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319號
TYDV,101,監宣,319,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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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游聰枝
相 對 人 游民瑞
關 係 人 游文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丁○○(男,民國43年6 月1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39年8 月1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45年10月1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法院依前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 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關係人乙○○為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弟,相對人自幼因智能不足,無法 獨立處理自己事務,生活起居均賴家人扶助,並經衛生署桃 園療養院診斷為智能不足,復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90號民 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且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 規定,由相對人之母親即第三人游曾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嗣因第三人游曾月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死亡,為辦理第三 人游曾月遺產繼承事宜,爰依法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之殘障手冊影本、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親屬同意書、本院 96年度禁字第9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自幼因智能不 足,無法獨立處理自己事務,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90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其監護人即第三人游曾月業於 101 年7 月31日死亡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可憑 ,核無不符。而按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禁治產 宣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即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則其原監護 人死亡後,聲請人據以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 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大弟,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二 弟,相對人之照顧事務主要由聲請人和相對人五弟共同處理 ,關係人和其他手足亦會輔助照料相對人,並共同負擔相對 人之開銷。相對人之大姐劉游慧婷、三弟游文慶、四弟游文 華、五弟甲○○皆以書面表示知曉同意此案辦理。經訪視聲 請人丁○○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乙○○具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 人丁○○與關係人乙○○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 年11月14日桃姚字第 101504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考。六、本院審酌上開情況及訪視報告,考量相對人原監護人游曾月 已歿,而相對人確實須人監護,聲請人現又為主要協助處理 相對人照護事宜之人,其亦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另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弟,並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加以聲請人與關係人既為相對人之手足,衡情應會致 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不適任監護 人之情事。是以本院認為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件以改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為適當。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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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