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鍾陳瑞嬌
相 對 人 鍾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處分。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 ,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2日以96年度禁字第53號 裁定宣告禁治產,監護人為聲請人乙○○○,迄今受監護之 原因仍未消失,聲請人與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同住 ,惟因受監護人中風生病多年,日常生活起居均需專人照顧 ,監護人及子女均需上班維持生計,無暇整日照顧,為使受 監護宣告人能有最佳之生活品質,故多年請外籍看護,專職 照護受監護人,讓其受到周全之照顧,多年來為僱請專職監 護工,每月需支付薪資、保費等約新台幣(下同)2.2 萬元 之費用,加上醫療費用等,成為一筆極大之費用,原這筆費 用由聲請人即監護人乙○○○支付,幾年下來,積蓄已快用 完,為繼續聘僱看護,照顧受監護人能有最佳之生活品質及 就醫之便利,籌措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醫療費與看護費,亟 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 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 為監護宣告」。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中華 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 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 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民國98年11月23日 開始施行,是上揭修法前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為新修正之「 監護宣告」,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含法定與選定之監護人 )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惟參諸:修正前選任禁治 產人之監護人時,依當時之民法第1111條亦無須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之規定,縱依當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 規定,亦僅稱須會同親屬會議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而未 有須陳報法院之明文,亦不因未開具財產清冊而有不得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限制規定。修正後民法1099條新增監 護人應於監護開始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觀其修 法意旨為儘速釐清法律關係爰增訂之,堪謂於修法前已受禁
治產宣告並同時選任監護人,該監護人自無從預料未來修法 課以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之義務,亦無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督之,倘認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係新法全面之溯及既往一律適用,則恐有違憲法信賴原 則及大法官釋字歷來所揭示法律安定性原則,自應限縮該條 文解釋為事實上可能,且性質相類之規定始為溯及適用之範 疇。從而,縱新增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無礙修正前禁治產監護人毋庸 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即得據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處分其財產。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 為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銀行 存摺影本、監護工薪資表、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件為證,復經 本院調取96年度禁字第53號卷宗核閱確認無訛,自堪信聲請 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次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腦中風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確有 受他人照顧及看護之需要,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為相 對人至親之人,當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倘 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作為照顧費 用,更可期待相對人能受到最適切之養護等一切情況,是以 本院認聲請人請求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 未違反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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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面 積 │備註 │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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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地號 │全部 │585 │地目:旱 │
│ │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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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地號 │900分之 │2248 │地目:旱 │
│ │土地 │3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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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地號 │900分之 │332 │地目:旱 │
│ │土地 │3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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