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騰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蓓真
訴訟代理人 何朝興
被上訴人 威家驊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成
訴訟代理人 王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25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6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抗辯因處理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輸 送帶之瑕疵另支出新台幣(下同)22萬0,500 元費用為由, 拒絕支付尾款,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依民法第360 條前 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為抵銷之抗辯,應屬在原審 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8 月5 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訂購機器設備乙 批(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系爭機器設備包括:⒈7 米輸送 帶(即系爭輸送帶)。⒉棧板暫存系統。⒊夾爪系統等三部 分,約定總價金共78萬2,600 元。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8年9 月18日及同年11月12日交付系爭機器設備,詎上訴人受領系 爭機器設備後,竟以系爭輸送帶未符合兩造約定規格為由, 拒付16萬4,346 元尾款,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仍置 之不理。㈡系爭輸送帶係上訴人先與被上訴人談好規格,再 去永豐餘天津廠參觀,當時上訴人要求寬度要比1 個紙箱還 寬,即1,350MM ,但紙箱會下垂影響輸送,故被上訴人建議 寬度在1.4 米左右,上訴人也接受,且永豐餘公司亦派人來 看過,當時並未異議。98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 設備後,上訴人從未反應系爭輸送帶的寬度規格有問題。依 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通知裝機工程完成後給予30
天試用期,依合約約定之規格為驗收標準,是在裝機後30天 ,上訴人如未反應系爭機器設備有問題,即應認驗收合格。 至保固期是從驗收合格後起算1 年,交機迄今已有2 年,亦 已逾保固期間。是上訴人以系爭輸送帶寬度過寬不符規格為 由,拒付尾款,顯無理由。㈢爰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尾款16萬4,34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合約書中有關付款辦法約定:⒈訂金款20%即16萬4,34 6 元。⒉交機款60%49萬3,038 元。⒊驗收款20%即16萬4, 346 元。系爭合約書中有關付款條件係約定「甲方(上訴人 )應於設備安裝完成後或驗收完成後,即依付款辦法支付款 項給乙方(被上訴人);若因甲方因素造成乙方無法在2 個 月內裝機,甲方應視同設備驗收,應給付驗收款給乙方」。 是上訴人需俟系爭機器設備完成驗收後,始有給付尾款之義 務。系爭機器設備因輸送帶太寬致操作困難,遲遲無法通過 驗收,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尾款的條件尚未成就,且被上 訴人又無法證明系爭機器已經完成驗收,自不得要求給付尾 款。若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機器設備已經完成驗收,自應由被 上訴人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輸送帶因太寬致難以操作之瑕疵而無法通過驗收,上開 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怠於修復上開瑕疵 ,致上訴人委請訴外人群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邦公 司)另重製作輸送帶,多支出22萬0,50 0元額外費用之損害 ,依民法第360 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是縱認被上訴人得於通過驗收條件成就前,請求上 訴人支付尾款,上訴人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22萬0,500 元債 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給付尾款主張抵銷。又系爭合約書所 附報價單是記載:「⑴7M輸送段※規格:⒈4M輸送段;⒉3M 輸送段」,其記載之意是7M輸送帶共分為4M輸送段與3M輸送 段2 部分(4M +3M=7M),原審竟將上開報價單中「4M輸送 段」,誤解成1.4M。原審對於報價單內容之解讀發生嚴重誤 解。原審又以被上訴人所稱「輸送帶之寬度,必須承載較寬 的紙箱是上訴人公司葉副總、何朝興表示要輸送1 米2 或是 1 米3 的寬度的紙箱,為了避免紙箱下垂,他們要求製作寬 於紙箱寬度的輸送帶,所以我們根據他們的意見製作寬1.4 公尺的輸送帶」等語,而永豐餘公司紙箱寬度的規格,記載 最小尺寸是380MM ,最大尺寸是1350MM,故認定兩造有關輸 送帶寬度約定為1. 4公尺。然永豐餘公司原本就是以1.1 公
