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曹徐瑋
曹徐欣
相 對 人 賴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拍字第6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 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 許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裁定闡釋甚明。而所 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只須依登記簿上所載清償 期,或依民法第315 條得隨時請求清償時而未受清償者,抵 押權人即可實行抵押權,無須先經催告,使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後,抵押權人始得實行抵押權,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 第455 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 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 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 第269 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供參) 。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普通抵押權,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部分,是擔保第三人吳宇翔(原 名吳月梅)、王芷筠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對相對人之債務 ,債務額比例為各2 分之1 ;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抵押權2,000 萬元係擔保吳宇翔於100 年7 月1 日向相對 人之金錢借貸債務。則系爭土地僅擔保吳宇翔、王芷筠2 人 於100 年2 月22日所積欠相對人之1,800 萬元,其餘均非系 爭土地擔保之範圍,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抵押匯款資金 明細,其受款人均為桃園縣新屋鄉私立吉尼爾幼稚園吳宇翔
,王芷筠並未向相對人借款,故王芷筠之債務比例2 分之 1 ,即900 萬元部分抵押債務不存在。又依同匯款明細, 100 年2 月22日之債務僅有300 萬元,而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 ,明示係擔保100 年2 月22日之債務,故該日以外之債務不 存在,且該300 萬元之收款戶名為以現金代償張素琴二胎, 然係代何人清償對何人之債務,均未明確,原審亦未加以說 明。另相對人於100 年6 月5 日匯款之100 萬元與48萬6,65 0 元,該款之交付均在100 年2 月22日之後,自不在系爭土 地擔保之範圍。
㈡相對人雖持有王芷筠分別於99年9 月1 日、100 年7 月5 簽 發、票面金額各為550 萬元及2,554 萬1,470 元之本票2 紙 ,然依相對人所提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抵押債權明細表,均 無99年9 月1 日及100 年7 月5 日之借款債務,又本件抵押 權設定明示為100 年2 月22日及100 年7 月1 日之債務,該 100 年7 月5 日之本票債務更係在100 年2 月22日之後,顯 見該本票債務非系爭土地抵押權擔保範圍。再者相對人向鈞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包括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抵押 匯款資金明細表,均以桃園縣新屋鄉私立吉尼爾幼稚園吳宇 翔為債務人,可見王芷筠未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並無交付 借款予王芷筠,相對人對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㈢吳宇翔曾經向相對人清償660 萬元,相對人未加以扣除,此 部分之抵押債權亦不存在。另系爭建物抵押權,並無約定清 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無理由。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吳宇翔、王芷筠前於100 年2 月22日向其 借款1,800 萬元,並以吳宇翔、王芷筠當時所有之系爭土地 設定普通抵押權1,800 萬元作為擔保,約定於100 年7 月30 日清償,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又吳宇翔另於100 年7 月 1 日向其借款2,000 萬元,並以吳宇翔當時所有系爭建物設 定普通抵押權2,000 萬元作為擔保,亦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 附於原審卷可稽。而觀諸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之內容,均可見本件 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則揆諸首開說明,因必先有被擔保之 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相對人縱未提出債權證 明文件,仍無礙於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至系爭建物抵 押權設定雖未定清償期限,然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 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
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固未就系爭建 物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為清償之事實為釋明, 然原審已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書狀,送請吳宇翔、王 芷筠表示意見,吳宇翔、王芷筠接獲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之通知,仍未向原審陳述意見或提出已為清償之證明,自應 認相對人主張清償期屆至,未獲清償一節,堪可採信。相對 人既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為憑,並陳明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據 以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雖 爭執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時未定清償期一節,然未定清償期 仍無礙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已見上述說明,抗告人為此爭 執顯不可採。又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所列債權明細非系爭抵押 權擔保範圍、王芷筠並未向相對人借款、或業已清償600 萬 元等節為爭執,縱其所述屬實,亦悉屬兩造間之實體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論斷據而據為廢棄拍賣 抵押物裁定之理由,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 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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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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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平方公尺)│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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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 中壢市 │上嶺段│ │995 │ 田 │5,572.0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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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縣│ 中壢市 │上嶺段│ │995-2 │ 田 │54.7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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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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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號│ │ │ │建築材料及房├────┬─────┤範圍│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
│ │ │ │ │ │合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 │ │及用途 │ │
├─┼──┼────┼─────┼──────┼────┼─────┼──┤
│1 │373 │上嶺段 │桃園縣中壢│幼稚園(附屬│總面積 │陽台 │全部│
│ │ │995 地號│市高鐵南路│員工宿舍)、│2,015.51│33.95 │ │
│ │ │ │5 段538 巷│鋼筋混凝土造│ │ │ │
│ │ │ │100 號1 樓│、2層樓房 │ │ │ │
│ │ │ │、2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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