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麗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自95年6 月份起、以每月應納金額新臺幣(下同)39,689元予最大債 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上海匯豐銀行)用以分配予 所有參與協商之債權人銀行,惟因聲請人還款確有困難,業 於97年11月24日再與上海匯豐銀行變更還款方案為自97年12 月起,分156 期,利率3.88% ,每期還款24,957元,繳至 101 年7 月因失業致毀諾,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負 欠債務總額為5,599,419 元,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又無擔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全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自明。又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7 項亦定有明文。故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 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 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 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 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 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 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
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 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 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 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 可歸責於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 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 ,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 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 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 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 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 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份:依據聲請人所提其99、100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聲請人99年度收入總計為1,030, 492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85,874元,100年總收入1,181,06 4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98,422元,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99、100 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而其自101 年7 月間離職,9 月始找到工作任職升音實業有限公司,自 承每月收入約29,392元,而據其提出之101 年9 月份存摺影 本薪資,顯示其101 年9 月間實領金額為56,664元。此有聲 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生活等支出:伙食6,000元、房屋管理費1,761元、水費235 元、電費9,80元、電視電話網路1,851元、手機電話1,588元 、交通900元、稅賦414元、雜支1,000元,就上開支出部分 ,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水費帳單、電信費帳單繳款之統一發票 、機車駕照、加油收及修車費用收據、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繳費收據。是聲請人每月支出約為14,729元(不含不動產 貸款每月應繳20,000元),本院斟酌其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 出與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0年7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相近,而該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 符合社會救助法給予社會救助之標準,一般人民所有生活費 用當高於上開數額,故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爰予列 計,故其房屋管理費及生活支出應以12,095元(10,244+ 1,851=12,095)核計。
⒉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離婚,有2 子戴○○(17歲)、戴○○ (13歲),及母親張秀琴(69歲)須扶養。小孩扶養費 8,000 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其中兩子女均為未成年人 ,子女之監護權由其父親戴龍行使,有子女戶籍謄本在卷為 憑。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內政部 公告之100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 10,244元之60% 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 6,146 元(10,244×60%=6,1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衡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諸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故子女扶養費用(含 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 擔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以6,146 元(6,146 ×子女2 人÷ 2 =6,146 )計算為當。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其母扶養 費3,000 元,此一金額顯低於其母依內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 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堪認合理 。
㈢是以,聲請人之總債務為4,410,745元(不含民間債務)。 即有擔保債務:臺灣土地銀行2,150,445元。無擔保債務: 共2,260,300元。民間債務94年-李明浩880,000元、92年-陳 惠娟308,674元
。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實領收入約56,664元左 右,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等支出後,僅餘 35,423元(計算式:56,664-12,095-6,146-3,000=35,4 23),於扣除20,000元(房貸)後僅剩15,423元得清償債務 ,觀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2,260,300元、民間 債務1,188,674元,衡情以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雖其名下 有不動產,然已遭本院行處101年司執字第91594號強制執行 拍賣進行中,是該負債總額實為聲請人所不能負擔,是其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至3 款雖 定有明文。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 亦有明文。故聲請人雖另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准更生之 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 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該部 分保全之聲請,本院併駁回,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2年1月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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