尺之輸送帶來輸送上述之尺寸紙箱,原審僅以永豐餘紙箱尺 寸作為認定兩造輸送帶寬度之約定為1.4 公尺,過於率斷等 語。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8年間訂購系爭機器設備乙批,並於同 年8 月5 日簽訂合約書乙份,該機器設備包括:⑴7 米輸送 帶(即系爭輸送帶)。⑵棧板暫存系統。⑶夾爪系統等三部 分,約定總價金共78萬2,600 元,含稅為82萬1,730 元,有 系爭合約書、報價單、發票、送貨明細單在卷可稽(見支付 命令卷第4 頁至11頁)。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9 月18日及同年11月12日交付上訴人系 爭機器設備,上訴人已支付65萬7,384 元,迄今尚有16萬4, 346元尾款未付(82萬1,730元-16萬4,346元)。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機器設備後,迄今仍有16萬4, 346 元之貨款未付,依兩造合約約定,系爭設備於98年11月 12日送貨後經過30天試用期,上訴人並未反應任何問題,應 視為驗收,並應依約給付尾款,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輸送帶寬度,是否合於兩造約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抗辯系爭輸送帶 寬度應與永豐餘天津廠之輸送帶寬度相符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細繹系爭買賣合約書所附報價單,關於系爭輸送段之規格, 僅記載「4 公尺及3 公尺之輸送段(含定位檔板)」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惟就系爭輸送段之寬度則付之闕如 ;另審閱該輸送帶之業務圖,亦無有關規格之記載(見原審 卷第36頁、37頁);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上訴人當時是否有約定輸送帶之寬度?)沒有,我們是在 報價單上請被上訴人逕行設計符合客戶端使用之設備」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又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何朝興於原 審辯論期日亦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剛開始接觸紙業,對 於這行業不瞭解,所以我們跟原告(即被上訴人)洽談時, 提供客戶的規格書給原告,告知客戶的紙箱大小,要求原告 製作,且我們有帶原告到永豐餘的高雄廠及大陸的天津廠看 輸送帶的設備,我們沒有實際上跟原告表示輸送帶的寬度, 但是我們有要求一定要滿足客戶永豐餘公司的要求」等語(
見原審卷第61頁);是綜合系爭買賣合約書、業務圖及上訴 人業務經理何朝興之證詞交互觀之,上訴人就系爭輸送帶之 寬度,並未向被上訴人特別約明之事實,應堪採認。 ⒊上訴人復抗辯伊已將客戶即永豐餘公司所需求輸送帶之設備 規格書交予被上訴人,系爭輸送段寬度應與永豐餘公司所使 用之輸送帶規格相同即1,100MM 云云,並提出提出永豐餘機 械臂疊紙設備規格書為證(參原審卷第39至42頁),惟被上 訴人始終否認有收到永豐餘公司輸送帶之規格書,況細繹該 規格書所載,僅記載製品規格最大尺寸為寬1,350mm ×長1, 20 0 mm ×高250mm ,及最小尺寸為寬380mm ×長300mm × 高50 mm ,自難僅憑此一記載即認上訴人已就系爭輸送帶寬 度有特別指示應為1,100MM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 採。上訴人雖另提出永豐餘天津廠的設備尺寸圖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38頁),主張系爭輸送帶1.4 公尺,是兩造參觀 永豐餘之高雄阿蓮廠、天津廠後,被上訴人所建議寬度,但 與永豐餘公司所使用的1.1 公尺寬度均不同云云,惟此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當時在天津廠看設備的規格,並 沒有收到上訴人所庭呈上開的規格圖的尺寸,所以覺得尺寸 不是1. 1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被上訴人既否 認曾經收受該設備尺寸圖,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確曾交付被 上訴人該設備尺寸圖,自難僅憑該設備尺寸圖而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輸送帶寬度要比1 個紙箱還寬,即 1,350MM ,故給付之輸送帶寬度為1.4 米,並提出兩造合約 書及被上訴人之業務圖影本2 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 至第8 頁,原審卷第36、第37頁),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則自承:「(提示原審卷36、37頁)上訴人是否看過此 兩份圖說?)在機器開始製作時有看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40頁背面),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業務圖,系爭輸 送帶之寬度為1,390mm ,整個機器設備之寬度為1,586mm , 長度則為2,960mm ,是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輸送帶之業務圖既 經上訴人閱覽,而未提出異議;參以,上訴人亦自承:沒有 約定輸送帶寬度(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足見兩造既未特 別約明系爭輸送帶之寬度。而被上訴人已依據系爭合約書及 業務圖而交付系爭機器設備,自難認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給 付。
㈡上訴人以系爭機器設備存有瑕疵,無法通過驗收,拒絕支付 尾款,有無理由?
