴人。詎 于中興及被上訴人乙○○未依約繳款,至86年5 月4 日止, 尚積欠上訴人20萬0,793 元未清償(均為附卡消費款)。茲 因于中興已於83年12月15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甲○○、乙○ ○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依法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繼 承于中興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另被上訴人乙○○應依附卡之 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甲○○雖抗辯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被上訴 人乙○○於85年10月7 日、85年12月5 日、86年5 月5 日各 繳納1 萬6,24 7元、1 萬4,583 元、7 萬9,902 元之繳款, 相對減少被上訴人所繼承之債務,無論清償本金及利息均有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承認債務」之效力,被上訴人 甲○○抗辯上開繳款與承認全部債務無關,顯無理由。被上 訴人乙○○於原審曾抗辯上開款項非其所繳納,惟信用卡款 項由本人或其他經本人授權之人繳納為常態,由無關之第三 人繳納為變態,應由被上訴人乙○○就上開款項非其繳納或 非由其授權之人繳納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乙○○雖抗辯其未申用系爭信用卡,惟信用卡申請 書徵信欄位亦已載明「申、附申(指附卡申請人)親簽無誤 」,並附上正、附卡申請人身分證影本,且由經辦呂淑蓮蓋 章切結,被上訴人乙○○否認於申請書簽名,應負證明之責 。又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乙 ○○出入境資料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其 於境外消費之時間相符。是系爭信用卡附卡確為被上訴人乙 ○○所申請,消費款亦為被上訴人乙○○所消費,被上訴人 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原審認債權人即上訴人主張有中斷時效之事由者,應由債權 人就時效中斷事由為舉證,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 號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於100 年2 月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該院100 年司促字第7566號支 付命令,雖於100 年5 月撤回聲請,然仍於請求後6 個月內 提起本案訴訟,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 上訴人之請求權因請求而時效中斷。又被上訴人甲○○於收 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7566號支付命令後, 上訴人已於101 年3 月24日告知上開消費款皆為于中興死亡 後附卡之消費,被上訴人甲○○仍於101 年3 月31日表達還 款意願,並表示當日會將款項匯入,是系爭信用卡債務本金 、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皆因被上訴人甲○○「承認」而中斷。
被上訴人甲○○抗辯上訴人誤導消費款為于中興所消費才會 承認債務,實不足採。爰依信用卡契約(含附卡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消費款。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0,793 元,及自86年5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乙○○曾抗辯:伊從來沒有還款,也沒有幫于中興 還款,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簽章部分不是伊簽的,伊 不記得有沒有持卡消費,也從來沒繳過卡費,如果有繳也已 經很久了等語。
㈡被上訴人甲○○抗辯:姑不論于中興死亡時欠款金額為何, 然自83年12月15日繼承開始日起算,迄今已逾16年,上訴人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 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于中興死亡後,附卡持卡 人持卡消費所生債務,因連帶債務人于中興已死亡,權利能 力消滅,自應由被上訴人乙○○自行負責。蓋于中興之繼承 人對于中興所負債務,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準,倘繼承開始時 無積欠債務,則附卡持卡人於正卡持卡人死亡後持卡消費所 生債務,自不在其繼承人繼承範圍之列。另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甲○○已承認債權而生時效中斷效力,並檢附通聯紀錄 為證,然該通聯聯紀錄係上訴人多方隱瞞,企圖誘導被上訴 人所為,並故意將通話日期100 年改為101 年,企圖捏造誤 導。況且被上訴人甲○○言明「我再決定」,嗣既未簽署上 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亦未付款,足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和 解條件,亦未承認債務。又上訴人所主張于中興正附卡之消 費金額究係若干,一再反覆,上訴人應提出消費簽單以供核 實,上訴人將證據遺失推諉與第三人VISA組織所定之契約或 與信用卡持卡人約定之保存期限已過,惟約定效力僅及於訂 約當事人,且屬定型化契約,該約定免除或減免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又 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顯失公平者,其部分約定應屬 無效,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99 號判決,上 訴人主張正附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有違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于中興、被上訴人乙○○前於81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 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詳台
