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1年度,36號
TYDV,101,消債聲,36,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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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政義
代 理 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政義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胡政義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消債清 字第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3 月30日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經 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 12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消債 聲字第48號、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 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8 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100 年 度消債抗字第12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債務 人有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債務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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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