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45號
原 告 黃元靖
被 告 楊張阿玉
楊家麟
楊秀貞
沈昌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家瑜之被繼承人楊阿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張阿玉、沈昌瑋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楊家瑜前於民國98年1 月22日開立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本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後未為付款,原告遂向鈞院對 楊家瑜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 23484 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後,原告遂執上開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向鈞院就100 年度司執字第39391 號強制執行程 序聲明參與分配。
㈡楊家瑜之被繼承人楊阿福前於92年4 月28日死亡,其尚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經繼承人分割,其繼承人包括其 配偶即被告楊張阿玉、其子女即楊家瑜、被告楊家麟、楊 秀貞、訴外人楊慧貞(其於81年2 月9 日死亡,由其子即 被告沈昌瑋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為5 分之1 。經 查,楊阿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楊家瑜與被告4 人均未辦理遺產分 割,顯見楊家瑜有怠於行使其權利辦理分割遺產之情,依 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 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即有代 位楊家瑜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遺產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於原告代位楊家瑜請求分割 遺產乙節,未為反對之意思,惟被告楊張阿玉、楊家麟、楊 秀貞均辯稱:楊阿福前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附表編號1 之遺 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予楊家瑜,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慶豐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 由楊家瑜向元大銀行借款200 萬元,嗣楊家瑜未依約清償, 元大銀行遂將系爭房地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 經強制執行結果,系爭房地以拍定價格601 萬元出售,並移 轉所有權予拍定人,扣除土地增值稅255,680 元、房屋稅1, 957 元後,所餘之5,752,363 元部分,應由繼承人平均分擔 ,不應扣除應楊家瑜清償元大銀行之執行費34,832元、債權 金額1,021,744 元,此部分金額應由楊家瑜分到之遺產中扣 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楊家瑜前於98年1 月22日開立1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經 原告提示後未為付款,原告遂向本院對楊家瑜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23484 號支付 命令並確定後,原告遂執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 本院就100 年度司執字第39391 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 與分配。
⒉楊家瑜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 萬元, 並由楊阿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240 萬元、存續期間為88年 6 月17日至118 年6 月16日)。嗣因楊家瑜未依約清償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於96年1 月17日以95年度拍字第2589號民事裁 定准予拍賣。
⒊慶豐商業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後,元大商業銀行前 向本院聲請拍賣楊阿福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9391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嗣系爭房地 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訴外人楊家興以601 萬元得標 ,本院並於101 年3 月12日以桃院永100 年司執曜字第 39391 號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元大商業銀行陳 報債權及分配案款結果,依序清償:一、土地增值稅: 255,680 元;二、房屋稅:1,957 元;三、地價稅:0 元;四、執行費:34,832元(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 ;五、第一順位抵押權:1,021,744 元(債權人:元大 商業銀行);六、發還債務人(即楊家瑜、被告4 人) :4,695,787 元。
⒋楊阿福於92年4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
楊張阿玉、其子女即楊家瑜、被告楊家麟、楊秀貞、訴 外人楊慧貞(其於81年2 月9 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沈 昌瑋代位繼承)等人,每人之應繼分為5 分之1 ,其所 遺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同段275 之1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尚有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存款 370,091 元、平鎮郵局存款104,276 元、九德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2915股,惟兩造均同意此部分之遺產已處 分完畢,不予分配】。
⒌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本票1 紙、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348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80 號民事卷宗全部( 內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楊阿福、楊家瑜 、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中壢稽徵所101 年4 月19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楊阿福遺產稅申報書、桃園縣平鎮市○ ○段000 地號、同段275 之1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存 摺影本、繼承系統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部101 年11月1 日元總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貸 款申請書、放款保證登錄單各1 份,見該卷第8 頁至第 11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49頁、第17 0頁至 第17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拍字第25 89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卷宗、100 年度司執字第39391 號 (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度桃金職字 第330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再查 ,楊家瑜積欠原告前開款項,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確定 ,業如前述,又其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楊阿福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據此楊家瑜自 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確 定後仍未清償,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楊家瑜確 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有依法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㈢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1 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查,本件兩造 或為被繼承人楊阿福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或為楊阿福第一 順位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且兩造各有之應繼分比例,均 已認定如前,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等情,前亦述及,是原告 代位繼承人楊家瑜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 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 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 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2410號及98年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 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 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 別之遺產進行分割。本件被告並未指出楊阿福尚有其餘財 產未為分割,是可認楊阿福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 為其全部之遺產,堪足為信。茲就楊阿福所遺之遺產分割 方式,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遺產部分:
⑴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房地,於本件審理期間,業經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即訴外人楊 家興,業如前述,是自應以其拍賣所得價金進行分配
。
⑵系爭房地經拍賣結果,以價金601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楊家興,被告楊家麟對於該價金應扣除土地增值稅25 5,680 元、房屋稅1,957 元、地價稅0 元後,再予分 配乙節,並不爭執,且上開費用確係出售房地所需支 出之必要費用,是系爭房地扣除上開土地增值稅、房 屋稅後,所餘之金額為5,752,363元。 ⑶觀諸元大商業銀行前揭函覆之貸款申請書、放款保證 登錄單所示,楊家瑜前向慶豐銀行借款200 萬元,慶 豐銀行並將該筆借款撥匯至楊家瑜設於慶豐銀行之銀 行帳戶內,顯見該筆借款確係楊家瑜個人向慶豐銀行 借貸,而系爭房地係楊阿福生前為擔保楊家瑜向慶豐 銀行借款所提供之抵押物,嗣元大銀行就系爭房地聲 請強制執行所得清償金額,應認係楊阿福就系爭房地 已為清償部分,取得對楊家瑜之債權。又元大銀行因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執行費34,832元、1,021,74 4 元,合計為1,056,576 元,此部分之債權移轉予楊 阿福,由楊阿福取得對楊家瑜之債權1,056,576 元。 ⑷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 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經強制執行結果,扣 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執行費、清償第1 順位抵押權人之金額後,尚餘有4,695,787 元欲發還 予債務人,業如前述,加計上開楊阿福對楊家瑜之債 權1,056,576 元,依各繼承人應繼分5 分之1 之比例 計算,每人應得之金額為1,150,472.6 元,楊家瑜因 對楊阿福負欠1,056,576 元,自其應繼分1,150,472. 6 元扣除後,尚餘有93,896.6元。從而,就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系爭房地價金分配結果,由楊家瑜取得93,8 96.6 元 ,由其餘被告各分得1,150,472.6 元。 ⒉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土地部分:
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土地部分,本院認原告主張依 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維持分別共有,並不損及任何繼承 人之利益,又較單純、公允,洵屬可採,故此部分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後,由兩造按其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始較適切。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代位楊家瑜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楊阿福之全部遺產,且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與依應繼分比例 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核屬
公平,爰就附表所示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代位繼承人楊家瑜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 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 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 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始屬妥 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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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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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桃園縣平鎮市義民段263 │全部 │楊家瑜取得新臺幣93,896.6元。 │
│ │地號土地、同段242 建號│ │被告楊張阿玉、楊家麟、楊秀貞、│
│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 │沈昌瑋分別取得新臺幣1,150,472.│
│ │平鎮市復旦路2 段131 巷│ │6 元。 │
│ │14弄2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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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桃園縣平鎮市義民段275 │2分之1 │楊家瑜、被告楊張阿玉、楊家麟、│
│ │地號土地 │ │楊秀貞、沈昌瑋分別取得10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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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桃園縣平鎮市義民段275 │2分之1 │楊家瑜、被告楊張阿玉、楊家麟、│
│ │之1地號土地 │ │楊秀貞、沈昌瑋分別取得10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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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兩造各自負擔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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