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0 北簡字第5709號卷(下稱台北簡易庭 卷)第5 、9 頁】。
㈡于中興於83年1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乙○○、甲○○為其 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家事庭97年4 月 24日桃院永家茂97年度行政繼字第64號函影本乙份在卷可憑 (見台北簡易庭卷第20~26頁)。
㈢于中興及被上訴人乙○○未依約繳款,至86年5 月5 日止, 系爭附卡消費款尚積欠上訴人26萬1,297 元未清償,而該消 費款曾於85年10月7 日、85年12月5 日、86 年5月5 日各清 償1 萬6,24 7元、1 萬4,583 元、7 萬9,902 元(見台北簡 易庭卷第10~11頁,13~19 頁 ,原審卷第29頁、35~54頁 、76~111頁)。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于中興及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正 、附卡使用,依約就該信用卡之正、附卡債務互負連帶清償 責任,于中興及被上訴人乙○○未依約繳款,于中興死亡後 ,被上訴人均繼承于中興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另被上訴人乙○○依附卡之法律關係應負清償之責: 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信用卡債權自85年4 月26日得請求時起至 本件起訴日100 年5 月19日,雖超過15年,惟被上訴人乙○ ○於85年10月7 日、85年12月5 日、86年5 月5 日有繳款行 為,係「承認」債務之時效中斷事由;又上訴人於100 年2 月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嗣雖撤回聲請,然 仍於請求後6 個月內提起本案訴訟,上訴人之請求權因「請 求」而時效中斷;再者被上訴人甲○○曾於100 年3 月31日 表示當日將會將款項匯入,請求權時效亦因被上訴人甲○○ 「承認」而中斷。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甲、被上訴人乙○○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57 條亦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曾否認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簽章欄」上簽名之真正,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由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依上訴 人所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既經承辦人員呂淑蓮註記「附 卡申請人親簽無誤」(見台北簡易庭卷第5 頁),且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中「附卡申請人資料」亦填載被上訴人乙○○個 人私密資料等情,應堪信被上訴人乙○○確實有向上訴人申 辦系爭信用卡附卡使用。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
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乙○○雖表示不記得有無持卡消費,若有繳款也已經很久了 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系爭信用卡於83年 11月7 日至84年7 月28日止,有在香港消費數筆,且被上訴 人乙○○出入境資料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中 被上訴人乙○○於境外消費之時間相符(見台北簡易庭卷第 10~11頁,13~19頁,原審卷第29 頁 、35~54頁、76~ 111 頁),亦有被上訴人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 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再佐以附卡申請後發予申 請人使用應屬常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規定 ,審酌上開各節,認被上訴人沈陳香於原審抗辯不復記憶云 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應視同自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信用卡附卡係被上訴人乙○○本人所申用,且尚積欠消費 款等情,堪信為真正。
㈡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費款,仍應負責:
⒈按信用卡係塑膠貨幣,其中附卡之設計,係由正卡持有人向 向銀行申請,或由附卡持有人經正卡持有人同意後向銀行申 請使用,經發卡銀行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調查後,若認正 卡持有人之財產狀況足以支付另筆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 始同意核發之附屬卡片。社會上常見申辦之情形為父母為未 成年兒女、配偶之一方為他方、成年子女為退休父母申辦等 情形。附卡之最大特色,乃係從屬於正卡之附屬卡片,此由 銀行多將正附卡同時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指定之處所、附卡乃 與正卡持有人共用同一消費信用額度、正卡若被銀行終止則 附卡亦不得繼續使用、正、附卡之消費帳款均同時記載於正 卡持有人之帳單,而由正卡持有人統一繳納等情可證。揆諸 附卡申領使用之本質與目的而言,正卡持有人就附卡持用人 之消費款,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附卡持有人就其自己所 申用之消費款,仍應負責,始與信用卡設立正附卡制度之本 旨相符,其理至明。
⒉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8 條前 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 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 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如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 債權人主張有中斷時效之事由者,應由債權人就時效中斷事
