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69號
TYDV,101,建,69,2012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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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訴訟代理人 張瑛麒
複 代 理人 劉慧娟
被   告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平海
訴訟代理人 陳正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將本件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或無法調解之翌日起十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曾承攬被告諸項工程,其中被告園區分公司新 竹科學園區龍潭廠新建工程設備二次配,工程總價款新台幣 (下同)4,935 萬元,付款條件以單向設備配管完成符合施 工規範&驗收條件100 %付款;另關於承攬被告太陽能事業 部之至程二次配工程,工程總價款346 萬5,000 元,付款條 件為驗收後付款(月結60天)。原告以依約完成龍潭新建工 程設備二次配部分設備配管及太陽事業部一部排氣擴充及製 程二次配工程,並經驗收,上開工程報酬含追加部分為1,67 8 萬6,254 元,被告應給付之,屢經催討,未予置理,為此 ,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78萬6,254 元。
三、被告則以:自原告施工後,被告已經依約支付原告第一期及 第二期工程款合計超過28,50 萬元,惟關於第4 至6 期工程 款,原告施工內容存有瑕疵及短少,經多次協商,原告迄未 補正;且本件既係因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議,依據兩造所立工 程承攬合約書第34條、材料買賣合約書第23條之約定,本件 應先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解中心」調解之,仍無法解 決,則提付仲裁解決之,兩造均應受之拘束,原告直接提起 本件,於法不合等語。
四、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產生之爭議,已有提付仲裁前先經 調解,並於調解無法解決時應提付仲裁協議之約定,即應以 仲裁前調解及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原告未予遵守,逕行提起 本件訴訟,則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有爭執並表明原



告之訴於法未合,本件依法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 於一定期間內聲請調解、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 聲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未陳報,將駁回其訴。五、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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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