⒈系爭買賣合約第5 點「付款條件」第1 項之約定:「甲方( 上訴人)應於設備安裝完成後或驗收完成後,即依付款辦法
支付款項給乙方(被上訴人)」;第7 點「驗收條款」約定 :「乙方應在甲方通知裝機工程完成後給予30天試用期,依 合約所規定之規格為驗收標準,如無合約規格,則依合於該 機械設備使用目的之一般規格定之」,有該合約在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是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設備驗 收後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而買賣標的物之驗收,依合約約 定規格,若無約定規格,則依合於該機械設備使用目的之一 般規格為之,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其中輸送帶部分, 寬度過寬未通過驗收,條件未成就,故拒絕支付尾款,並提 出永豐餘公司之運轉記錄為證。惟查:⑴依永豐餘公司通知 被上訴人設備瑕疵的「騰升ROBOT 運轉紀錄」記載(原審卷 第43頁至49頁),永豐餘於98年11月14日裝機,至同年11月 20日運轉,均未有輸送帶寬度不符的瑕疵記載,而於同年11 月23日開始運轉,雖有各如D/S 側整列機傳動皮帶軸心方鍵 脫落、供板機換板時,出現故障、棧板供應機太多棧板時無 法補板、輸送帶滾輪太慢,前端擋紙氣缸下降太慢,robot 會等待紙箱時間過長、棧板供應機待機時,整列機故障下無 法消去、棧板無法順利歸位定位、油壓升降台異常警報在下 死點升不上來,尺寸太大...等問題(見原審卷第43頁至 51頁),但直至99年3 月10日均仍運轉,亦未有關於輸送帶 寬度太寬的瑕疵記載,況該運轉記錄係上訴人單方作成,自 難憑該運轉紀錄,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輸送帶太寬致使系 爭機器設備之存有諸多瑕疵。⑵被上訴人主張:只要有瑕疵 ,都會派人維修或提供材料給上訴人維修,至於上訴人所稱 支出20餘萬元委請他人製作系爭輸送帶,上訴人沒有正式函 告被上訴人,卻要被上訴人承擔並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34頁背面、第68頁背面),並提出售服記錄一覽表、維修送 貨服務單、領料單等文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9頁至第90 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瑕疵未予派員維 修云云,尚難採取。⑶上訴人另提出永豐餘於99年4 月9 日 就機械手臂之運作舉行檢討會議欲證明輸送帶有寬度太寬之 瑕疵,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然 該會議記錄亦未有系爭輸送帶太寬之記載,且該次會議被上 訴人亦未參與;況上訴人既未就系爭輸送帶之寬度特別約明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輸送帶太寬,不符合永豐餘 公司要求云云,要非可採。⑷上訴人復提出訴外人即永豐餘 高雄廠廠長羅明貴的切結書(見原審卷第64頁),欲證明被 上訴人出售的輸送帶太寬,人員操作使用困難等情,惟上訴 人業務經理何朝興已於原審結證稱:該切結書是羅明貴於10
0 年12月9 日所出具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而系爭輸送 帶係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即已交機,是該切結書是羅明 貴於交機後長達近1 年,始行提出,再對照被上訴人係於10 0 年8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見該切結書係兩造訴訟後所 出具,自有可能是為配合或應上訴人要求所出具,若如該切 結書上所載,輸送帶太寬以致操作人員使用困難,何以於交 機後試車時均未見反應,且上開運轉記錄及切結書,或係上 訴人片面記載或係永豐餘公司人員於訴訟後始為記載,亦難 憑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 以證明系爭輸送帶過寬而無法通過驗收,其拒絕給付尾款, 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360 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得否 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 0 前段固有明文。惟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 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諸 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之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復主張有要求被上訴人系爭輸送帶要符合客戶使用目 的,惟系爭輸送帶太寬致操作困難,致上訴人委請群邦公司 重製系爭輸送帶額外支出22萬0,500 元,依民法第360 條前 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云云。然上訴人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之輸送帶寬度未符合於兩造之 約定,亦未能證明因被上訴人給付之輸送帶太寬而致使系爭 機器設備有瑕疵,而無法通過驗收,均已詳述如上。再者, 系爭機器係於98年11月12日直接送到永豐餘阿蓮廠,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上訴 人交機多久後,上訴人才去反應規格不符問題?)永豐餘公 司現場試機後約2 個月左右,有以電話口頭通知被上訴人系 爭輸送帶規格有問題,...」;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則稱:「(上訴人第一次通知被上訴人輸送帶的寬度有問題 係於何時?)在永豐餘公司來看機時有說過輸送帶的寬度比 較不適合,我們有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公司的王經理這個問題 ,但時間我們並無紀錄下來,但能確定是在11月12日前客戶 來看機器時說的,但當時我們並無著重這一點。因為我們當 時對這方面的機器不熟悉,也沒有強制要求被上訴人改善」 等語(見本院卷第34 頁 、40頁背面至第41頁),足證上訴 人究係何時通知有關系爭輸送帶太寬乙節,其所述前後不一
,已難採信。縱上訴人主張曾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輸送帶寬 度過寬,然上訴人既已自承:「當時我們並無著重這個問題 (指寬度問題),並沒有強制被上訴人改善」等語,足見系 爭輸送帶之寬度並非「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是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360 條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要件即屬不符 ,無從採取。準此,上訴人請求以其損害賠償金額與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尾款相抵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輸 送帶寬度未合於兩造約定,則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貨款16萬4,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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