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孫春菊
相 對 人 陳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 為法律扶助法第6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其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101 年度婚字第756 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 、身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按審查結 果為「應全部准予扶助」)各1 件以為釋明,且其所為聲請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4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芳