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揚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揚傑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 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 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 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 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退伍後,因自行創業 之資金不足而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提 出180 期,利率0 %,自100 年2 月10日起,每月償還新台 幣(下同)2,809 元之繳款方案,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68號裁定予以認可。嗣聲請人於資 產公司之債務亦比照上開協商條件辦理,每月繳款金額7,74 1 元【包含於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
一資產公司)每月繳納2,400 元、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京公司)每月繳納5,341 元】,惟匯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因不願比照辦理 而聲請強制扣薪每月約8,800 元,當時聲請人之母親蘇麗雲 又因失業亦需由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致聲請人入不敷出而於 繳納9 期後毀諾。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98年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00 年3 月1 日北院木100 司執木字第16008 號 執行命令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第14至25頁)。 ㈡再查,依本院所調取之聲請人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其100 年度總收入 為362,390 元,是本院以30,199元(362,390 ÷12=30,199 )認定為聲請人當時之每月薪資收入。而債權人匯誠第二資 產公司於100 年7 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0 年度 司執字第4932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扣薪程序, 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上開與台新銀行、匯誠第一資產公司、 良京公司協商還款金額計10,550元(2,809 +7,741 =10,5 50),及扣除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強制扣薪之8,800 元後,僅 餘10,849元(30,199-10,550-8,800 =10,849),該餘額 已難以維持聲請人及其母親蘇麗雲之最低生活所需,是聲請 人於繳納9 期後即於100 年10月毀諾,是應認聲請人係因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又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至10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0,175元、35,653元、21,023元 、23,037元、27,686元(15,746+11,940)、16,819元、26 ,016元、27,384元(14,744+12,640)、24,195元及23,216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 53、54頁),是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應認定為24,520元【 (20,175+35,653+21,023+23,037+27,686+16,819+26 ,016+27,384+24,195+23,216)÷10=24,520】。而聲請 人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計21,000元(含伙食費4,000 元、交通費500 元、手機費1,000 元、生活雜支1,500 元、
水電瓦斯費2,000 元、房貸支出9,000 元及母親扶養費3,00 0 元;上開水電瓦斯費、房貸支出及母親扶養費已由其弟范 景富分擔另2 分之1 金額),惟查:
⒈房貸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弟范景富每月負擔其等與母 親共同住處(登記於母親蘇麗雲名下,見本院卷第40頁)之 房貸18,000元,惟該支出名義上雖屬貸款債務,實質上係藉 由按期繳納貸款而累積資產,然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 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無力購屋或不願購屋 者之安居方式,是租屋居住是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 之方式之一。查聲請人與其弟范景富每月支付房屋貸款數額 為18,000元,顯逾桃園地區一般租屋費用甚多,尚難認為全 屬必要支出,而聲請人及其母親蘇麗雲、弟范景富一家四口 (含配偶林怡吟、長男范峻瑜、長女范雅涵,見本院卷第17 、18頁)既非不得以租屋方式安居,則本院斟酌桃園地區租 屋行情,認聲請人等六口之房屋租金支出以每月12,000元為 合理,而此租金支出應由聲請人及弟范景富平均負擔,是聲 請人就此部分之支出每月以列計6,000 元為合理。 ⒉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列計為18,000元(含伙食 費4,000 元、交通費500 元、手機費1,000 元、生活雜支1, 5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房租支出6,000 元及母親扶 養費3,000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24,52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8,000元後,可供清償債權人之金額僅餘6,520 元(24,520-18,000=6,520 ),即使仍以上開與台新銀行 、匯誠第一資產公司、良京公司之原協商還款金額10,550元 計算,已不足清償,況聲請人尚有對匯誠第二資產公司之債 務無法納入協商,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