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湛昌運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慕勤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祝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1年3月30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吳祝誠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謂稱:債務人於民國95年 7 月協商還款前之消費,已有浪費、恣意揮霍之情形,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 規範範圍,惟立法者未考量及此,僅因債務人聲請清算時 已距消費日期2 年期間,即認無違反該款事由。此一立法 漏洞,應以類推適用之解釋方法,認定債務人於提出債務 協商前2 年所生之奢侈性商品或服務之債務,應屬法院不 得為免責裁定之事由,以符平等原則。又債務人年僅34歲 ,若准其免責,債務人嗣再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3 款聲 請復權,債務人因浪費、恣意揮霍所生之債務即一筆勾銷 ,顯有鼓勵浪費、恣意揮霍之行為,違反同條例第1 條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並侵害債 權人憲法上所有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謂稱:債務人前經本院100 年 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01 年1 月10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故以此時點計算債務人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應為新 臺幣(下同)398,952 元,扣除此期間以內政部公告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244元計算,應尚有餘款153,096
元《398,952 -(10,244×24)=153,096 》,而本件清 算程序債權人並未獲分配,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裁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謂稱: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主 張其必要支出包含其母親劉麗琴之扶養費3,000 元,惟查 劉麗琴於99年度有所得高達1,005,952 元,應無需受債務 人扶養。但據債務人陳稱劉麗琴該時所得大幅增加係因擔 任人頭所致,實際上並無該筆收入,仍須由其支付扶養費 云云,則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任。 況依據消債條例第9 條規定意旨,於債務清理程序中除債 務人或其家屬所從事之工作,為未依法及申報所得之情形 外,均依財政部國稅局所查得之財產及所得清單為償債能 力或是否需負擔扶養義務之認定,自不容債務人任意以劉 麗琴僅係擔任人頭等語,或其前1 、2 年所得多寡,率而 否定財政部國稅局所核定劉麗琴於99年度之所得及稅額。 是則,原審採認債務人之前述主張及其母親劉麗琴為輕度 肢障等情,而以債務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 免責事由;惟情節輕微,而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債務人 實為不服。再者,參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其係於10 0 年3 月10日自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其後至 親友開設之早餐店工作,惟觀債務人提出任職早餐店之薪 資袋,除其上記載工作天數有不實、任意塗改之情節,該 薪資袋上亦未記載僱佣人及早餐店名稱,顯見債務人提出 之薪資袋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 規定應不予免責。綜上,原審在債務人未就有利於已之事 實舉證,提出虛偽不實之薪資證明等情形下,裁定債務人 免責,對於債權人殊為不公。且易使多數負債之人認定, 自消債條例協商程序起僅需具有清償意願,無論其要求折 讓之程度如何,債權人即應退讓妥協,否則一旦進入更生 或清算程序,債權人必然需承擔債權更巨大之損失或滅失 ,並藉由從事未依法及申報所得之工作,偽造在職或薪資 證明,隱匿所得,規避清償責任,博取法院免責之裁定, 致消債條例之制度遭到濫用,產生道德危機,混亂社會經 濟及欠債還錢之道德觀等語。
(四)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亦有明文規定。又該款之規範在
於使債務人盡其依同條例規定之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 進行,是如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 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 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 、第10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 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 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本款之立法理 由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於99年12月3 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 號更生事件中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 逕予認可之情形,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二)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母親劉麗琴於99年度尚有執行業務所得 1,005,952 元,應無須受債務人扶養需要,但債務人於更 生程序中,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仍列載有此筆 扶養費3,000 元,恐有不實之記載等語。此情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前調取劉麗琴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核閱(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90 頁),可知劉麗琴於該年度中曾獲有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執行業務所得各4, 937 元、100 萬元,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 資所得1,015 元,總計為1,005,952 元,則劉麗琴既獲有 此筆高額所得收入,是否仍需受債務人扶養已有疑問。復 債務人謂稱伊母親劉麗琴並無工作收入,上開所得應係人 頭等語,有本院100 年9 月6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同 上卷第161 頁),惟經本院函詢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 筆100 萬元給付之原因與實際受領人是否為劉麗琴本人? 該公司以101 年9 月25日長財主字第12A0008 號函覆表示 「…因本公司於99年出售座落於台中市○○區○○段0 號 土地,所給付之斡旋仲介費,(委託斡旋契約書)。並依 契約內容,本公司於99年4 月27日代扣10%所得稅後,開 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面額90萬元支票(票號:FN000000 0 ),並由本件關係人於簽收條上蓋章簽收。」等語,此 有上開公司函件及檢附之委託斡旋契約書、仲介費付款簽
收憑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75頁),堪知長榮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確有給付劉麗琴該筆斡旋仲介費,並扣除所 得稅費後實給90萬元。則劉麗琴既已受領該筆斡旋仲介費 ,而劉麗琴是否僅為人頭?迭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01 年 12月13日到庭進行訊問程序,而本院調查通知書已於101 年12月3 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頁),惟債務人於該期日並未到場。故本 院已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就抗告人所指摘之事項,予 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 條及該條立 法理由參照),惟債務人並未到場協助調查或提出書面說 明未到場原因,足認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 ,其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內,有任意列載該筆扶養費 等情,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即 屬可採。復因債務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尚有違反消債條 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及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 之行為,而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事由堪認明確。
四、抗告人雖另主張債務人尚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既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 款不 免責事由,已如前述,則債務人是否仍有抗告人前述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並不影響本院就債務人應為不免責之認定,故 無庸進一步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者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應為不 免責之情事,原審裁定債務人免責,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改諭知債務人不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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