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民自費安養中
心
法定代理人 麥鎮城
關 係 人(即聲請繼承人)
黃荷生
黃毓梅
共同代理人 周超白
被繼承人 黃鄒(亡)生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繼字第五四號聲請繼承事件卷宗。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鄒之遺產管理人; 查相對人2 人前就被繼承人黃鄒之遺產向鈞院聲請繼承,並 經以96年度聲繼字第54號鈞院准予備查,惟相對人2 人迄今 未向聲請人聯繫遺產繼承事宜,為瞭解案情,自有閱覽上開 聲請繼承卷宗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鄒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1 份為證,是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又經本院調閱前 揭聲請繼承卷宗,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