由為舉證,方為適法。又信用卡之持有人消費後,由其自己 或其授權之人繳納消費款為常態,若主張係由不相關之第三 人代繳消費款則為變態事實,應由信用卡之持有人就該消費 款非其繳納,而係不相關第三人繳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持卡人同意當期之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之約定, 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所生各期債權至遲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已 可請求,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查(見台北簡易庭卷第9 頁及背面)。是上開各期信用卡債務,於各期之繳款截止日 之翌日起,其時效已進行,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 85年10月7 日、85年12月5 日、86年5 月5 日各有1 萬6,24 7 元、1 萬4,583 元、7 萬9,902 元之繳款紀錄(見台北簡 易庭卷第10~11頁,13~19頁,原審卷第29頁、35~54頁、 76~111 頁);被上訴人乙○○雖否認上開款項係由其繳納 ,惟衡情不相關之第三人並不知悉正卡持有人于中興之帳戶 ,亦不知積欠款項若干,如何為其代繳?且于中興係於83年 12月15日死亡,而上開款項繳款之時點,于中興早已死亡, 不可能為于中興所代繳,是依常情上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乙 ○○自行繳納甚明。被上訴人乙○○既繳納款項,無異已「 承認」上開債務,其時效應自86年5 月5 日起中斷,迄100 年5 月20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並未逾15年,其時效尚未 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云云,委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乙○○即附卡持有人自82年8 月27日至83年12月15 日于中興死亡之日止,共計積欠11萬8,692 元;另自83年12 月15日于中興死亡起至85年4 月26日止,共計消費14萬2,60 5 元,以上合計共消費26萬1,297 元。可知被上訴人乙○○ 之消費款,部分發生於于中興生前,部分則於其死後發生。 惟因乙○○於85年10月7 日、85年12月5 日、86年5 月5 日 各有1 萬6,247 元、1 萬4,583 元、7 萬9,902 元之繳款, 經核計扣除被上訴人沈陳香上開清償款及此一清償款應先抵 充利息結果,尚積欠上訴人共20萬0,793 元之消費款,有上 訴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又消 費者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月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予上訴人,此觀 諸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自明(見台北簡易庭卷第 9 頁正背面)。本件被上訴人乙○○係於86年5 月5 日最後 一次清償2 萬1,450 元,惟其於86年5 月5 日前已積欠上訴 人上開20萬0,953 之消費款,自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利息。從而,上訴人基於附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 ○給付消費款20萬0,793 元及自86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乙、甲○○部分:
㈠附卡持有人即被上訴人乙○○之消費款,有部分係在于中興 生前,有部分則在于中興死後,已如前述,其在于中興生前 之消費款,正卡持有人于中興固應負連帶責任,惟此部分上 訴人自84年1 月15日即得行使其請求權,有上訴人提出系爭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6頁),惟上訴人 係於100 年5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上訴人於原審之起 訴狀上戳章),其時效早已完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自屬無據。被上訴人甲○ ○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㈡至於,被上訴人乙○○在于中死亡後之消費款,是否仍應由 正卡持有人于中興連帶負責?按遺產繼承,以繼承開始時之 權利義務狀態為準。正卡持有人之繼承人,應僅就正卡持有 人死亡時之權利義務狀態負責,對附卡持有人在正卡持有人 于中興死亡後之消費金額應無需負責,是被上訴人乙○○於 于中興死亡後所為之消費款,應由其自行負責清償,被上訴 人甲○○無庸負責。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乙○○之消費款計20萬0,793 元云云,無從採 取。
㈢末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甲○○於100 年3 月31日曾與 上訴人職員協商,已承認系爭信用卡債務,應生中斷時效之 效果,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惟細繹上開錄音譯文,雙方固 曾論及系爭信用卡債務,惟被上訴人甲○○並未同意簽署和 解書,尚難遽以斷章取義認被上訴人甲○○於協商和解過程 中之部分陳述,即認其有「承認債務」之意思,上訴人復未 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附卡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乙○○應給付上訴人積欠之消費款計20萬0,793 元及自86年 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 審判決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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