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6年度,177號
NTEV,106,投簡,177,2017081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
被   告 藍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16日與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締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同時請領會員號碼為000000000000 號之GEORGE&MARY 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為借款工具使 用。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條及第11條之約定,於借款日 起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若於借款期間屆滿後仍未依繳 款期限還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 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料被告自95年5 月4 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199,484 元(下稱系爭 債權)未清償。萬泰商銀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予原 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 欠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原告變更登記表 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27 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是應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1/1頁


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